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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麒(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其車輛遭楠都門第大樓住戶之冷氣水滴落污損一事與該大樓出面與其協調之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即告訴人楊明章(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臭機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明章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人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光碟、手機錄影擷取照片、錄影檔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對告訴人稱:臺語「幹你娘」、「幹你娘臭機巴」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很生氣,方以上開用語回應告訴人,我因先前已向社區主委反應冷氣滴水問題,但都未處理好,方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並無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臺語「幹你娘」、「幹你娘臭機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光碟、手機錄影擷取照片、錄影檔譯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原審卷第37頁):檔案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共30秒。

1.影片時間00:00:01-00:00:04畫面正中戴眼鏡之男子,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 號1 樓前之馬路旁,攝影之人以臺語詢問:「你剛才幹誰的娘?」,戴眼鏡之男子向攝影之人以臺語回覆:「我說齁,幹你娘啦,災謀啦。」。

2.影片時間00:00:05-00:00:20攝影之人以臺語詢問:「你不是說我嗎?」、「你是不是說我?」,戴眼鏡之男子向攝影之人以臺語回覆:「你理我說誰。」、「恁爸現在找跟你吵架」、「我跟你說,你幹部不要做啦,這次把你換掉」。

3.影片時間00:00:21-00:00:30攝影之人以臺語詢問:「你剛才在譙誰?你說。」,戴眼鏡之男子向攝影之人以臺語回覆:「譙你!」。攝影之人再次詢問:「你譙我?我現在錄音錄影。」,戴眼鏡之男子向攝影之人又以臺語回覆:「譙你!」、「我跟你說,我沒在怕。」。

(三)訊據被告自承其即為上述影片中戴眼鏡之男子,告訴人亦自承其為攝影之人等語(原審卷第38頁),徵諸上開影片所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甚短僅30秒,且被告於爭執過程僅對告訴人口出臺語「幹你娘」、「幹你娘臭機巴」等語,又被告供稱;係因一時情緒衝動才罵髒話,因其先前已向社區主委反應冷氣滴水問題,但都未處理好,方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口出諱言等語(原審卷第37頁)。對此,告訴人復稱:結束錄影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到派出所報案,將影片放給員警聽,並提起本案告訴,因為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事後雖有見到面,但雙方於後未有任何互動等語(原審卷第38頁)。查「幹你娘」、「幹你娘臭機巴」等語,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係因冷氣滴水處理問題而引發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同社區之住戶,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認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且告訴人聽聞上開粗鄙話語後,隨即結束錄影離開現場,未再與被告對談,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名譽權應優先被告言論自由受保障,本案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云云,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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