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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陳美燕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秀芳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秀芳(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及同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且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被訴另出言: 「你是會計主任,你已經退休了,你也沒那麼大,你也出了名,你在望安出了什麼事情,你在哪一個機關出了什麼事情…」等言詞亦有誹謗罪嫌部分,因被告用詞語意尚非明確,客觀上難認有具體指摘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名譽,故尚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107 年6 月20日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分別量處被告所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劉萍的事件,完全沒有傳喚證人,因告訴人辱罵被告「腦袋有問題,是出名的」,且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劉萍又是被告之前的佐理員,所以被告才會在驚恐之下突然想起這件事,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的錄音檔有隱匿部分內容,民事庭的部分已經有聲請做鑑定是否有經過剪接、擷取。

㈡、另被告107 年6 月20日當天要進辦公室時,即遭告訴人戳背部,亦係遭告訴人推摔跌倒而受傷,事發後被告亦立刻至澎湖醫院就醫,經診斷亦受有指甲印、紅腫、扭傷、挫瘀傷等傷害,日後更因傷勢疼痛需做復健迄今,又左側拇指經骨科看診發現其內骨頭有碎裂,109 年2 月4 日亦經手術取出當時受傷碎掉的骨頭。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馬公高中辦理修業式時,雖有對告訴人女兒吳○萱的班級學生發送傳單,但被告發放資料前,有告知學生,此份資料僅係說明事發經過,請勿拍照轉傳,30份一發下去,同事立即過來說不妥要收回,所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是學生拍攝轉傳給吳○萱的資料,但其實是看不到內容的,告訴人是拿看不到的東西對被告提告。如果當初被告不將資料交出,講「我發的那份,我回來就銷燬了,我忘了我寫什麼」,告訴人也告不成。且被告認知上是確實於當天遭告訴人推摔跌倒受傷,被告並非以不實之事項污蔑告訴人,被告應無犯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之犯行,並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認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資料內容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故原審判決顯然違法且認定事實有不當,請撤銷改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者,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申言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指控遭告訴人推摔成傷而認告訴人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案108 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另告訴人於本案被訴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就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35分許,在馬公高中主計室內,以「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萍』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誹謗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已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對話錄音檔及對話譯文等資料而為認定,且上開對話錄音檔及對話譯文,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勘驗在卷,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上開言論,僅稱係在驚恐之下突然想起這件事等語,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譯文,於檔案時間5 分54秒至55秒間亦有: 「(被告)我也不是讓你嚇虎長大的,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萍呼你害呷落胎(流產),劉萍呼你害呷落胎(流產)真正是足沒良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誹謗之犯行,至於「劉萍」之事件究係如何,既不影響本案前開認定結果,自無調查必要。

㈢、至被告於同年月29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部分,被告雖全然否認犯行,並執如前述上訴理由而為主張,然原審已逐一論列,詳予說明: 依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人事主任李○明、主計室組員何○熹、主計室佐理員趙○溫及告訴人之女吳○萱等人均已證述於107 年6 月20日當時發生之情形,其中證人李○明、何○熹、趙○溫且與被告有同事情誼,衡情並無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李○明、何○熹於事發時係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間居中排解糾紛,是李○明、何○熹益無漏看或誤看之虞,乃李○明、何○熹、趙○溫等人仍均明確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出手推倒被告之行為;另被告固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既有跌倒後以手撐地之動作,則被告於倒地前後過程中因撞擊、摔落之身體部位、力道等因素而受有身體、手、腳之挫瘀傷及拉扭傷等傷害,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有推倒被告成傷之行為等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壹至)。