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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強

吳寶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0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王俊強僅因告訴人徐偉翔就其行車方式出言喝斥、提醒,即聯繫被告吳寶進到場辱駡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吳寶進更於過程中另毀損告訴人物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同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是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亦屬於「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因子,同樣可以視於訴訟程序何階段賠償和解,而考量刑度是否減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關於「被告於何階段認罪之量刑減讓闡釋」同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王俊強僅因告訴人就其行車方式出言喝斥、提醒,即聯繫吳寶進到場,共同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吳寶進更另毀損告訴人物品;被告2人因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存有歧見,致未能調解成立,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然慮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王俊強、吳寶進之素行,暨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王俊強、吳寶進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2人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3,000元,並於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即被告2人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雖於適法範圍,但屬偏低,衡諸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調解賠償,仍造成告訴人必須再耗費訴訟程序始獲得損失填補,是此部分不再為被告2人有利之減輕考量,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因被告2人已有所賠償告訴人,其上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