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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柒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富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7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7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7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9至1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係出於同一手法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開立假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官司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患有憂鬱症,且家中有重病、長期臥床之母親需其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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