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祐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韵宣律師
- 被告
- 李靜怡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雯律師
- 被告
- 江柏豐
- 被告
- 蔡尚緯
- 被告
- 林彥志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廖柏豪律師
- 被告
- 蕭浤冰
- 指定辯護人
- 陳昭琦律師
- 被告
- 劉宥緯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7212號、第26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1判決黃祐仁、江柏豐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黃祐仁犯附表1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1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江柏豐犯附表1編號10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1編號10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黃祐仁為至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慧行銷公司,即附表3編號1所示公司)、至慧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至慧禮儀公司,即附表3編號9所示公司;以下若同時指至慧行銷公司、至慧禮儀公司時或陳述人未明確指明是二者中之何家公司時,均以至慧公司稱之)之實際負責人,且亦為嘉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至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全公司)、慈恩人文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勝雄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勝雄公司)、源雄整合行銷公司(下稱源雄公司)等公司(即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附表3所載公司以下合稱為至慧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江柏豐(原名江政哲)為至慧集團人員,負責協助黃祐仁管理嘉恩公司之銷售業務,並於嘉恩公司解散後,改至勝雄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工作。
㈡緣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申請設置、開發之「合掌之鄉陵園紀念公墓」(位於高雄市【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為方便論述,除需予以特定之情形外,均以高雄市稱之】田寮區,下稱合掌之鄉),而合掌之鄉規劃設有樹葬區、骨灰(骸)存放設施(有骨灰、骨甕兩種存放設施,以下分別以「塔位」、「骨甕位」稱之。另依設施所在區域不同,分為星光區、普陀區、圓光區、圓月區、蓮花區等),並於民國95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第一期樹葬區部分,其餘塔位、骨甕位設施則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嗣黃祐仁自101年間起,陸續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4萬元、8萬5千元代價,分別向德泰公司購入星光區塔位、普陀區塔位、星光區骨甕位(均為設置於室外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而黃祐仁、江柏豐於101年2月14日首次以嘉恩公司名義向德泰公司購入合掌之鄉塔位時,即知悉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均尚未獲核准啟用、販售,黃祐仁仍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或與江柏豐共同基於前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附表2-2編號11①④、13⑨⑩、14、15①②④部分),分別於附表2-2編號1至5、7至11、13至15、18、20、22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2-2前述各編號所示銷售公司名義,經由江柏豐或其他不知情之銷售業務(詳如附表2-1相對應編號所載),向附表2-2前述編號所載之購買者,銷售前述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且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該等塔位、骨甕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重要事項,致該等購買者陷於錯誤,交付附表2-2前述編號所載之價款,購入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情形詳如附表2-2所載),因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祐仁、江柏豐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⒈被告黃祐仁部分:黃祐仁坦承其為至