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於107年6 月29日馬公高中辦理休業式時,既已在會場散發記載「馬公高中職科代理教師吳○萱夥同母親乙○○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至本校主計室推摔主計主任翁秀芳,造成當事人多處挫瘀傷及拉傷(詳附件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字之紙本簽呈(簽呈為被告所寫,內容載稱提案「馬公高中職科代理教師吳○萱為不適任教師」,說明四:職擬提吳師為不適任教師,謊話連篇,態度惡劣,囂張跋扈,難為學生師表)及附件,足徵其散布行為已經完成,初不因其事後是否有所回收或告訴人取得之資料是否完整而異其判斷;況依被告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6 年6 月20即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1 至5頁),則是非曲直猶待公斷,被告卻即於106 年6 月29日逕以上揭一己主觀判斷又誇大之記事,散布予告訴人女兒任教之班級學生,且所憑之證據資料又難認為真實(簽呈及驗傷診斷係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益見被告該舉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為,自無從援引事實不同之其他判決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㈣、末查,被告暨護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葉○淘、趙○溫及陳○俊等人暨請求等待民事庭鑑定結果云云,惟告訴人被訴傷害一節,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如前述,證人趙○溫及陳○俊等2人亦均已明確證稱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告訴人等2 人所稱傷害之情形,另證人葉○淘依被告陳報狀所載亦僅係因聽到有人哀叫聲,才又返身過來看主計室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顯見亦未親見傷害之過程;至有關107 年6 月20日之錄音檔,被告已坦認其確有出言誹謗之語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本院爰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延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漫事指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秀芳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翁秀芳係澎湖縣國立馬公高級中學(下稱馬公高中)之主計
    室主任,乙○○為時任馬公高中代課老師吳○萱之母親,乙○○
    因認吳○萱在校兼任之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業務遭受翁秀芳
    無理刁難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在
    澎湖縣○○市○○路000號馬公高中主計室內與翁秀芳發生爭執
    ,翁秀芳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
    萍』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
    指摘乙○○(翁秀芳指控遭乙○○推摔成傷而告訴乙○○涉犯傷害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翁秀芳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馬公高中辦
    理休業式時,在會場散發記載「馬公高中職科代理教師吳○
    萱夥同母親乙○○於107年6月20日下午至本校主計室推摔主計
    主任翁秀芳,造成當事人多處挫瘀傷及拉傷(詳附件一: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字內容之紙本簽呈及
    附件,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翁秀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
    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基
    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馬公警分局員警依據
    案發時之對話錄音檔所製作之翁秀芳與乙○○等人於107年6月
    20日14時30分在馬公高中主計室內對話譯文(下稱對話譯文
    ),係員警因偵辦本案聽取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書,虛偽製
    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翁秀芳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云云,核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翁秀芳對於上開107年6月20日之誹謗犯行,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對話錄音檔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乙○○於107年6月20日先與伊在走廊起
爭執,伊要進入辦公室前乙○○即出手毆打伊左肩後背,造成伊該
部位受有挫瘀傷,伊進入辦公室後(人事室與主計室在同一辦公
室),伊與乙○○(中間隔著伊同事李○明、何○熹)先相互用手指
著對方爭吵,後來乙○○突然用雙手推伊,致伊跌坐倒地而受有手
、腳多處拉扭傷及挫瘀傷,伊於同年月29日散布之如事實欄所載
之文件所記載之事項均為真實云云。經查:
(一)乙○○等於107年6月20日案發時在場之人分別於警、偵訊中
      供述如下:
 1、乙○○陳稱:伊沒有用手戳翁秀芳,也沒有推她;伊當天到學
    校打電話給女兒吳○萱,請吳○萱跟伊一起去找翁秀芳,在主
    計室走廊看到翁秀芳後,伊上前表明是吳○萱的母親,她就
    很生氣罵伊,後來她轉頭進去辦公室,伊也跟進去辦公室,
    站在主計室和人事室間的中間的走道,她很生氣,伊等就吵
    了起來,翁秀芳數次離開伊面前,回到她的座位打電話叫人
    、報警,還拍桌子,她之後又衝到伊前面一直逼近伊,用手
    指著伊的臉,突然就用她的身體來撞伊的身體,自己就往後
    ,屁股坐在地上,雙手撐在旁邊,然後馬上站起來,說伊推
    她等語。
 2、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人事主任李○明證述:當天下午
伊在辦公室內,走廊有吵架的聲音,但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
是否有戳背這件事伊也不知道,之後翁秀芳走向伊的位置,乙○○
跟吳○萱走進來,翁秀芳示意要伊報警,但伊想了解原因,站起
來走向她們,後來翁秀芳當下找不到人,便走向面對乙○○,這時
