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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莊崑山惠光霞陳明富

聲請人
即被告
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穎(下稱聲請人)前遭扣押之現金即新臺幣9萬元,雖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為犯罪所得而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惟聲請人現正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中,請先將該9萬元發還,以便直接返還予被害人,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揭9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係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在案,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可稽。又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原審判決有罪及處刑在案,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證屬實。而上開經扣押之現金係犯罪所得,為本案調查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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