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維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維華(下稱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均為竊盜、加重竊盜、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且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最高法院揭示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原則。詎原裁定未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等因素,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顯然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抗告人前已同意由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抗告人復向檢察官聲請就前揭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再與附件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綜合評價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苛云云。惟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計有期徒刑13年5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已實質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約達總刑期之三分之一,足見於本案前之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及抗告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多寡、參與程度深淺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在先前已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適度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上,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斟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再與附件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合併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即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致量刑過重之情事。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原則,致定刑過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求為較輕刑度之刑,尚屬無據。是以,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
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等情,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5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
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綜合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10至15、1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4 月7 日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34號 108 年11月5日 同左 108 年11月26日 編號1 至15 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10日 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147號 108 年11月6日 同左 108 年12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 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8 年12月19日 同左 109 年1 月1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1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6 月5 日 本院109 度簡字第1536號 109 年4 月30日 同左 109 年6 月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9 月,共3 次。 1.108 年2月22日 2.108 年5月6 日 3.108 年5月29日 橋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 109 年5 月19日 同左 109 年6 月17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共2 次。 108 年6 月20日,共2次 10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3 次。 1.108 年3月4 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某日 2.108 年4月7 日 3.108 年4月10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5 月29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10次 1.108 年4月6 日 2.108 年4月27日 3.108 年6月19日 4.108 年5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 5.108 年5月25日 6.108 年6月6日 7.108 年6月12日 8.108 年5月21日 9.108 年5月6 日 10.108年6月15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2 次 108 年6 月18日,共2次 1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2 次 1.108 年5月17日 2.108 年5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 橋頭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520、1655號 109 年8 月11日 同左 109 年9 月9日 15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5 月28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年4月23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0 年 09 月 07 日 同左 110 年10 月6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108年8月初某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 年 02 月 17 日 同左 111 年3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