伊與何○熹站在她們2人中間,2人很大聲爭吵,用手指指著對方
,之後不曉得翁秀芳為什麼突然往後跌倒,伊就把她扶起來,當
時伊站在她們中間,但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碰觸到對方等語。
3、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主計室組員何○熹證述:伊當時在
翁秀芳附近,有看到她跌倒,但不清楚她怎麼跌倒,她跌倒之後
站起來,伊轉頭看到乙○○雙手舉在大約肩膀的位置,但伊並沒有
看到乙○○推翁秀芳等語。
4、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馬公高中主計室佐理員趙○溫之證述:當天
   伊在座位上忙自己的事,沒有看到她們3人進主計室辦公室的
   經過,只聽到翁秀芳開門時邊說「你幹嘛戳我」;而伊沒有
   看到翁秀芳是自己跌倒還是有人推她等語。
5、證人即乙○○之女吳○萱證述:伊母親沒有戳翁秀芳的背,是翁
秀芳要拍伊母親,伊母親有閃開,之後在辦公室內,翁秀芳有打
電話,後來她衝到伊母親的前面,很激動對伊母親說話,靠伊母
親很近,伊母親問她說,為何要靠那麼近,她說「怕妳耳聾聽不
見」,接著翁秀芳用身體撞伊母親,然後她自己跌倒,用手撐著
地上,何○熹、李○明有扶她,她也很快站起來等語。
(二)查本件除翁秀芳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正承復健科
      診所、徐正彥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
      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顯示乙○○有戳翁秀芳背部或推翁秀芳
      之行為。
(三)次查,就翁秀芳所指戳背部分,證人趙○溫雖證稱有聽聞
      翁秀芳出言「你幹嘛戳我」一語,惟翁秀芳與乙○○在主計
      室外之走廊上先有爭執,翁秀芳旋逕自離去欲返回辦公室
      ,2人間已有對立敵意關係,再佐以2人現場對話內容,翁
      秀芳係先質問乙○○:「剛摸我到我背部喔」等語,嗣旋即
      改稱:「你進來一直戳我」等語,此有對話錄音檔、對話
      譯文可稽。於此情形,乙○○縱僅有單純觸碰拍背行為,翁
      秀芳卻加以誇大渲染為攻擊行為,即非無可能,尚難遽以
      翁秀芳自語之形容用詞作為認定乙○○有戳傷翁秀芳背部之
      依據。而澎湖醫院出具之翁秀芳診斷證明中雖載有「左肩
      上背挫瘀傷」之傷勢,惟翁秀芳隨後曾發生跌倒情事,是
      該「左肩上背挫瘀傷」即可能係其向後跌坐地上之過程中
      ,肩背部撞擊到辦公室內物品所致(詳後述),亦不能率
      予推測該傷勢乃由翁秀芳所指述之乙○○有戳背行為所致。
(四)又關於翁秀芳跌倒部分,查證人李○明、何○熹、趙○溫均
      與翁秀芳有同辦公室之同事情誼,衡情並無偏袒外人乙○○
      之可能,且證人李○明、何○熹於事發時係站立於翁秀芳與
      乙○○2人之間居中排解糾紛,此據證人李○明、何○熹證稱
      屬實,並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佐,是李○明、何○熹
      益可近身清楚觀察翁秀芳與乙○○2人之互動,並無漏看或
      誤看之虞,乃李○明、何○熹、趙○溫均明確證稱並未看到
      乙○○有何出手推倒翁秀芳之行為,則翁秀芳指控乙○○將伊
      推倒成傷云云,應非可採。參諸翁秀芳在本件衝突過程中
      情緒激昂並多次口出惡言(罵髒話「幹」及對乙○○出言「
      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萍』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
      ),亦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可憑,衡情翁秀芳確有可
      能因情緒失控而以身體衝撞乙○○,則乙○○及證人吳○萱一
      致證稱翁秀芳係因以身體向前碰撞乙○○導致自己向後跌坐
      地上受傷等語,即非無據。而證人何○熹固證稱有看見乙○
      ○於翁秀芳跌倒後,有雙手舉至肩膀之動作,惟乙○○既無
      推打翁秀芳之動作,而係翁秀芳以身體衝撞乙○○致自己向
      後跌倒,是證人何○熹於翁秀芳跌倒後,回頭所見乙○○之
      動作,應係乙○○見與其爭執之翁秀芳跌倒,旋即舉起雙手
      示意與其無關,自不能以乙○○該示意動作反指乙○○有推倒
      翁秀芳之行為。末以翁秀芳既因衝撞而跌坐倒地,乙○○及
      證人吳○萱復一致證稱翁秀芳跌倒後有以手撐地之動作,
      則翁秀芳於倒地前後過程中因撞擊、摔落之身體部位、力
      道等因素而受有身體、手、腳之挫瘀傷及拉扭傷等傷害,
      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翁秀芳受
      有左肩上背挫瘀傷及手、腳多處挫瘀傷、拉扭傷一節,遽
      認乙○○有推倒翁秀芳成傷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以觀,乙○○並無推打被告翁秀芳之情事,被告翁
      秀芳率以散布文宣之方式指控乙○○有傷害之犯行,顯係故
      意以不實之事項污蔑乙○○無訛。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秀芳所犯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翁秀芳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翁秀芳本案行為後,
     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1,000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
     ,000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翁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秀芳於107年
      6月20日對乙○○出言「你是會計主任,你已經退休了,你
      也沒那麼大,你也出了名,你在望安出了什麼事情,你在
      哪一個機關出了什麼事情…」等語,而認被告翁秀芳此部
      分亦構成誹謗犯行。經查被告翁秀芳此部分用詞語意尚非
      明確,客觀上難認有具體指摘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乙○○之
      名譽,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
      之107年6月20日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翁秀芳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翁秀芳無視乙○○之名譽權,恣意污蔑詆毀乙○○
      ,所為至不足取,惟考量其就出言誹謗罪部分坦白認錯,
      尚有悔意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侵害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智識水平、家庭經
