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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炎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6446、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謝炎君(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明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656卷第31頁),另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轉讓禁藥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656卷第171頁),是前述二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含證人吳俊德、潘益隆、陳彥章、甘啓祥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5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吳俊德、潘益隆、許歷全、鄭昊天、陳彥章、甘啓祥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予爭執(見本院656卷第168頁)。本院認:

⒈就證人吳俊德、陳彥章、甘啓祥警詢供述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彥章、吳俊德、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且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潘益隆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潘益隆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原審所定民國114年4月23日庭期未到庭證述等情,有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482卷三第199至270、129、291至301、109、121至122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潘益隆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潘益隆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證人潘益隆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潘益隆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許歷全、鄭昊天所為審判外陳述,未經本院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就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前述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8所示之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上述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判決前述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未於110年8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民宅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章之行為,該日被告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章,當日見面僅有提供申請保險理賠之資訊予陳彥章。

(二)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未於110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及於110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販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甘啓祥未遂,該二次均係證人甘啓祥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予甘啓祥,被告收取甘啓祥之金錢後,即前往電子遊戲場花用一空,即被告係以向證人甘啓祥謊稱可提供海洛因之詐術方式,使證人甘啓祥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受有金錢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利益,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非構成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蓋證人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平常與被告私下很少聯絡,聯絡時是為了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因被告稱朋友有在賣,便將錢交給被告,被告知道我拿錢給他是為了買毒品,不是要給他買遊戲點數,被告有說要拿毒品給我,說他一下子就回來,結果過了2、3天都沒有回來,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我,我被他騙了兩次錢,就沒有找他了,金額大概都在3,000元左右」(參原審482卷三第14至26頁)等語,亦與被告主張相符。

(三)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未於111年3月15日14時許、及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鄉○○村旁墓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蓋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俊德111年3月15、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毒品交易之暗語、數量或價格,亦未顯示吳俊德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故只能推認被告與證人吳俊德於通話中相約見面,尚不足推認有毒品交易;且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證人與被告確有碰面、交付現金與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尚難僅憑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之片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未於111年3月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蓋證人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我跟被告先前會互通電話,打電話的原因是為了借款,缺錢就會跟他借錢,除了借款之外沒有聯繫其他事情」(參原審482卷二第443至444頁)、及「該通電話是被告要向其借錢,證人在九塊厝打給被告,看被告什麼時候過來,其要向被告借錢」(參原審482卷二第450頁)等語,顯見二人該次見面之目的係因雙方欲進行金錢借貸,而非進行毒品交易行為。

(五)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未於111年3月25日23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益隆,蓋本件員警當場查獲到被告時,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有收受1000元之價金(僅有被告身上供自行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而潘益隆身上亦未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金錢云云。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其提供申請保險理賠資訊與證人陳彥章云云。然查證人陳彥章證述:「電話中最後講的『1』確實是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看起來應該主要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情,與慈濟的急難救助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482卷三第220頁),足認被告所稱顯然不實在外,被告稱是要提供申請「保險理賠」資訊與證人陳彥章,亦與證人陳彥章所稱「被告叫我幫他辦理『慈濟』急難救助」(見原審482卷三第219頁)及原審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彥章請被告找一些中風的人頭,讓陳彥章去申請慈濟的救難補助,就可以拿到錢」(見原審482卷三第265頁)不同,更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虛偽。

(二)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主張於此部分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甘啓祥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編號11-1之被告與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證人甘啓祥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LINE對話紀錄中「要你那種的還是我這種的」,意思是我要他在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糖果),還是我在施用的毒品海洛因(號仔);539意思就是要拿「號仔」等語(見他1644卷第334至336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簽牌是我的藉口,實際上是甘啓祥在問我有沒有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100卷第12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種是安非他命,他那種是海洛因」,就毒品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甘啓祥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有說要拿毒品給我,說他一下子就回來,結果過了2、3天都沒有回來,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我,我被他騙了兩次錢就沒有找他了,金額大概都在3,000元左右云云(見原審482卷三第25至26頁)。然參以證人甘啓祥於案發時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尿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證人2種毒品均有施用之情形,可資佐證被告於譯文中向證人確認「要你那種的還是我這種的」(按:即確認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乙情相符,若被告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甘啓祥之真意,當無必要與其確認索取毒品種類為何,是證人甘啓祥上開偵訊證詞,應可採信。其於原審所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自承:「通聯譯文編號1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是甘啓祥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編號11-1中甘啓祥稱「5點半」為,5點半他要下班。我會說『好』是代表可以讓他來找我」(見警4100卷第127頁)等語,被告嗣於其他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未表示此部分係其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證人甘啓祥施用詐術各詐得3500元,是其於本院方辯稱此部分應改論詐欺取財罪,顯係因遭原審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重刑,方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按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由被告與證人吳俊德編號A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0300卷第50頁),可知證人吳俊德主動致電與被告後,雙方約定見面地點,證人吳俊德特別告知被告「你要帶補元氣的過來喔」,被告答「現在就是要去補貨」、「很快就到了」等語,顯示被告與證人吳俊德彼此間係以代號「補元氣的」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並非沒有使用暗語或代號。

2.參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由被告與證人吳俊德編號A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0300卷第51頁),可知證人吳俊德主動致電與被告後,被告僅「喂」,證人吳俊德即答「喂,我啦,現在在哪裡?」,顯見證人吳俊德毋庸告知被告其身分,被告並未詢問證人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要先來我這邊嗎?好啊」等語,且經證人表示「好」,被告即表示同意,答稱「好」,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上開通聯內容乃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俊德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俊德,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據證人吳俊德證述在卷(見偵5067卷第256-257頁)。

