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 原告
- 邱鈺柔
- 被告
-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鈺柔起訴主張:被告高崇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與不詳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該判決內容已確定,足認被告之不法行為成立。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依指示將共新臺幣(下同)115,970元匯入指定帳戶,該帳戶即由被告出面領款或操作,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雖非主謀,然其知情並參與詐騙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為民法第185條之誤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5,9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想要賠償,不過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賠償。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引用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明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葉曉玲」,向邱鈺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13分、14分、25分、30分許分別匯款25,985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15,97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7時27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7次,合計提領116,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之匯款共115,970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15,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簽名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