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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林柏壽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執字第13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關於「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趙俊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案已係受刑人第3次違犯酒駕,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列之酒駕案件發監標準「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已不再區分是否「5年內3犯酒駕」,而改以「累計3犯酒駕(含)以上」作為發監標準。受刑人已兩度因酒駕經判處罪刑,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酒測值每公升0.41毫克,足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認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第3犯酒駕,惟距離前兩犯分別相隔15年及10年,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38號傳票兼檢察官執行命令,就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受刑人因本次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雖是第3次違犯酒駕,但前2次犯行分別在15年前及10年前。而法務部過去對於酒駕案件之發監標準,僅就「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現雖修正為「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仍應適用過去標準,而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㈡縱使依照修正後標準,亦非凡是酒駕3犯以上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係查獲前一晚在家中飲酒,隔天上午自認酒精代謝完畢,才騎乘機車出門,始終坦承犯行,罹有右上肺葉結節、主動脈粥狀硬化、輕度退化性關節炎,身體狀況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違反行政處分不得為恣意裁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倘執行傳票上已註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該易刑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即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因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而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符合易科罰金條件之案件,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有裁量權,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立法本旨拘束。且裁量時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因攸關人身自由之限制,就檢察官依其裁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定有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法院自得就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所踐行程序有無明顯瑕疵,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等事項介入審查,以達救濟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趙俊龍(下稱抗告人)因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至10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出門用餐,嗣因用餐時拉下口罩,經警方發現其臉色通紅而上前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嗣於本案刑事執行程序中,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抗告人對本案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於審核表批示「受刑人3犯酒駕,然本次與前兩犯已分別相隔15年、10年,再審酌此次呼氣濃度非低(0.41毫克),故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2月14日核發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38號傳票兼檢察官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記載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復以112年2月24日雄檢信峨112執138字第1129014537號函覆稱:因高等檢察署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由「5年內3犯酒駕者」修正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則上須入監服刑等旨,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案判決書、各該函文、陳述意見狀、檢察官審核表及執行命令可參(均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卷)。

㈡高等檢察署雖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就酒駕3犯以上之發監標準,由原先「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修正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上述發監標準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准予備查後,再經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轉知所轄各級檢察署,有各該函文可查(原審112年度聲字第4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至36頁)。然而上述函文所示發監標準,不論屬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位階既低於法律,均不得牴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何況上述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僅係「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述情形(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亦即並非凡是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經審質審查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經考量個案情況後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檢察長複核。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如經實質審查個案情況後,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得准予易科罰金。

㈢抗告人曾於96年3月5日違犯酒駕,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犯);復於101年4月25日再犯酒駕,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9頁)。本次又於111年10月11日第3次違犯酒駕,雖符合高等檢察署上述函文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然而,被告於第1犯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而第2犯酒駕;於第2犯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更已相隔10年以上始偶然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一、二犯酒駕)經易科罰金,確「已收矯正之效」,足使其心生警惕,10年內未再違犯;又本次係於停車用餐拉下口罩,經警方發現其臉色通紅而攔檢查獲,幸無肇事或有何危險駕駛行為,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亦無「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認尚得以易科罰金收矯正教化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㈣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僅以上述高等檢察署函文已將酒駕案件之發監標準,由原先「5年內3犯酒駕者」修正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認抗告人符合「酒駕經查獲3犯」且酒測值達0.41毫克,即不准其易科罰金;另以抗告人前案(一、二犯酒駕)距離本案已分別相隔15年、10年,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抗告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經實質審查並詳予說明理由,復未及考量抗告人有前述健康問題,是否適合易服社會勞動,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暨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復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六、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無益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4日112年執字第138號傳票兼檢察官執行命令關於「不准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裁定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暨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既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易科罰金,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勞費,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暨上述檢察官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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