3.則證人吳俊德既已就其與被告前述2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作為證人吳俊德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二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暗語,即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四)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見面係為進行借貸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沒有跟吳俊德見面(見原審482卷一第399頁),與其上訴理由狀所稱「有見面」不同,是其於本院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其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稱:這是吳俊德打電話來要向我追討欠他5000元的通話(見警5300卷第3頁),又與證人即買家吳俊德就此部分曾於原審一度表示:我要跟他借8000(見原審482卷二第445頁)云云不符。另證人吳俊德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其警偵訊筆錄供其確認後,證述:「我只有第一次111 月3 月9 日買的時候有講金額8000,其他兩次都沒有講金額,不用講金額是因為他知道我要多少東西,我都是買固定的」、「(你承認的111 年3 月9 日、111年3 月15日、111 年3月17日這三次,如果每次都是8000元,大部分都是你自己吃的話,這樣非常密集,一個差六天,一個只差兩天,你兩天就把這8000元施用完畢?)對。因為有一些分給比較好的朋友」(見原審482卷二第462、464頁)等語,核與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證被告此部分關於其與證人吳俊德有借貸關係之辯解,並非實在。

(五)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警監聽後查獲,非當場查獲,有被告及買家潘益隆警詢筆錄可證(見警0300卷第14、64-65頁),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警方係當場查獲,未扣得價金及毒品,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當場被查獲,現場自無目擊證人吳尊宏存在,其主張證人吳尊宏為此部分犯行之目擊者云云,亦屬虛偽。

從而,被告及其之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認定有罪顯有違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甘啓祥在原審證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甘啓祥在前案即做過偽證,並經提起公訴證人甘啓祥前於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下稱A案)中,經法院認定證人甘啓祥在A案第一審翻異指述,係事後維護A案被告之不實陳述;又證人甘啓祥於A案中佯稱與A案被告間通話內容是借款或要求還款,其係勒戒期間遭警方提訊,要求隨便指認A案被告,始為不利於A案被告之陳述等語,亦經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認定並不屬實,而認A案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予證人甘啓祥,A案並於113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足證證人甘啓祥在前案早已有受毒品藥頭影響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後偽證之犯行;嗣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65號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

2.在A案中也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前,A案中甘啓祥在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56分許,以手機與A案被告聯繫後,於屏東縣○○鄉○○公園旁河堤上,向A案被告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A案被告上述判決可資佐證,從而可證甘啓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購買之金額與本案相似,均為2、3千元等顯屬自己施用之份量,購毒地點與本案相同均在屏東縣○○鄉,又觀諸其前科紀錄表可知本案案發後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足證證人甘啓祥長年施用第一級毒品。

3.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甘啓祥未遂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明確,更可佐證被告以手機聯繫證人甘啓祥之主要原因即在販售第一級毒品給證人甘啓祥無疑。則原判決就相同藥頭、藥腳間之手機聯繫,在別無證據證明2人間存有其他商業貿易往來、債務糾紛等碰面因素之客觀條件下,就相同的證據,如:證人甘啓祥之警詢、偵查中結證、被告坦認見面之供述、補強證據即簡短且沒頭沒尾、毫無來由就互約碰面的通訊監察譯文,一方面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3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另一方面卻就同樣的證據認為附表一編號4、5被告無罪,顯然判決理由論理有矛盾之處。

4.小結證人甘啓祥前既有偽證之犯行,可見其對販毒藥頭之抗壓性較低,販毒藥頭後續影響其指述真實性之可能極高,足證本案被告對證人甘啓祥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無訛。

(二)證人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原審證述不可採。理由  如下:

1.證人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自警詢迄偵查終結前(甚或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遭檢警不正詢、訊問,且卷內確有其他客觀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佐證其等指證之真實性,堪認其等3人本案警詢、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真實性極高。

2.復審酌司法實務上不乏時隔已久後之審理期日,證人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精準證述之情形。經查,證人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所參與之本案毒品交易,交易時點遠在本案交互詰問前長達3年之久,顯然其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所為之證述內容,相較於時隔已久之原審證述,具有較高之真實性,也具有較高之準確性,因為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點與本案毒品交易時點較為相近,對案發情節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

3.證人鄭昊天不會因為本案指證受有減刑優惠證人鄭昊天並無任何動機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觀諸證人鄭昊天之前科紀錄表,可見本案附表二編號7毒品交易時點前,證人鄭昊天並無任何毒品案件偵、審中,所以證人鄭昊天因本案經警於111年4月13日凌晨6時5分許,執行搜索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續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證人鄭昊天在本案既無任何減刑誘因存在,實無必要於歷次供述、本案審理中結證「均」指證被告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4.證人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就「主要情節」均指述相同觀諸原審筆錄、判決均可見證人3人歷次就毒品交易之主要情節均指證相同,僅就枝節、不重要之細節於相隔3年之久之審理期日有所歧異。證人許歷全雖於審理中結證原本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被告僅交付4,000元等語,但究其與被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金額仍為4,000元無訛!則原判決逕援引證人許歷全於原審增添說明其對該次毒品交易細節之認知,即驟認證人許歷全與被告該次碰面並無交易毒品,忽略證人許歷全歷次均指證被告販毒一致等情,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五、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無罪部分

