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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葉芮羽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除理由㈢中倒數2 至4 行中刪除「不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部分原判決最終判決無罪之結果並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必要)外,其餘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係因高雄市○○區○○○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上開看板張貼之文字發表意見,然被告未循社區大會討論相關糾紛,藉此查證相關事情真相及表達個人意見,即斷然在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及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場所擺放張貼告訴人「私德敗壞」及「毒瘤」等語文字之看板,難認係一時情緒之抒發,更難認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又上開留言(包括「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字詞)亦難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容忍之範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22頁;偵卷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㈡至㈣),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除理由㈢中關於「不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予刪除,如前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3.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被告張貼告示內容,且評論之內容夾雜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且難認係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失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容忍之範圍。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本案看板張貼之內容等)及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擺放本案看板(我有話要說),張貼:「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幹事、管理員稍有不從,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之誤寫)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人夥同他少數幾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我告訴大家,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區的毒瘤!!」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區內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對本案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而張貼之上揭言論,雖評論之內容夾雜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言詞,而可能造成告訴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就被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參照其前後文內容予以理解,被告所為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參酌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即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曹重華等人(本院卷第43頁),但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及主張之理由,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
    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載有
    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語
    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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