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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明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已於114年8月18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對本件量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109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犯罪方式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同質性甚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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