1.證人甘啓祥於前案雖作偽證,但不得依此遽認其於其他案件或本案中之證述亦係偽證,檢察官此部分論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敘及「簽牌」、「你那種、我這種」等毒品交易暗語,經原判決認定足資作為證人甘啓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誤。而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被告犯行之相關通聯譯文則屬一般對話,不足作為購毒者證述之補強證據,則在證人甘啓祥於原審證述:「向被告買過二次(毒品)」等語(見原審482卷三第24頁),自應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理由論理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8無罪部分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認證人吳俊德、許歷全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部分補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另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鄭昊天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約定之地點並不相符,且屏東縣○○鄉○○路0號周遭附近並無蓮霧園,無從補強鄭昊天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亦無違誤。

理中不利被告之指述,既未遭不正訊問,即屬可信,疏未審酌證人陳述需有相關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具真實性之法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核無足採。原審因而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8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上述證人警詢、偵訊筆錄或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5594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6446、8006號),本院合併辯論
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6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
    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章、吳俊德、潘益隆(
    共5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撥打電話予甘啓祥聯繫毒
    品交易情事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甘
    啓祥收取海洛因價金,惟並未交付海洛因與甘啓祥而未遂(
    共2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蓮美、潘柏任、詹志豪施用(各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經檢察官指揮偵查,報請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三、至本案與謝炎君無關之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蘇高民所涉單
    獨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蘇高民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含證人吳俊
    德、潘益隆、潘柏任、陳彥章、甘啓祥、李蓮美等人於偵查
    中具結之供述),被告謝炎君、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謝炎君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吳俊德、潘益隆、潘柏任、詹志豪、許歷全、
    鄭昊天、陳彥章、甘啓祥、李蓮美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能
    力均予爭執(見本院482卷二第442頁)。惟本院認:
  ⒈就證人吳俊德、潘柏任、陳彥章、甘啓祥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
      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
      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
      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核證人潘柏任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多稱忘記了,並與警詢
      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潘柏任上受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受詢問筆錄
      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
      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
      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
      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
      ,應認上開證人潘柏任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潘柏任
      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⑶至證人陳彥章、吳俊德、甘啓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482卷二第442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
      上開證人陳彥章、吳俊德、甘啓祥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
      ,且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潘益隆、李蓮美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潘益隆、李蓮
      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4年3月17日
      、同年4月23日庭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
      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482卷二第433至469、395、397頁,本院482卷三第199
      至270、129、135、291至301、107至109、119至122頁)
      ,足見其等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證人潘益隆、李蓮美之警詢陳述乃其等到案陳述最
      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潘益隆
      、李蓮美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
      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等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潘益隆、李
      蓮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等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
      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
      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堪認證人潘益隆、李蓮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
      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許歷全、鄭昊天、詹志豪所為審判外陳述,未經本
      院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就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及答辯
 ㈠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柏
    任、詹志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82卷一第200頁,本院482卷
    三第264頁)。
 ㈡否認犯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
    至3、5):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及禁藥,海洛因
    為毒品,且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3
    、5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各該編號所示證人陳
    彥章、甘啓祥、李蓮美、吳俊德、潘益隆聯繫之事實,並承
    認有與李蓮美、吳俊德、潘益隆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及轉讓
    毒品予各該證人,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答辯如下:
  ⒈我有跟陳彥章電話聯絡,但有無相約見面我忘記了,陳彥
      章找我是要找人寫慈濟的救濟表格,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482卷
      二第441頁)。
  ⒉甘啓祥部分有聯絡,我忘記有無見面,電話連絡的內容與
      毒品無關,簽牌是我有在簽賭,這種、那種是指539還是
      六合彩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482卷二
      第441頁)。
  ⒊我沒有請李蓮美施用毒品,李蓮美未經我同意就拿我桌上
      毒品施用,我沒有轉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2
      頁,本院482卷二第441頁)。
  ⒋我只有跟吳俊德見面1次,其餘3次均否認見面,但是有電
      話聯絡,我們見面跟毒品無關,吳俊德是要跟我討債等語
      (見本院482卷一第152至153頁,本院482卷二第441頁)
      。
  ⒌我有跟潘益隆聯絡及碰面,但見面與毒品交易無關,他是
      要地下簽牌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4頁,本院482卷二
      第441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陳彥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彥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編號9-1之被告與陳彥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且證人陳彥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揭譯文
      中之「對啦1就好了」之「1」係指「1千元」之毒品交易
      術語等語(見他1644卷第352頁,本院482卷三第218、223
      頁),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叫他準備」的「他」
      可能是指蘇高民或許歷全,「1」是指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0頁),就毒品暗語及所表
      示價額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彥章(代號
      B)於譯文中向被告(在譯文中自稱「蓮霧」,代號A)表
      示「我就一直想在找你」,經被告答覆以「你要找我的時
      候你就要提早 我就要跟他講了沒有」,證人陳彥章確認
      有準備後向被告表示「對啦1就好了」,被告立即答稱「
      好啊好」(見警4200卷第215頁),而證人陳彥章於審理
      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僅有一次看到被告有去
      找別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毒品均係被告拿給伊,
      錢是交給被告等語。綜上可以推認,證人陳彥章係與被告
