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艷玲
- 選任辯護人
-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艷玲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艷玲與賈小懌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嫌隙,嗣丁艷玲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9時36分許,與賈小懌皆因下班而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日月光公司K5廠外之馬路),丁艷玲明知該處係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旁有許多準備下班之日月光公司員工,亦明知賈小懌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指稱:賈小懌「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指摘賈小懌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而指摘毀損賈小懌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賈小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賈小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艷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用跑的追上伊,並說遇到鬼很可怕,伊回她這個年頭鬼並不可怕,人比鬼更可怕,伊沒有罵她如起訴事實所載之言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案發時伊下班走到廠區外之馬路,是告訴人賈小懌從後方追上來對伊喊「遇到鬼了」、「爛貨」,伊只是回應告訴人既然認為自己貨色很好,為何會想去跟1 個老先生「搞」,伊這個「搞」的意思是在指涉告訴人去臺南與1 個60幾歲的老先生開設計公司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配偶,且與告訴人均係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日月光公司之同事,雙方前有嫌隙,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下班甫步出工作廠區大樓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該公司K5廠外之馬路,被告即接續對告訴人揚言「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所述前後一致;參諸雙方均係自大陸地區來台謀職者,原係過從甚密之好友,若非確遭被告為上揭誹謗情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告訴人當下不堪受辱,當晚即告知其配偶曹錫貴,要求其前往與被告理論,曹錫貴始於翌(22日)上午7 時許於被告上班途中將被告攔下,請被告針對此事說明,並予錄音存證等情,亦經證人曹錫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衡情,倘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遭被告誹謗指摘,其又何須在案發後將上開言詞轉述予其夫曹錫貴,並要求曹錫貴找被告理論,曹錫貴又豈會刻意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藉此蒐證等情,此外,告訴人於案發(109 年4 月21日19時許)之第3 天即同年月23日20時許旋檢具其夫即證人曹錫貴之錄音資料,以其遭被告誹謗等語報警究辦等情,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㈡參諸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曹錫貴當時係對被告詢稱:「今天只想問你兩個問題」「昨天晚上你有沒有提到所謂外遇」、「外遇還有老頭子,因為昨天你講的聲音很大」、「我今天來求證一下」、「你昨天有沒有講老頭子、有沒有講外遇這2 個字」等語,而當時被告僅簡單回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誰喔」「是她先罵人的,你知道有多少次嗎?」「我沒有提到任何一個人」「我沒有針對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這個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衡情,倘若其未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等言語,則於曹錫貴翌日上午對其求證此事時,理應即理直氣壯予以否認此事,而無仍虛予解釋而以「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搪塞之理,足見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為上揭誹謗等言詞無訛。
㈢目擊證人盧輝明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接伊老婆下班,當時就是看到被告一邊走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回應被告,直到被告走到停車處要開車,被告都還在罵,該處是小馬路,旁邊都是下班的公司員工,當時下班時間車輛聲音很吵,伊主要聽到被告是在罵告訴人外面有男人,因為被告是面向告訴人罵,所以伊確定被告是在罵告訴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至78頁),同樣指出其雖不認識被告,但確實於案發時因接送配偶下班,而目擊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告訴人不僅並未如被告所稱曾對被告喊罵,反而係遭被告指摘「外面有男人」等影射告訴人外遇之言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酌以證人盧輝明與被告既不相識而無任何怨隙,若非真實目睹上情,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而陷害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準此,證人盧輝明之證詞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而得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⒈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憲法第11條),由於刑法誹謗罪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之後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之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揚言「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有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以「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誹謗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很賤」等語,而犯毀謗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法條而論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日月光公司員工下班行經之路上,於其他準備下班之員工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罪手段,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其他員工誤認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復念及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告訴人,但未獲告訴人接受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原審易字卷第84頁),暨衡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工區任職,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患有高血壓、血尿之身體狀況及尚有年逾80歲之父母待其撫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同時對賈小懌辱罵「很賤」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誹謗賈小懌,足以貶損賈小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10 第1 項之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賈小懌、證人曹錫貴、盧輝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勘驗錄音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很賤」等語。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指證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須其指證無瑕疵可指,且查其他積極證據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前後相符之指證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不利指證為可採者,始可以其指證作為論處被告有罪之證據。經查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同時對其辱罵「很賤」等語之外,證人曹錫貴、盧輝明均僅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業如前述,並未證述被告確有同時辱罵告訴人「很賤」等語,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尚屬不證明。
⒉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