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憶賢
- 輔佐人
- 葉坤榮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葉憶賢(下稱被告)與魏旻慧(下稱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因認告訴人整修房屋,導致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磁磚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整修房屋行為造成被告上開房屋內磁磚受損,而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仍堅認其上開房屋內磁磚受損,係告訴人整修房屋行為所致,繼續對外揚稱告訴人毀損其上開房屋等情。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竊取他人財物乙事,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先在白紙上書寫「我們這裡的公寓○○街OOO號有一個女生一直跟來這裡『小偷』大見都要注意摩托車還是什麼都不見都這個女生很恐怖東西要注意東西會不見(東西用壞掉又不說...)他沒有住這裡的人這個女生要注意小偷」等文字(下稱系爭紙張)。復將系爭紙張張貼在○○街O○O號佈告欄與樓梯間之牆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以○○街O○O號女生、東西用壞掉又不說等文字,使一般人可特定其所指對象為告訴人,而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竊盜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僅需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無須如同有罪判決所採取之嚴格證明法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邱冠豪、陳冠志之證述,系爭紙張及所張貼處所拍攝照片3張、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2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依據。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因認告訴人整修房屋,導致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磁磚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整修房屋行為造成被告上開房屋內磁磚受損,而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仍堅認其上開房屋內磁磚受損,係告訴人整修房屋行為所致,繼續對外揚稱告訴人毀損其上開房屋等節(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惟查:
㈠分析本案起訴前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查知有系爭紙張而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一事(見警卷第4至5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經訊問時,雖曾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但並未直接具體表明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與系爭紙張有何關連(見警卷第23至25頁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乃身心障礙者並長期服用醫療院所精神科藥物,本院本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判決隱匿被告之實際症狀(見偵查卷第125至133頁所示醫院及診所證明),但可證明被告本較一般常人更易誘發妄想及無法控制之行為反應。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對於何以張貼系爭紙張一事,係陳述遭告訴人一直跟著,於員警詢問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及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無法回答,並不斷重複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半夜也跟、繞境也跟、倒垃圾也跟;最後雖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但只陳述告訴人去年修房子把被告門及廁所弄壞,沒有賠償,亦未提及有民事訴訟(見警卷第1至3頁)。
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中,對於何以張貼系爭紙張,也僅回答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從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見偵卷第31至32頁)。
㈢證人即本案到場承辦員警陳冠志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證稱:我們離開後,告訴人又第2次報案,被告母親表示他們跟告訴人有民事糾紛等語;員警邱冠豪就此部分係證稱:告訴人表示她覺得紙條影射之人就是告訴人,而且告訴人跟被告有訴訟等語(均見偵查卷第80頁)。
㈣依據上開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訴及承辦員警之證述綜合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與被告張貼系爭紙張並無實質因果關連,亦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與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罪嫌有何關係,也無法證明此為被告張貼系爭紙張之動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記載,核與本件誹謗之被訴事實無關,應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中論述綦詳。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亦有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詳加說明。經查:
㈠被告住處因先前發現有陌生人在公寓走動而有物品疑似失竊等情,業經住戶書寫「請各位住戶請注意,有一位陌生人,在我們的公寓走來走去,住戶有東西掉了,請各位注意小偷,有小偷進來我們這邊」之紙張,並將該紙張張貼在公寓樓梯間,提醒住戶注意小偷(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下稱注意小偷紙張),是被告住處公寓疑似有小偷出沒,而經住戶張貼注意小偷紙張予以提醒,此乃客觀之社會事實。其次,告訴人陳稱本案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本為其哥哥所有並居住,於整修1年多後告訴人才入住,居住時間約1年多,是住在2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3頁)。告訴人既為被告住處所在公寓新進住戶,若告訴人於入住後曾在公寓附近走動,而被原來住戶誤認為陌生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合理。
㈡表意人所使用之文字及語句是否為誹謗,仍必須審究原紛爭事實及當時情境,並藉此相互分析表意人使用之文字及語句前後文關連及其意涵予以確定是否為誹謗陳述。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仍無誹謗故意,而不應成立誹謗罪。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書寫系爭紙張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系爭紙張張貼在其所居住之公寓的1樓佈告欄。告訴人發現後立即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告訴人及證人邱冠豪、陳冠志證述在卷,並有系爭紙張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張貼系爭紙張前晚,即同年月21日23時35分21秒起至同日23時36分11秒止,經原審勘驗被告住家外面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略以:⑴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23時35分許,被告經由另一棟公寓樓梯走到居住公寓3樓之住家外。大約14秒後,告訴人也走同一座樓梯,雙手拿著手機,走到3樓的樓梯口,告訴人並持續拿著手機對準被告的住家門口。被告打開家門並用台語說「你拍什麼,你有辦法不要走,我叫警察來,給我偷拍,走,等一下去警察局。」⑵(關門聲)我等一下陪你去警察局(告訴人往被告家方向前進,仍雙手持手機對著被告家門口)。黑白拍,黑白來,我等一下叫警察來,你不要走,我叫警察來。」⑶之後告訴人將手機由「兩手直立拿著」變成「觀看姿勢」,並從監視器畫面路過後消失。⑷被告聲音:「說你黑白給人家拍照,你最閒啦。」(見原審卷141至143、259至260頁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
⒊告訴人乃身心健全之一般常人,於本案發生前1年多始入住被告公寓,並曾有跟蹤尾隨被告偷拍之情形(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跟蹤尾隨被告偷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甫因宗教活動於深夜23時返家,其疲勞程度導致自身之身心障礙狀況,自較一般常人之反應更為強烈。但於深夜時段居住在2樓之告訴人,斯時竟能得悉被告返家,並在處於上開身心狀況下之被告返家時,從1樓停車場跟蹤尾隨並持手機拍攝被告,直至被告抵達3樓住處進入屋內仍不罷手。
⒋綜合上情,被告所在公寓曾有住戶張貼注意小偷紙張予以提醒,告訴人又為新進住戶,在被告當下之身心障礙實際狀況、對於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跟拍行為、告訴人出現時間為深夜23時、所在地點住處1樓停車場等情,被告除對告訴人無理跟拍行為予以直接反應,嗣後再與住戶張貼注意小偷紙張予以連結,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可能為注意小偷紙張所指之陌生人,且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模式有侵害住處社區財產法益之虞,乃於翌日張貼本件紙條。上述客觀情狀依據司法院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觀察,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告自認有相當之證據及理由,認為告訴人疑有財產法益侵害之虞,自屬合理而不能論以誹謗罪刑責,亦無所謂有何誹謗故意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辯稱自己係遭告訴人手機跟拍始懷疑告訴人是小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查證告訴人涉及竊盜之事證等節,核無理由。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