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有向德泰公司購入尚未經核准啟用、販售之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再透過附表2-2所示銷售公司,銷售附表2-2所示之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給各該被害人,且其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告知前述塔位、骨甕位未經核可啟用、販售等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銷售當時,我不知道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不合法,並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
⒉被告江柏豐部分:江柏豐坦承其負責管理嘉恩公司之銷售業務及在勝雄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工作,而嘉恩公司有銷售附表2-2編號11①④、14、15①②④所示未經核准啟用、販售之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給各該被害人,另其在勝雄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工作時,有銷售附表2-2編號13⑨⑩所示未經核准啟用、販售之合掌之鄉塔位給被害人鄭義明,且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告知前述塔位、骨甕位未經核准啟用、販售等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認為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是合法的,並沒有詐欺的犯意。
㈡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⒈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所為之供述:證明其2人所坦承之前述事實。
⒉證人即德泰公司人員陳春吟(登記負責人)、何村如(常務董事)、陳健銘(行政副總)、程復陽(經理)等人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7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79A號公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月1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0870975400號函、至慧集團旗下公司就合掌之鄉商品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證明附表2-2所示銷售合掌之鄉商品期間,合掌之鄉僅第一期樹葬區部分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其餘塔位、骨甕位設施則均未獲核准啟用、販售,且此事項乃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行為時所知悉等事實。
⒊同案被告蕭浤冰、蔡尚緯、林彥志、劉宥緯及至慧集團旗下公司員工黃常綸(即黃元泰)、賴信嘉、吳雪嬌、詹閎富、王澄智、湯騰原等人之陳述;附表2-1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編號14之被害人陳順榮,由其配偶何淑鑫陳述相關過程)及附表2-1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購買資料、至慧集團101年至106年客戶成交資料、至慧集團銷售塔位客戶名冊、至慧集團銷售牌位客戶名冊、德泰公司114年4月22日德泰(114)園管字第114042201號函及所附本案被害人持有明細:證明附表2-1及附表2-2所載之合掌之鄉商品銷售情形,及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人員銷售過程中,並未提及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核准啟用、販售等事實。
⒋附表3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德泰公司與至慧集團旗下公司就合掌之鄉商品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證明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之設立、解散時間、歷任登記負責人,及該等公司與德泰公司簽約購買合掌之鄉商品之期間、品項、價格等事實。
㈢關於至慧集團與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關係之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浤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任職於慈恩公司,擔任該公司代理經理的職務,之後於104年底離職。慈恩公司與嘉恩公司、至全公司、勝雄公司等4家公司,都是至慧集團的公司,主要業務就是銷售合掌之鄉商品給客戶,但商品價格均由至慧集團決定,無法自己定價。又該4家公司與至慧行銷公司、至慧禮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黃祐仁,該4家公司都會一起開月會,由黃祐仁擔任主席,向黃祐仁匯報業務的狀況。至於源雄公司與至慧集團的關係我則不清楚(偵4卷第378至380、458至460頁、原審院3卷第65至66頁),而明確證稱附表3編號2至5所示之嘉恩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勝雄公司等4家公司,均為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並非獨立營運之公司,且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黃祐仁。