      濟狀況,就被告翁秀芳所犯之誹謗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翁秀芳爭執時,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翁秀芳「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
    了名的」等語,足以貶損翁秀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翁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話錄音
    檔、對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對翁秀芳口出「腦袋有問題,在澎湖是出了名的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
    說過翁秀芳情緒管理不佳,所以我才會說她是在澎湖有名的
    。至於我說她腦筋有問題是因為她說我推她,但我並沒有推
    她,且她還當著學校教職員面前說我「整澎湖山都驚你,劉
    萍讓你害到流產,真的是很沒良心」,還講了兩次,所以我
    才回她說她腦筋有問題,我是基於自清才講那些話,我完全
    沒有惡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
      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
      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
      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
      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
      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
      ,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
      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
      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
      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
      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
      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
      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
      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
      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翁秀芳口出「腦袋有問題,在
    澎湖是出了名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經翁
    秀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復有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在
    卷可參,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上開指摘之用語,固係形容翁秀芳一向認知、理解
    能力、甚或精神狀況有異於常人之處之負面用語,而足使他
    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然於判斷本件被告
    乙○○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用語
    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乙○○之語意脈絡
    、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乙○○是否以損及翁秀芳
    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自不待言。
(四)觀諸被告乙○○上揭言詞之情境與脈絡,可知被告乙○○係於翁
    秀芳一再無端指摘被告乙○○有推打翁秀芳之行為並多次罵髒
    話「幹」及對被告乙○○出言「歸澎湖山都驚你啦,『劉萍』呼
    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語(均詳如上開認定翁秀芳有罪
    部分所述)之情況下,經被告乙○○之女吳○萱在旁出言「你
    (指翁秀芳)推我媽,你自己摔倒,你好意思喔。」、「你
    到底是那啦有問題阿。」等語,而翁秀芳回以「你(指吳○
    萱)是那裡有問題」,被告乙○○才接著出言「她(指翁秀芳
    )腦筋有問題,他是有名的阿」等語,被告乙○○應係為澄清
    其並未出手推打翁秀芳卻遭翁秀芳為不實指控而出言自辯,
    已難遽認被告乙○○係無端出言奚落翁秀芳;參諸被告乙○○於
    本件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指摘翁秀芳腦筋有問題等語係屬負
    面用語外,其他與翁秀芳之對話並無出言不遜之情事,益見
    被告乙○○所為上開負面用語係針對其被誣指動手推打翁秀芳
    一事出言反擊翁秀芳,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有貶抑翁秀芳
    人格價值之意圖,而認被告乙○○當時主觀上已具有侮辱翁秀
    芳之犯意。況被告乙○○所為負面用語之目的無非在於抒發自
    身委屈感受,並對翁秀芳胡亂指控之行為表示反感、不予認
    同,此與「侮辱」行為所指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
    之無端謾罵有間,亦與「侮辱」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於翁秀芳一再無端指摘被告乙○○有推
    打翁秀芳之行為並多次罵髒話「幹」及對被告乙○○出言「歸
    澎湖山都驚你啦,『劉萍』呼你害呷落胎(意指流產)」等語之
    情況下,始出言上開負面用語予以自辯,綜合被告乙○○當時
    之語意脈絡、前後因果等節綜合觀察,顯係對翁秀芳上開行
    為不以為然,縱認被告乙○○前揭言詞,有失風度、或令翁秀
    芳感到不快,然被告乙○○既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陳述,充其量僅屬個
    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侮辱翁秀
    芳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侮辱之言論,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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