      進行毒品交易,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被告就此次
      毒品交易,並非其他毒品賣家之助手或聯絡人,是證人陳
      彥章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彥章找被告是要找人寫慈濟的急難救助
      之救濟表格等語。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譯文
      中要找被告係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慈濟急難救助無關
      ,其與被告固然有談論過急難救助乙事,但譯文中所提及
      之「1」是要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482卷三
      第219至220頁)。而被告固另辯稱「我叫他準備」的「他
      」可能是指蘇高民或許歷全,然卷內並無被告與蘇高民、
      許歷全間就證人陳彥章購毒部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證
      人陳彥章試圖與蘇高民、許歷全聯絡,但聯絡不著之證據
      ,且無論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證人陳彥章始終證述其交
      易對象為本案被告無訛。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基上,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至3甘啓祥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甘啓祥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編號11-1之被告與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證人甘啓
      祥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LINE對話紀錄中「要你那種的
      還是我這種的」,意思是我要他在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
      糖果),還是我在施用的毒品海洛因(號仔);539意思
      就是要拿「號仔」等語(見他1644卷第334至336頁),與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簽牌是我的藉口,實際上是甘啓祥在
      問我有沒有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100卷第128頁)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種是安非他命,他那種是海洛因
      」,就毒品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甘啓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常與被告私下
      很少聯絡,聯絡時是為了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因被告稱
      朋友有在賣,便將錢交給被告,被告知道我拿錢給他是為
      了買毒品,不是要給他買遊戲點數,被告有說要拿毒品給
      我,說他一下子就回來,結果過了2、3天都沒有回來,被
      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我,我被他騙了兩次錢就沒有找他了
      ,金額大概都在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482卷三第14至
      26頁)。依證人甘啓祥於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其偵查中就
      被告販賣海洛因既遂與否,有若干不一致,惟就其有聯繫
      被告,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
      付價金乙節,仍屬一致。參以證人甘啓祥於案發時經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尿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證人2種毒品均有施用之情形,可資
      佐證被告於譯文中向證人確認「要你那種的還是我這種的
      」(按:即確認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乙情相符,若證
      人並無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要無必要與其確認
      索取毒品種類為何,是證人甘啓祥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故不可
      能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399頁)。然被告施
      用何種毒品,係其個人偏好,與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
      管道,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
      必與其販賣之種類相同,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⒋至證人甘啓祥雖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其
      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更易
      前詞之原因,證人答稱其不敢說明,若說了可能會被打死
      ,被告找同村之人去找證人等語(見偵1700卷第159至161
      頁),此部分所述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48
      2卷三第18至21頁),參以證人甘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482卷三第23頁),是證
      人甘啓祥所稱挾怨誣陷被告一說,並不可信。
  ⒌基上,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堪以認定。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惟被告與證人
      甘啓祥就收取價金、未交付毒品乙節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互核一致,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證人甘啓祥交付
      價金後,確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故此部分僅構成未遂,附
      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6李蓮美部分
  ⒈證人李蓮美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前往被告案發時
      所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號民宅找被告聊天,進而於該
      處取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李
      蓮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李蓮美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卷證頁碼詳參附表
      一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482卷二第441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轉讓之意思,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我是在那邊施用毒品,要不要施用,都是隨便他們,有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都沒有差等語(見偵1700卷第449頁),
      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施用後之吸食器內尚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且擱置於桌上,可能使在場之人自行拿取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果,仍認為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蓮美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泛泛辯稱沒有轉讓犯意,顯不可採。
  ⒊據此,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至3吳俊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吳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憑(卷
      證頁碼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
  ⒉參以證人吳俊德與被告於111年3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可見證人吳俊德(在譯文中稱德仔,代號B)向被告表
      示「我現在要去哪裡找你」、「我要過去 8000 1小時 屋
      主」(見警5300卷第10、21頁)。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譯文中之「8000 1小時 屋主」之「8000」係指「8千元
      」之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444至447頁)。次
      查,觀諸證人吳俊德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可見
      證人吳俊德(在譯文中稱德仔,代號B)向被告表示「我
      等一下過去九塊厝找你 你現在要過去嗎?」,被告(代
      號A)則回覆「我叫朋友載我過去,我沒什麼元氣」,證
      人吳俊德聽後表示「你要帶補元氣的過來喔」,被告告知
      「現在就是要去補貨啊」等語,而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證
      稱「補元氣」就是指安非他命,被告當時手邊沒有毒品,
      叫我等一下,他去補完再跟我交易等語(見偵5067卷第25
      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補貨」是要補毒品等語
      (見偵1700卷第450頁),就毒品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
      核相符。再參酌譯文編號A2,證人吳俊德詢問被告「現在
      在哪裡」時被告答「在墳墓這邊」,證人表示「我要過去
      喔」,被告告知「等一下才會有喔」,證人聽後表示「沒
      關係我先過去你那邊」,被告答稱「好」等語。依上開譯
      文A2,被告與證人並未提及「8000」、「元氣」等內容,
      惟被告卻與證人相約於「墳墓」見面,並表示「等一下才
      有」之情形,此情核與譯文A1所示被告會向他人「補貨」
      等情相符,可以推認本次證人與被告見面亦係為了毒品交
      易。
  ⒊證人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每次都向被告固定購買8,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故雖僅於111年3月9日第一次購買時,有
      具體表明金額8000之數量,其後均未告知,然被告知道證
      人需要多少,固定購買量也會比較多一點,因為我會把買
      到的安非他命分給比較好的朋友,就是我被判販賣的部分
      ,所以用得比較快,我固定跟被告買8,000元比較方便,
      就不用特別每次都在電話中講數字以免被發現等語(見本
      院482卷二第462至465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看上述你與謝炎君通話,都沒有講到要哪種毒品,要多少
      量,要多少價格,那這樣他怎麼知道要帶多少毒品去賣你
      ?你怎麼知道要帶多少去付錢?)我們有默契等語(見偵
      5067卷第257頁)相符。依證人歷次證述尚屬一致,並無
      矛盾。又證人吳俊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打給被告就是要買
      毒品,平常不會找被告等語(見偵5067卷第257頁),足
      見證人與被告平素並無交情,其聯繫被告時,泰半係為了
      購買毒品,且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見本院482卷
      二第461頁),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吳俊德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綜上可以推認,證人吳
