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名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被告蕭名豪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的居所內,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的處遇,且被告先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無法認為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因此,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的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又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導致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此是因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的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被告事實上既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同,不另贅述)。因此,檢察官若就前述應聲請觀察、勒戒的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本次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故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判斷上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然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一)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 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被告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在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上述緩起訴處分即經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5號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二)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並非就上述經撤銷緩起訴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而是就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後再犯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自無從以該規定作為本件得予追訴的法律上依據,先予指明。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對於進入司法程序的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而關於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於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即再度犯施用毒品罪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過往實務見解則是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的效果,等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且被告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規劃的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的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然而,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的處遇,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以3 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而前述「3 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 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至於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則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與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時應如何解釋無關)。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無法再予採認。
(五)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