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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05 、14950 、15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盟元(下稱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共7 罪(3罪既遂、4 罪未遂),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得易科罰金)、5 月(得易科罰金)、8 月、8 月、6 月(得易科罰金)、5 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均未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50條為一部上訴,並就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本案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㈡同案共同被告陳凱成及黃竟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陳凱成及黃竟屾有債務糾紛,乃聽從二人指示犯案,作案兇器是由該二人提供,被告也是由該二人載離被告住家,並由該二人安排規劃犯案,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調查本案犯案動機,並給予與陳凱成與黃竟屾對質機會,就被告作為共同正犯之量刑,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至19、145 至147 、19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共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6行至第6 頁第5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原審係就最低處斷刑(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酌增量處被告2 至3 個月,核屬妥適。本院復查: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但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共犯與被告因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查被告於審判程序雖另陳稱:「我與其他被告是共同正犯,我不是主謀,是陳凱成教唆我犯罪,犯罪工具是他提供,依通聯紀錄也是他聯絡我,來我家載我,請依刑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其他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都有達成和解,引用此對我有利部分。有必要的話,我可以與陳凱成對質。」(見本院卷第191 頁),但稽其本意係屬對於刑法第28條及刑法第29條法條之誤解,被告當係主張其並非共同正犯之主謀,係受其餘共犯唆使而犯下本案,於必要時請求對質等旨,應先敘明。而被告先前已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又犯相同類型案件共計7 罪,其法敵對意識、規範不服從程度、及就此部分之從重量刑因子遠較同案共同被告陳凱成及黃竟屾為高(見原審審易卷第79至84頁同案共同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共同正犯之量刑比例原則不當,並請求與共同正犯就刑罰裁量量刑因子為對質,為無理由且核無必要,爰駁回此部分量刑調查之聲請。

㈡刑法第50條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分別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3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4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均僅酌增2 月,實屬極輕,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60條、第61條第2 款、第66條、第73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並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自應駁回就此部分之上訴。

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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