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誠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誠遜與告訴人黃小鳳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房東亂丟廢棄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幹你娘」、「小鳳操機掰」及「操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訴意旨於證據欄誤載告訴人之姓名為洪上淵,爰予更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陳進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1紙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罵告訴人,我只是抒發個人的情緒,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113年7月5日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辱罵「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言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進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他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係在罵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進有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目擊案發經過,當時我在賣菜,就看到被告走過去對告訴人罵「小鳳操機掰」等語,然後他就走了,告訴人有聽到被告的辱罵,印象中告訴人當時在講電話,告訴人聽到之後就跟他通電話的人說有人罵他等語(警卷第7至9頁)。審酌證人陳進有於本案中乃無關之第三人,亦未見其與被告、告訴人間有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聽聞被告前後辱罵之詞接續為「幹你娘勒」、「XXX(因錄音不清而無法辨別實際內容)機掰」、「操機掰」等語,是被告確實有辱罵一句在「機掰」2字前加綴3音節之話語;又前開影像尚有錄得告訴人案發之前係與他人通話中,而在被告辱罵上開詞語後旋稱:「ㄏㄟˇ 他竟然罵我操機掰ㄋㄟ」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陳進有前開所述案發經過相合,「XXX機掰」乙詞亦與「小鳳操機掰」之字數相符。復觀前開勘驗筆錄附圖(易卷第39至43頁),可見該監視器係從騎樓之一角向外攝錄,騎樓內停有一輛貨車,而案發當下被告係行走於馬路上,告訴人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堪認告訴人所在之處係在室內或騎樓內側,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應至少相隔一輛貨車長度之距離。以此等客觀情狀以觀,倘被告在案發當下並未道出告訴人之姓名,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被告有相當間隔、且正與他人通話之狀態下,會注意到馬路上有人正在對其辱罵,並向通話之對象反應,堪認證人陳進有所稱:被告案發當下有罵「小鳳操機掰」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辱罵聲請意旨所指「幹你娘」、「小鳳操機掰」及「操機掰」等詞語,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會使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僅係單純穢語,自無從對所指涉對象之社會名譽有所貶抑。
㈤、而就該等言論是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至逾越他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案案發過程僅約7秒,是被告本案行為歷時顯然極為短暫,係屬短瞬間之言語攻擊,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且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被告前揭短暫之言語攻擊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再參以前開勘驗附圖,可見案發當下除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進有及被告之胞弟在場外,未有他人經過或停留在案發地點,是有聽聞被告前開短暫不雅言論之人數應甚少,縱有,亦應僅係對於口出穢言之被告產生其未具備以合宜之言詞理性溝通、表達意見能力之評價,不會因此而反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人格有何較低劣之情形。相對而言,被告此舉縱使讓告訴人有所不快,然衡情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否定其人格尊嚴,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客觀上尚屬輕微,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即尚不應以刑法第309條之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續性辱罵告訴人3句穢語,並非僅係脫口說出之口頭禪,且辱罵之言語可視為男性對女性之性騷擾言行,原審之見解變相鼓勵男性沙文主義,悖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國人對司法之信賴,且案發地點係人車進出頻繁之哈囉市場,當時亦為市場之營業時間,原審稱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進有及被告之胞弟在場,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認原審諭知無罪係適用法律錯誤。惟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或「操機掰」等言語,雖按照字面意義,已涉及與性有關之行為,然依現今社會通常之使用方式,口出此即所謂之三字經之情境已與性或性別脫鉤,以三字經辱罵之對象未必為女性,會口出三字經之人亦未必為男性,而與所謂性騷擾有別,上訴意旨認為判處無罪即係在鼓勵男性沙文主義,自屬無據。再者,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提出之證據,當時現場確實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進有及被告之胞弟在場,檢察官上訴稱當時應尚有其他人聽聞,縱屬實在,然對於偶然聽聞之他人而言,更可能係會對於被告何以以低俗之穢語謾罵告訴人感到詫異甚至不悅,然是否會僅因此即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受創,仍屬無據,尚不得以因此而認定被告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從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