      俊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應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
      易無訛。  
  ⒋至證人吳俊德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跟被告
      先前會互通電話,打電話的原因是為了借款,缺錢就會跟
      他借錢,除了借款之外沒有聯繫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48
      2卷二第443至444頁)。然證人吳俊德於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便改稱當時應該是想跟被告
      買毒品,惟於提示譯文編號A1時,證人即翻異前詞,改稱
      該通電話是被告要向其借錢,證人在九塊厝打給被告,看
      被告什麼時候過來,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482卷
      二第450頁)。所稱「補貨」一節,與被告偵查中就暗語
      供述(見偵1700卷第450頁)顯不相符,而與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反覆辯稱證人吳俊德係向其借款等辯詞一致。衡以
      被告與證人吳俊德均在監執行,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
      其於監所中有向證人詢問案情(見本院482卷二第467頁)
      ,證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
      由編號A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與被告通話時並未
      提及借款乙節,而是稱「補元氣」、「補貨」,而證人就
      此毒品暗語之解釋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證人吳俊德於
      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借款之證述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基此,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5潘益隆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潘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編號B4-1之被告與潘益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卷證頁碼詳參附表二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且證人潘益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簽1
      支」是要以1,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簽牌」
      代表要買毒品,被告告訴證人如果要買毒品,就以簽牌代
      替,1支就是1千元,半支就是500元等語(見警0300卷第6
      5頁,偵5067卷189頁),就以「簽牌」表示毒品交易暗語
      及所表示價額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4100卷第
      128頁),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⒉審酌證人潘益隆證述明確,且譯文中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及
      「簽1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補強,而證人潘
      益隆所稱毒品交易暗語,亦與被告、證人甘啓祥供述一致
      ,是證人潘益隆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於審理中改稱簽牌是539,與毒品交易無關之辯解並不可
      採。
  ⒊基上,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柏任、詹志豪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潘柏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編號C5-1至C5-3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柏任、詹志豪之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證據及出處詳見
      附表二編號6),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舉出證人詹志
      豪、潘美蓮之證述為證。惟依據證人潘柏任、詹志豪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並未就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
      格有所約定,難認有所補強。又被告雖於警詢自承證人擬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未販售,而是直接分一點
      點給證人等語(見警0300卷第15頁)。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證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最終為有償取得,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意收取毒品價金,故此部分僅構成無償轉讓,
      附此敘明。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潘柏任、詹志豪他們打電話來要跟我
    買毒品,我們到達約定的地方見面時,我沒有賣他們,但我
    有拿一點點分給他們等語(見警0300卷第15至16頁),於偵
    查中表示其在屏東縣○○鄉鎮○段000號內施用毒品時,也有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該址之人施用等語(見
    偵5067卷第277頁),表示其願意轉讓給證人潘柏任、詹志
    豪,以及前往上址與其共同施用毒品者,有無償轉讓毒品的
    可能性。然其對證人陳彥章、甘啓祥、吳俊德、潘益隆則未
    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陳彥章、甘啓祥、吳俊德、潘益
    隆4人並無特殊情誼,依常情判斷,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特地前去約定地
    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陳彥章、甘啓祥、吳俊德、潘益隆4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道理。復衡諸經驗法則,一般販賣
    毒品之人應無可能讓自己有所虧損,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482卷三第264頁)。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彥章、
    甘啓祥、吳俊德、潘益隆4人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
    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蓮美、
    潘柏任與詹志豪時,李蓮美、潘柏任與詹志豪均已成年且非
    孕婦,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
    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
    ,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
    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論以上述罪名
    ,然公訴意旨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而予檢辯雙
    方充分攻防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數:
 ㈠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
    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2次)確
    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2次)、4年(2次),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
    訴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主
    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起訴及論告意旨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
    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即向甘啓祥表示要幫忙拿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惟未實際取得海洛因並交付予甘啓祥,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否認之陳
    述,是其既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亦否認犯行,就
    其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適用。
 ㈢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固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三」之人,並提
    供交易地點供檢警偵辦,惟並未提供詳細年籍、外觀特徵等
    資料,致檢警無從查獲等節,有東港分局111年11月12日東
    警分偵字第11133023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482卷一第229至23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
    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
    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未遂)、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恣意轉讓禁藥予李蓮美、潘柏任、詹志
    豪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82卷一第27至57
    頁),素行不佳,前經偵、審矯正後,復為本案毒品販賣、
    轉讓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雖未經本院論以累犯,然其行
    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
    為1,000元、3,500元、8,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
    人共5次、販賣海洛因未遂予1人共2次,犯罪所得共計3萬3,
    000元,交易金額非低,然與大盤毒梟以鉅量(以公斤計)
    高價(價額高達數十萬)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月收入約5至6萬元,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
    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482卷三第267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48
    2卷三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HTC手機1支、SAMSUNG平板手機1
    台(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按:前開手機
    與平板之門號相同),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482卷一第157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12至16、18、19所示白色晶體、殘
    渣袋等共11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9600卷第49至57頁,偵6446
    卷第33至45頁),然據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為我自己吸食
    使用等語(見本院482卷一第156至157頁),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三編號1、6至8、10至11、17、
    20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萬3,0
