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健宏(下稱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假釋中犯偽證罪,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但原審竟論以累犯,應有違誤;又被告基於人性道義,不想拖累友人如實陳述,因而觸犯偽證罪,被告一時糊塗,已有悔悟之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至第51條之11規定設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用以裁判法律爭議之制度後,最高法院於前開制度前所作成之決議,雖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效力,然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法理予以擇用,作為相關裁判法律見解之基礎。有關「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認為: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所犯數罪之接續執行、前罪業已先執行完畢,其後乃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等情,業據原審詳為認定如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被告前開情形符合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所指,本院亦認此項見解適合用於本案,以作為累犯認定法律見解之基礎,被告自應論以累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其係於假釋中犯偽證罪,不應構成累犯,並無依據。

㈡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係犯偽證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 年,又被告為累犯,宣告刑須由有期徒刑3 月以上處斷,以量刑區間而言,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往上酌增2 月之刑度,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此外,原審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健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健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簡建宏明知朱志慶曾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16時56分後不
    久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大寮區附近之金閣電子遊藝場
    內,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
    張簡建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弘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8 年12月3 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審理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19 號(張簡建宏及朱志慶等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具結,張簡建宏就該案關於「被告朱志慶於107 年1 月19日
    是否與張簡健宏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弘儒」乙情之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弘儒要找我購買海洛因,當時
    我在朱志慶家中,我不想出去,就拜託朱志慶拿毒品林弘儒
    ,但朱志慶找不到林弘儒就回家把毒品交還給我,剛好我要
    出門就帶朱志慶一起去金閣電子遊藝場,我在車上把海洛因
    給林弘儒,林弘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我」等語,
    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簡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25、27、55、57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108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
    4 月12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32至48、67至8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535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㈡第152 、153 、157 頁、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㈡198 至230 頁),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承審
    法官雖未採信被告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1 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
    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
    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
    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
    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
    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
    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1 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
    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
    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
    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
    6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
    )、5 月(2 罪)、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9 月、5 月確定,上
    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7 年7 月1 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日,
    惟甲案部分業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科卷第49至51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證述之
    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9 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經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科卷第45頁),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09 年
    5 月14日,始於偵查中自白其偽證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法院採信,並未
    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1 、2 萬元、
    已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家人及親屬(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
    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