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水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8日114 年執更字第689 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水木(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上述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號均記載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2月25日。受刑人另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依據受刑人之本案及另案判決書可知,另案判決之最後犯罪日期是在103 年6 月間,而本案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則爲113 年12月25日,顯見另案判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據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以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本案及另案所犯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4 月18日以114 年執更字第689 號函文否准請求,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爲妥適之執行指揮,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固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須以各罪之裁判均已確定者為前提,倘被告先後犯甲、乙二罪,須待甲、乙二罪均已確定,始有定其應執行刑問題,反之,若甲、乙二罪當中,尚有裁判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其定執行刑之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共5 罪,經本案判決後於113 年12月25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5 罪聲請定執行刑,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之刑事裁定)。其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亦據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縱認受刑人主張另案判決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判決判決確定之日前,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 至15、35至54頁之另案刑事判決),惟查:受刑人經另案判決後,因不服另案判決而於114 年5 月21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之另案判決辦案進行簿及電話查紀錄單),以此而言,受刑人於另案判決所處罪刑既尚未確定,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尚不得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以本案判決確定數罪與另案判決未確定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本院審查後,
四、綜上,受刑人就另案判決所犯數罪既然尚未確定,檢察官即無法依據受刑人請求與本案判決確定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宜俟另案判決所犯數罪確定送執行後,再向檢察官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