    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於其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7、8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7、
    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鄭昊
    天、許歷全(即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甘啓祥、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
    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1份、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形相監控照片2張、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7、8所示時間、地點,
    與吳俊德、鄭昊天、許歷全聯繫碰面、有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時間,聯絡甘啓祥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①甘啓祥部分:我沒有於110年10月29日與
    甘啓祥碰面,那天我都在住處自己吃安非他命,沒有賣海洛
    因給他,我於110年11月20日所傳LINE訊息準備的東西可能
    是水果,我家種蓮霧的;②吳俊德部分:吳俊德欠我4,000元
    ,我跟朋友王世宗去找他要,再跟他借錢去修理機車,我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德;③鄭昊天部分:我有跟鄭昊天
    碰面,我跟他說錢被「楊桃」拿走了,叫他不要來跟我吵,
    我只是應付他而已;④許歷全部分:許歷全本身就在販毒,
    我怎麼可能賣他,我們有見面,但沒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
    以:本案證人在審理過程中為與先前偵訊時不同之陳述,是
    證人於偵訊時所述確信度較低,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認定
    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部分:
  ⒈證人甘啓祥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據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4200卷第271、290
      頁),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
      成功交易3,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屏
      東縣○○鄉○○路段碰面交易等語(見警4200卷第251至253頁
      ,他1644卷第333至336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110年10
      月29日之通訊譯文,只見證人甘啓祥(代號B)詢問被告
      「到了沒」;被告答稱「你在那個$!@#$嗎?」,證人甘
      啓祥回稱「黑啊」;被告再稱「我馬上到了」;證人甘啓
      祥則回以「喔好」等語(見警4200卷第271頁),並未顯
      示毒品之暗語、數量或價格,亦未顯示甘啓祥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意,只能推認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相約見面
      。
  ⒉次查,證人甘啓祥復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前次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1700卷第159至161
      頁),復審酌證人甘啓祥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其為購買
      海洛因與被告聯繫2次,惟被告將毒品價金用於購買遊戲
      點數,並未交付海洛因予甘啓祥,證人遭被告騙2次錢後
      ,便不願找被告購買,同個時期證人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等
      情(見本院482卷三第24至25頁)。依證人甘啓祥前揭證
      述,其既已自承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又被告前
      雖曾答應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而收取毒品價金(即附表一
      編號2、3部分),惟實際並未交付毒品,其後則不再找被
      告購買,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到了沒」、LINE對
      話紀錄「你的東西我會給你準備好了」一詞,無法證明附
      表一編號4、5所指2次二人有無碰面為毒品交易。卷內亦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
      訊軟體LIN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
      證據,據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尚難僅憑證人甘
      啓祥於警詢、偵查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到了沒」、「我馬上到」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甘啓祥於110年11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
      人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證人甘啓祥,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
      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㈡就附表二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部分:
  ⒈證人吳俊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據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5300卷第21頁),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8,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語(見警5300卷第11至12頁,偵5067卷第255至25
      8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111年3月12日之通訊譯文,只
      見證人吳俊德(代號A)詢問被告「喂你在哪裡」;被告
      答稱「蛤」;證人吳俊德續稱「你又沒在屋主這裡」;被
      告答稱「我沒在這裡啦」;證人吳俊德則回以「那個【頑
      皮豹】就好了」;被告同意表示「喔賀」;證人吳俊德則
      再次告知「【頑皮豹啦】」等語(見警5300卷第21頁),
      並未顯示毒品之暗語、數量或價格,亦未顯示吳俊德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就譯文中所稱「頑皮豹」一詞
      ,據被告與證人吳俊德均指稱係指屏東縣○○鄉某處之電動
      遊藝場,故只能推認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相約在「頑皮豹
      」電動遊藝場見面,尚不足推認有毒品交易。
  ⒉又審酌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檢察
      官起訴的4次裡面,跟被告購買過3次,前面潮州中華路朋
      友住處、墓園、被告住處都有,第4次頑皮豹這邊沒有,
      我記得被告最後好像沒有出現在頑皮豹,那天我在那邊等
      了很久等語(見本院482卷二第460至462頁),致其證述
      前後不一。然因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證人與被告確有碰面、交付現金與毒品、通訊譯
      文中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二人
      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尚難僅憑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之
      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在哪裡」、「【
      頑皮豹】」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尚無從僅依
      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昊天部分:
  ⒈證人鄭昊天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根據其與被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300卷第21頁),證稱:其與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警0300卷第113頁,偵5067卷第27
      1頁,本院482卷三第28至36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111
      年3月2日之通訊譯文,只見證人鄭昊天(代號B)詢問被
      告「蓮霧,你在哪裡?我忠仔。」;被告答稱「怎樣」,
      證人稱「要找你,你在家嗎?」;被告再稱「找我做什麼
      ?你說。」;證人則回以「做什麼,你...」;被告問「
      楊桃叫你去的嗎?」;證人回覆「嗯」;被告則要求「你
      去他家啦」;證人表示「他家在哪裡我又不知道」;被告
      稱「我給你報路」;證人表示「不用,我找你就好了」、
      「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你家」;被告答「我家?我是
      有住在家裡嗎?你衝動什麼?」;證人詢問「不然你在哪
      裡?我在婆仔這裡」;被告表示「那你就在婆仔那裡就好
      」;證人再度詢問「他把門關起來了,我要到哪裡等你?
      」;被告復答稱「你到那個...的附近、在國小的附近」
      ;證人詢問「文忠(音同)他家那條路?」;被告稱「要
      通往高速公路那條路,我現在從那條路過去」;證人回以
      「聽不懂啊」、「我乾脆在那個等你啦」;被告詢問「哪
      裡?」;證人稱「文忠他家前面等你」;被告答稱「好」
      等語(見警0300卷第21頁),並未顯示毒品之暗語、數量
      或價格,亦未顯示鄭昊天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只
      能推認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相約見面。
  ⒉次查,證人鄭昊天雖於歷次證述中均陳稱是在屏東縣○○鄉
      某蓮霧園外道路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惟證人不復記得譯
      文中「文忠(音同)」為何人,亦不清楚「文忠」他家前
      面在哪,陳稱僅記得與被告約定在蓮霧園,經被告詢問證
      人是否記得當時叫伊不要去吵「文振」後,方補充譯文所
      指「文忠(音同)」即證人鄭文振等語(見本院482卷三
      第28至36頁)。又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
      以GOOGLE地圖勘驗屏東縣○○鄉○○路0號(按:即鄭文振住
      處、被告案發時居址)之街景資料,勘驗結果如下:該址
      隔壁、對面、周遭附近是房屋,並未看到蓮霧園,有本院
      勘驗筆錄、當庭截圖之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482卷
      三第224至225、281至285頁)。則證人鄭昊天證述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地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約定之地點並不
      相符,且屏東縣○○鄉○○路0號周遭附近並無蓮霧園,無從
      補強鄭昊天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鄭昊天指稱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
      疑。
  ⒊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內容等積極證據,
      據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毒品,尚難僅憑證人鄭昊天於
      警詢、偵查中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文
