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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裕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依法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專斷或顯然失當之處,即不得任意予以指摘;亦即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而有上揭違法或不當情事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王裕程(下稱受刑人)於106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均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仍不畏刑罰,於108 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足認其前所受科罰金之執行無法令其得到警惕,檢察官於訊問受刑人後,認再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因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准予其易科罰金,非無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在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事,僅以其屢犯毒品案等已經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之理由,即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此執行作為,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之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適當。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未當之處,受刑人所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爰撤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9 年度歸緝字第41號(即原109 年度執字第393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並逕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3939號(即現行109 年度歸緝字第4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本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執行」。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受刑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收入來源,若入監服刑,將造成受刑人喪失工作機會,且家庭經濟頓失依靠,懇請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

㈢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㈣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

㈠受刑人於106 、107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0日、30日及5 月確定,惟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結案;受刑人復於108 年間再度施用毒品,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本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等語,有執行傳票在卷可稽;嗣執行未到經拘提無著而通緝,嗣其於109 年9 月3 日自行到案後,檢察官於訊問時,逕以:「由於你屢犯毒品案,故本案檢察官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你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問有無意見?」,受刑人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因之執行指揮令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迄今,亦有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09年度歸緝字第41號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如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僅予例外情形始得予以否准。本件檢察官於最初傳喚執行時,逕予執行傳票上載明: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等語,對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未給予受刑人得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而得對其不利之理由予以說明陳述之機會,已難謂當;嗣受刑人於自行到案時,檢察官則已預為否准之決定而逕予告知:「由於你屢犯毒品案,故本案檢察官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你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有無意見?」,受刑人斯時僅得形式上被動回應「沒有意見」等語,此似情形亦難認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說明或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而不適合入監服刑理由之機會,亦有未合。又本件檢察官僅略述「受刑人屢犯毒品罪,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未具體說明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何況原審確定判決對於諭知本件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期徒刑6 月、6 月)已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觀諸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記載:「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益見檢察官以上述之受刑人「屢犯毒品罪」,即認不令受刑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似忽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難認係合宜的具體理由,其上揭否准本件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亦屬可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否准本件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決定,其所踐行之法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其否准之理由亦屬可議。原審因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9 年度歸緝字第41號(即原109 年度執字第393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尚有未當,而予撤銷,並參諸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認受刑人所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而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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