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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靜慈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葉靜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已坦承犯罪,核其犯罪動機、犯罪人品行、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21歲,社會經驗尚不充足,因僅從事以基本時薪計算的飲料店員工工作,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甚至未達基本薪資門檻,為負擔租屋費用及生活開銷,才會在網路上尋求額外賺取薪資的打工機會,進而遭LINE暱稱為「桃子主編編編」之人利用,犯罪手段僅係一時不察誤信說詞,以為所經手款項係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但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⑵被告於二審程序更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況本件被害人數僅有2位,被害金額分別為4萬元及5萬元,所涉詐欺款項非鉅,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甚微,被告亦於驚覺異常後隨即配合調查,可證被告對於法秩序違反意識薄弱。

⑶原審判決亦認起訴書所載報酬與本案無關,可見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今被告均與家人同住,並非漂泊無依之頑劣份子,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已足警惕。

⑷被告犯行雖非可取,然僅是依指示待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錢包位置,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可見並非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又實際所獲利益(為零)與其經手詐欺所得款項相互對照,堪認其所獲利益與所受刑度顯不相當。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實際獲取報酬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更有誠意與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觀之,堪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現階段深受焦慮症和情緒障礙症所苦,但也有穩定工作,亦與家人一同居住,家庭照護與支持系統並無缺陷。另家中尚有無經濟能力的阿嬤需要每月給予5,000元不等生活費扶養,今一時不察犯下本案深感悔意,更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失,若使初次犯錯之人入監執行,反有使被告誤染於大染缸之風險,當非刑罰之處罰意義,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當」要件,請求予以緩刑,若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或有其他因素未能順利達成和解,請求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將受害金額以繳納公益金方式或他法替代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害人丁嘉慧部分,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被害人劉佳慶部分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標準) 。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刑(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附條件: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均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119至12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及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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