      忠他家前面等你」、「我現在過去找你」等詞,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歷全部分:
  ⒈證人許歷全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據其與被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300卷第21頁),證稱:其與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4,000元價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被告都住在鄭文振家,便與被告
      相約在該處交易等語(見警0300卷第151至152頁,偵5067
      卷第179至181頁,本院482卷三第38至47頁)。然觀諸被
      告與證人110年11月6日之通訊譯文,只見證人許歷全(代
      號A)詢問被告「喂,怎樣?」;被告答稱「回來了嗎?
      」,證人許歷全回稱「嗯」;被告再稱「要我過去你家嗎
      ?」;證人許歷全則回以「不用,不在家,在你剛剛來的
      那個地方」;被告回覆「好」等語(見警0300卷第21頁)
      ,並未顯示毒品之暗語、數量或價格,亦未顯示許歷全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只能推認被告與證人於通話中
      相約見面。
  ⒉復審酌證人許歷全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其與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向被告以1
      萬元購買,並稱被告僅交付4,000元、被告欠錢,然即便
      被告欠錢,其後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買了2次還3次等語
      (見本院482卷三第38至46頁),其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然因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證人許歷全
      於警詢、偵查之片面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要我
      過去你家嗎?」、「在你剛剛來的地方」等詞,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許歷全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歷全
      ,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7、8所示毒品交易
    ,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
    編號4、7、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559
4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1 陳彥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8月22日13時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陳彥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644卷第351至353頁,本院482卷三第216至223頁) ②被告與陳彥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200卷第215頁)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民宅 謝炎君於110年8月22日11時2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彥章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彥章,陳彥章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謝炎君。   2 甘啓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10月9日 20時30分許 3,500元之海洛因1包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4100卷第126至128頁) ②證人甘啓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644卷第334至335頁,本院482卷三第13至26頁) ③被告與甘啓祥於110年10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200卷第290頁)  謝炎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段 謝炎君於110年10月9日16時46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甘啓祥,並以LINE通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甘啓祥收取上列價量之海洛因購毒金,惟並未交付海洛因與甘啓祥而未遂。   3 甘啓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10月22日 18時30分許 3,500元之海洛因1包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4100卷第126至128頁) ②證人甘啓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644卷第335頁,本院482卷三第13至26頁) ③被告與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200卷第271頁)  謝炎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段 謝炎君於110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甘啓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甘啓祥收取上列價量之海洛因購毒金,惟並未交付海洛因與甘啓祥而未遂。   4 甘啓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10月29日 18時30分許 3,500元之海洛因1包 ①證人甘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4200卷第249至252頁,他1644卷第334至335頁,本院482卷三第13至26頁) ②被告與甘啓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200卷第271頁)  謝炎君無罪。   屏東縣○○鄉○○路段 謝炎君於110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甘啓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1包予甘啓祥,並當場完成交易。   5 甘啓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11月20日 20時30分許 3,500元之海洛因1包 ①證人甘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4200卷第253頁,他1644卷第334至335頁,本院482卷三第13至26頁) ②被告與甘啓祥於110年11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200卷第290頁)    謝炎君無罪。   屏東縣○○鄉○○路段 謝炎君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甘啓祥,並以LINE通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1包予甘啓祥,並當場完成交易。   6 李蓮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0年11月24日 0時9分許後不詳之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23時許,爰予更正)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1700卷第449頁) ②證人李蓮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4200卷第131頁,他1644卷第423至425頁) ③被告與李蓮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200卷第153頁)  謝炎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鄉○○0號 李蓮美於110年11月23日2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謝炎君,與其聯繫後,於翌(24)日0時9分許抵達左列地點,由謝炎君無償轉讓上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蓮美施用1次。   
附表二:(即111年度偵字第5067、6446、8006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部分)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1 吳俊德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A1) 111年3月15日 14時許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3.75公克) ①證人吳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067卷第255至257頁,本院482卷二第443至466頁) ②被告與吳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A1(警0300卷第19頁)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 吳俊德於111年3月15日12時2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炎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吳俊德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8,000元予謝炎君。   2 吳俊德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A2) 111年3月17日 17時許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3.75公克) ①證人吳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067卷第255至257頁,本院482卷二第443至466頁) ②被告與吳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A2(警0300卷第19頁)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旁墓園 吳俊德於111年3月17日16時1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炎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吳俊德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8,000元予謝炎君。   3 吳俊德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警5300卷第10至11頁譯文部分) 111年3月9日 21時30分許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3.75公克) ①證人吳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006卷第15頁,本院482卷二第443至466頁) ②被告與吳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警5300卷第10至11頁)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 吳俊德於111年3月9日20時3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炎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吳俊德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8,000元予謝炎君。   4 吳俊德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警5300卷第11頁譯文部分) 111年3月12日 2時45分許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3.75公克) ①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5300卷第11至13頁,偵8006卷第15頁) ②被告與吳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警5300卷第11、21頁)  謝炎君無罪。    