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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孫啓強李璧君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玠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㈡至㈤、㈦、㈨至所示之扣押物,應予發還。

其他聲請(即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㈠、㈥、㈧所示之扣押物)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玠學(下稱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案件,曾經扣押物品,該案雖未判決確定,但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示之11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案件,經扣押物品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示,其中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㈡至㈤、㈦、㈨至所示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㈠、㈥、㈧所示之扣押物,經本院於109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判決理由中論述,引用為證物(見本院卷第37、42、44-46 、48、49、53頁);又聲請人否認其有該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上訴最高法院中,則扣案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㈠、㈥、㈧所示之物為與聲請人犯行存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重要證物,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㈠、㈥、㈧所示之扣押物,本院乃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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