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德(下稱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特殊,腦部受損嚴重、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且已74歲,於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經精神鑑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以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倘入監服刑亦難收矯正之效。詎執行檢察官不分情況、輕重,一律依法務部之行政命令,對所有觸犯酒後駕車者,一律不得易科罰金,顯然違背法律本旨及比例原則,該執行命令即有瑕疵,甚至違法之虞,原裁定不查,同有違失,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福德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2月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1年3月15日到案執行,傳票上註明:「酒駕3犯,經審核本件不准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該傳票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於111年3月8日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因酒駕3犯,經檢察官審核本件不准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請依時至本署報到、執行」、「如認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8號執行傳票命令、高雄地檢111年3月8日雄檢榮峽111執聲他391字第1119016687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抗告人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後,經
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而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抗告人於105年12月2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而駕車上路,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於109年3月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而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甫於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抗告人竟於110年4月12日,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仍駕車上路,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且抗告人自93年間起,已經6犯酒駕案件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載明:「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自93年起迄今已6犯酒駕,本案為6犯酒駕,顯不顧用路人安全及漠視法秩序,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無法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即逕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有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惟刑法第19條第2項係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身心狀況是否不適合入監執行或難收矯正之效,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法定判斷依據。且抗告人5年內3度在高雄市區內四處飲酒後駕車上路,難認有何行動不便或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亦難僅憑其已達74歲之齡即遽認不適合入監執行。是以,抗告人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或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宗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8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德(下稱異議
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名及法院所判處之刑期,均屬「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雖認「5年內酒駕3犯,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及易科罰金」,但行政命令不得違背法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雖有相當裁量權,但異議人前因車
禍受傷,腦部受損智能退化,經上開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情形
,顯見異議人無法自理生活,倘入監服刑,將造成監獄執行
困擾,且根本無法達到刑罰矯治目的,是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另為准許易科罰金之裁定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
,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
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
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88號執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
:「酒駕3犯,經審核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
金」等語明確,而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此有該執行傳票附
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
察官審核結果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酒駕3犯,不得聲請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寄發執行傳
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15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業據
聲明異議人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聲明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
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
:「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自93年起迄今,已6犯酒駕
,本案為6犯酒駕,顯不顧用路人安全及漠視法秩序,如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無法收矯正之效」等情,認應不准予
易科罰金,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
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
及瑕疵情形。
(三)異議人所據身心、生活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
:
至異議人另以腦部受損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等,主張
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
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
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
量,故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
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
然無法克服之阻礙。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
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