⒉證人蕭浤冰前述證述內容,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及附表2-1所示之合掌之鄉商品銷售情形相符,足認蕭浤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⑴證人即慈恩公司於103年7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之登記負責人(參見附表3編號4所載)及銷售資料中曾任至全公司(附表2-1編號3⑤⑥、編號7⑦部分)、慈恩公司(附表2-1編號7④⑤、編號22、23部分)銷售業務之黃文川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慈恩公司擔任銷售業務,而會擔任慈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黃元泰跟我提的,黃元泰比我先進慈恩公司,他說掛名該公司負責人,每月可以多1、2萬元。據我所知,慈恩公司有3個大股東,黃祐仁是其中之一,另外2人我不清楚,我有事情都問黃祐仁,慈恩公司實際做決定的人是黃祐仁跟另2個股東,黃祐仁是慈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當時慈恩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李靜怡那邊。另外,我會用至全公司的名義賣產品,也是黃祐仁要我去支援的,至全公司的人員都要聽黃祐仁的,他是大老闆(偵3卷第154至155、199至200頁)。則由黃文川之證詞可知,被告黃祐仁為至全公司、慈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會調派員工於至全公司、慈恩公司間相互支援。
⑵證人蘇清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祐仁很久以前就認識 了,於約101年間左右,黃祐仁說他缺一位內勤主管,而我當時剛好沒事,就接受黃祐仁的請託,到慈恩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原審院3卷第375至376、380頁);而證人即至全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至105年4月7日之登記負責人(參見附表3編號3所載)黃元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曾在慈恩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但沒有在至全公司任職,而會擔任至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蘇清順以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的代價,委託我擔任(偵2卷第360、365、374頁)。則由黃元泰之證詞可知,慈恩公司與至全公司乃是相互間有密切關係之公司,否則不會由慈恩公司行政主管安排至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依附表2-1之銷售紀錄所示,黃元泰除曾以慈恩公司人員身分銷售合掌之鄉商品外(附表2-1編號1⑥至⑫等,即黃常綸部分),亦曾以至慧禮儀公司人員身分銷售合掌之鄉商品(附表2-1編號1①至⑤、編號7①部分),然觀諸黃元泰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卻未曾提及其有在至慧禮儀公司任職,可知至慧禮儀公司與至全公司應屬形式上不同但實際負責人相同之公司,方會有前述任意將員工配置在不同公司名下之情狀發生。
⑶證人吳雪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01年到慈恩公司上班,慈恩公司主要負責營運的人是黃祐仁,他是實際負責人。我剛進公司的時候,江政哲(為江柏豐的原名)有帶我們去合掌之鄉,跟我們介紹、導覽,說這是一個室外的墓園。又我不曾到勝雄公司工作(偵2卷第479至481、508至509頁)。則由吳雪嬌之證詞可知,黃祐仁乃是慈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慈恩公司與嘉恩公司乃是相互間有密切關係之公司,否則不會由嘉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江柏豐帶同慈恩公司新進員工參訪合掌之鄉。另依附表2-1之銷售紀錄所示,吳雪嬌除曾以慈恩公司人員身分銷售合掌之鄉商品外(附表2-1編號1⑧至⑩等),亦曾以嘉恩公司、勝雄公司人員身分銷售合掌之鄉商品(附表2-1編號11③④、編號18②、編號21②部分),然觀諸吳雪嬌之警詢、偵訊中證詞,卻未提及其曾在嘉恩公司任職,更明確陳明其未在勝雄公司工作,可知嘉恩公司、勝雄公司與慈恩公司應屬形式上不同但實際負責人相同之公司,方會有前述任意將員工配置在不同公司名下之情狀發生。
⑷證人賴信嘉(原名魯光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大約10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勝雄公司工作。在勝雄公司任職期間,我的主管是林彥志,而依我的認知,勝雄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黃祐仁,因為林彥志都稱呼黃祐仁為祐仁哥,我大約1個禮拜在公司見到黃祐仁1至2次,他到公司都是去找林彦志,偶而會參與開會。林彥志曾告訴我,勝雄公司跟至全公司都是屬於我們的公司,將客戶群分散到2家公司,成交的金額分散,可以減輕稅金,並說我是這2家公司的業務。嗣於104年年底,我跟隨蔡尚緯到高雄市正勤路的慈恩公司上班,約1個多月後,該處就更改招牌為至全公司,在慈恩公司的1個多月是以慈恩公司的名義販售商品,之後都以至全公司的名義販售商品。到了105年年中,蔡尚緯又叫我們回勝雄公司上班(偵2卷第394至398、457至459頁)。則由賴信嘉之證詞可知,黃祐仁乃是勝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勝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之人員有相互流用之情形(其此部分證詞,亦與附表2-1編號1⑪⑫、編號2③、編號3④至⑥、編號7⑥至⑧、編號8⑤至⑮、編號20④、編號24⑨所載銷售情形相符),而此乃同集團旗下不同公司間容易發生之事。