屏東縣○○鄉頑皮豹電動遊藝場 吳俊德於111年3月12日1時1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炎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德,並當場完成交易。   5 潘益隆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譯文編號B4-1至B4-2) 111年3月25日 23時33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潘益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警0300卷第64至66頁,偵5067卷第188至190頁) ②被告與潘益隆之通訊監察譯文B4-1至B4-2(警0300卷第19至20頁)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0號 謝炎君於111年3月25日22時2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益隆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益隆,潘益隆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謝炎君。   6 潘柏任、詹志豪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譯文編號C5-1至C5-3) 111年4月2日 13時30分許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0300卷第15頁,本院482卷一第200頁、卷三第264頁) ②證人潘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0300卷第77至79頁,偵5067卷第213至216頁) ③被告與潘柏任、詹志豪之通訊監察譯文C5-1至C5-3(警0300卷第20頁) ④潘柏任、詹志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警0300卷第165頁) 謝炎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鄉○○村公墓內 謝炎君於111年4月2日13時2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柏任、詹志豪聯繫毒品相關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謝炎君無償轉讓上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柏任、詹志豪施用1次。   7 鄭昊天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譯文編號E1) 111年3月2日 23時34分許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日期】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鄭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0300卷第112至113頁,偵5067卷第269至271頁,本院482卷三第28至36頁) ②被告與鄭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E1(警0300卷第21頁) 謝炎君無罪。    屏東縣○○鄉某蓮霧園外道路 鄭昊天於111年3月2日23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炎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昊天,並當場完成交易。   8 許歷全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譯文編號I2) 110年11月6日 22時43分許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歷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0300卷第151至152頁,偵5067卷第68頁,本院482卷三第37至46頁) ②被告與許歷全之通訊監察譯文I2(警0300卷第21頁) 謝炎君無罪。   屏東縣○○鄉○○路0號 許歷全於110年11月6日22時4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炎君(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謝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歷全,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毛重2.02公克,驗前淨重1.313公克,驗後淨重1.28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9600卷第49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9600卷第51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被告供稱自行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毛重0.37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9600卷第53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被告供稱自行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毛重0.81公克,驗前淨重0.442公克,驗後淨重0.4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9600卷第55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被告供稱自行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②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9600卷第57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被告供稱自行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6 夾鍊袋 1包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謝炎君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7 電子秤 1台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謝炎君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8 VIVO手機 1支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鄭文振所有,非被告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9 HTC手機 1支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含門號:0000000000,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謝炎君所有。 ④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毒品吸食器 1組 ①即警4200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鄭文振所有,非被告所有。 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11 電子磅秤 1台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謝炎君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鑑定結果:毛重0.19公克。殘渣袋0.29g(含袋初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6446卷第43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鑑定結果:毛重0.46公克。白色結晶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2933公克,驗餘重量0.29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6446卷第33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鑑定結果:毛重0.52公克。白色結晶0.62g(含袋初秤重),淨重0.3393g,驗餘重量0.3362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6446卷第35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②鑑定結果:毛重0.51公克。白色結晶0.62g(含袋初秤重),淨重0.3445g,驗餘重量0.3408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6446卷第37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鑑定結果:毛重0.49公克。白色結晶0.60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1g,驗餘重量0.3097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6446卷第39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7 夾鏈袋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謝炎君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鑑定結果:毛重0.34公克。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45g,驗餘重量0.1712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6446卷第41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即警0300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鑑定結果:毛重0.18公克。殘渣袋0.27g(含袋初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6446卷第45頁)。 ③謝炎君所有。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0 毒品吸食器 1組 ①即警0300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謝炎君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1 SAMSUNG平板手機 1台 ①即警0300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③謝炎君所有。 ④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4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774100號卷 警4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774200號卷 警9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9600號卷 警98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9800號卷 警0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180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425300號卷 他16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 他4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3號卷 偵117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 偵55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 偵55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 偵50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 偵64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 偵80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卷 本院4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卷(含卷一、卷二、卷三) 本院5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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