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建順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然而被告復於109 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認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8 年3 月27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乃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視為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因此以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的主要內容為: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導致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因檢察官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照)。原審固引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認上開附命緩起訴未經完成戒癮治療,縱經撤銷附命緩起訴仍未屬相當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然上開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且上開判決係對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是否逾3 年而予重啟處遇程序或課予刑責之爭議,與本件被告係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難發揮成效之事實有別,自不應比附援引給予除刑之寬典。即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未論及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間之關連性。因此,是否限縮解釋須達至「戒癮治療完成」程度始視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均未闡述適用原則。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前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者,應重啟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始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8 年3 月27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108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甚明。被告既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意旨,自當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
四、檢察官雖援引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前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執為本案不予聲請觀察、勒戒之依據。惟本案並非就上述經撤銷緩起訴的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而是就被告上述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自無從以該規定作為本件得予追訴的法律上依據。至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會議決議,固曾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前即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規劃的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應依法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然上開決議之見解,其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已有改變,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對施用毒品者的處遇,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以3 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而前述「3 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被告前之機構外戒癮治療程序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就不同,雖同屬司法程序治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下的其一選項,惟被告既未完成戒癮程序,緩起訴處分已遭檢察官撤銷,如何認為被告等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而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治療已執行完畢同視?被告於本案再犯前,無論機構外或機構內之治療均未為之,以現今著重被告病患特質之立法精神,在未曾讓病患接受治療下,即以被告未主動就醫,未遵守醫囑,心存僥倖之理由,撤銷緩起訴中止戒癮治療,並因此放棄再將被告送醫之途應非符合現今立法本意之適當見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之考量,最高法院決議過往實務見解,在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始能追訴之立法選擇下,自難再予採認。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