⑸證人詹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大約103、10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勝雄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據我的認知,勝雄公司的老闆是黃佑仁,因為有關勝雄公司的推銷方式,都是黃祐仁教我們的(偵3卷第4、12、34頁)。則由詹閎富之證詞可知,黃祐仁乃是勝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依附表2-1之銷售紀錄所示,詹閎富除曾以勝雄公司人員身分銷售合掌之鄉商品外(附表2-1編號7⑧等),亦曾以至全公司、璽福公司人員身分銷售合掌之鄉商品(附表2-1編號8⑮、編號13①②④⑤、編號20⑤部分),然觀諸詹閎富之警詢、偵訊中證詞,卻未提及其曾在至全公司、璽福公司任職,可知勝雄公司、至全公司與璽福公司亦屬形式上不同但實際負責人相同之公司,而其中之璽福公司,乃被告黃祐仁自承為唯一出資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本院1卷第386、389頁),故可推知黃祐仁亦為勝雄公司、至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⑹除前述之黃文川、黃元泰、吳雪嬌、賴信嘉、詹閎富以外,依據附表2-1所示銷售紀錄,王采葳(慈恩公司、勝雄公司、至全公司)、董芷琳(慈恩公司、嘉恩公司、至慧禮儀公司)、王澄智(至全公司、嘉恩公司、慈恩公司)、崔素定(至全公司、至慧禮儀公司)、隋禮明(慈恩公司、勝雄公司)、詹沛璇(勝雄公司、至全公司、嘉恩公司)、王婉萍(慈恩公司、嘉恩公司、至慧禮儀公司)、陳建良(勝雄公司、至全公司)等銷售人員,亦均有在附表3編號2至5所示公司、至慧禮儀公司相互流用之情形,足認該等公司應隸屬同一集團。
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至慧行銷公司搜索時,有扣獲外接硬碟1台(警5卷第520頁),而該外接硬碟內,分別有下列檔案資料,足以證明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嘉恩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勝雄公司、源雄公司等5家公司,均為至慧集團旗下之公司,並非獨立營運之公司,同可佐證證人蕭浤冰前述⒈之證詞確屬可信:
⑴至慧事業機構公司規範:該文件內「客資分配」項下提及「追加:104.9-11月各單位追加成交之客戶名單由原單位保留承接,其餘未成交的客資則依種類無條件釋出交付交換(勝雄、至全、慈恩、至慧)」、「勝雄目前操作原慈恩交付慈雲客資(103.6月以前)則操作期限至105.1.30,如有未成交的客資名單再交付出來」、「跨單位支援時利潤分配比例如下:被支援單位:支援單位—【7:3】」(警5卷第185頁)。可知勝雄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與至慧公司間有相互交換、交付客戶資訊及利潤共享之情,而該等公司若是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自無可能有前述情形發生。另前述規範中,除將勝雄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列為至慧事業機構下之單位外,亦將源雄公司列為至慧事業機構下之單位(警5卷第184頁),可知源雄公司之性質與勝雄公司、至全公司、慈恩公司相同。又該規範中另提及「各單位負責人所提出104/12月〜105/5月的目標業績」、「規範實施日期為104年12月1日」(警5卷第189頁),足見該至慧事業機構公司規範之制訂時間約為104年11月間,而於此一時間點,嘉恩公司已經解散,源雄公司則剛設立(參見附表3編號2、6),故嘉恩公司、源雄公司方未列於前述交換、交付客戶資訊及利潤共享之討論中。
⑵公司員工報到日一覽表(警5卷第150頁):該表乃是104年12月1日後所製作(由所載員工報到日期最末者推知,而此時間點乃是在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均設立後),卻將江柏豐(列於勝雄公司下)、蔡尚緯(列於慈恩公司下)、林彥志(列於勝雄公司下)、劉宥緯(列於源雄公司下)等分別自稱為嘉恩公司、至全公司、勝雄公司、源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人,均列為至慧集團旗下公司員工,並與前述之蕭浤冰(原名蕭莊敬)、吳雪嬌、董芷琳、黃元泰、王采葳、黃文川、賴信嘉(魯光復)、詹沛璇、陳建良、詹閎富、隋禮明等人同列。可推知以至慧集團之立場而言,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劉宥緯等人乃是旗下公司員工,並非往來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
⑶101年至103年間之薪資總表(警5卷第167至181頁,此段期間源雄公司尚未成立):前述薪資總表內有勝雄公司、至慧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與嘉恩公司等員工薪資資料,而若非該等公司均屬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依照一般商業慣例,該等屬於公司內部資訊之薪資狀況,當無可能完整提供與其他公司。
