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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葉芮羽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芷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芷涵(下稱抗告人)家裡有年邁母親一個人生活在山上,因生病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需要人照顧,希望法院能夠再次合併,讓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給予抗告人彌補修復與家庭之相處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曾有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原審就附件附表所示9 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未違反內部界限。另審酌附件附表所示數罪關係,均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標準,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優惠,亦未違反裁量權限,自屬允當。抗告意旨僅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再定執行刑,經核尚難以動搖原審定執行刑之量定。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6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編號2、7至9)罪質相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編號1、3至6)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8
    月至7月間,惟其間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各罪之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
    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
    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
    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