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松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惟從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並未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於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書面通知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已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僅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即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應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395ng/ml,有上開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54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54號)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即檢察官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應行言詞審理,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自不得就此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即認為侵害其聽審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時回溯7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僅憑記憶供稱係於111年6月24至25日間施用大麻等語,雖施用時間略有未符,惟仍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嗣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147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已履行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則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度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㈢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1年4月22日期滿,僅事隔不到3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載明被告不適於再度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聲請書內,足認檢察官係依具體情事,認被告先前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難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法院審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應通知被告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況且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曾經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行訊問程序,被告非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被告之聽審權受有侵害。又檢察官已經具體說明不適於再度對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此部分純屬檢察官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