⑷104年12月至107年3月業績表(警5卷第470至500頁,此段期間嘉恩公司已經解散):該業績表內有勝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源雄公司各人員的業績資料,而該資料若是至慧公司與經銷商間之銷售狀況統計資料,則相關業績資料應是以公司為客體進行統計,不需詳列公司內各人員之業績資料,且該等資料中尚有「責任組數、戶數」、「達成组數、戶數」等項目及數據,足見該資料乃是將勝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源雄公司名下員工全數併列,統一制訂業績目標及管理業績達成率之資料,而若非該等公司均屬至慧集團旗下公司,實無可能製作前述內容之業績表。
⒋證人蕭浤冰前述⒈之證詞,雖未提及源雄公司與至慧集團間之關係,然此應是蕭浤冰離職時(104年底),源雄公司甫設立所致(104年11月11日設立)。而依據前述多項事證,源雄公司之運作方式、與至慧集團間之往來情形,既與勝雄公司、慈恩公司、至全公司、嘉恩公司均屬相同,自可推認源雄公司亦非獨立營運之公司,且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祐仁之至慧集團旗下公司。
⒌被告黃祐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嘉恩公司是江柏豐所成立,他約我入股,該公司由江柏豐擔任負責人,江柏豐只有請我協助商品洽談的業務;慈恩公司我也是股東,當時我詢問另一位股東蘇清順的意見後,決定由負責公司銷售之人即黃O泰(參照黃祐仁偵訊中所述,應為黃元泰)去當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我則只有負責禮儀現貨業務的區塊。至於至全公司、勝雄公司、源雄公司,則都是向至慧行銷公司進貨的廠商(本院1卷第386至387頁)。而被告江柏豐(本院1卷第293頁)、同案被告蔡尚緯(本院1卷第294頁)、林彥志(本院1卷第330頁)、劉宥緯(本院1卷第3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等分別為嘉恩公司、至全公司、勝雄公司、源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蔡尚緯、林彥志、劉宥緯並分別表示至全公司、勝雄公司、源雄公司會向至慧行銷公司購入合掌之鄉商品販售,故其等均否認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為至慧集團旗下公司。然依據附表4所載各項事證,足認黃祐仁、江柏豐、蔡尚緯、林彥志、劉宥緯前揭陳述乃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㈣關於被告黃祐仁、江柏豐均知悉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之認定:
⒈依據下列德泰公司人員互符一致之證詞,足認被告黃祐仁於本案行為時,對「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已經知悉:
⑴證人何村如於警詢時證稱:黃祐仁來德泰公司與我碰面洽談大量買斷合掌之鄉商品時,我有跟黃祐仁說,除了樹葬區以外,其他區都在送件申請啟用中,黃祐仁當時問說何時會過,我回稱已經在趕件了。後來黃祐仁就向經理程復陽洽談大量買斷合掌之鄉商品事宜(警1卷第600頁);於偵訊中證述:我及德泰公司其他人員,均未向黃祐仁隱瞞合掌之鄉塔位尚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一事,我們有跟黃祐仁說啟用執照還在送件,還沒有核下來(偵4卷第3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跟黃祐仁簽約之前,我就有跟黃祐仁講過合掌之鄉有一些設施,因為高雄市殯管處要求我們補件,所以還在補件或申請許可中。之後黃祐仁常常詢問補件多久才能完成,我有跟他講進度跑到何時我不知道,因為政府的事情不是我們能掌握的(原審院4卷第243、250頁)。
⑵證人陳健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明確在合約中提到,有一部分還在補資料,也就是合約第7條第3項所載:「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的內容。而補件的事情黃祐仁都會問起,我們也有拿相關公文給他看(原審院4卷第352、365頁)。
⑶證人程復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卷附合約書第7條第3項記載:「目前本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是因當時有跟殯管處申請啟用的許可,一些送補件的過程來來回回,才會有這一條約定(原審院4卷第276頁)。
⒉被告黃祐仁對於德泰公司人員前述證詞,雖辯稱:我沒有聽過德泰公司人員提及「除了樹葬區以外,其他區都在送件申請啟用中」此類的事情,也沒有詢問過補件的事,依我的認知,合掌之鄉就是合法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然黃祐仁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何村如、陳健銘、程復陽前述證詞不相符合,已顯示其所辯難以遽信。再者,依據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至慧集團旗下之嘉恩公司於101年2月14日(此時間點在附表2-2所有銷售行為之前),即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向德泰公司購買合掌之鄉商品(購買普陀區塔位160單位,每單位4萬元),而該契約書雖是由嘉恩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柏豐所簽立,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則是由黃祐仁個人所簽發(警1卷第186至198頁),且黃祐仁於警詢中亦自承:我一開始是以嘉恩公司的名義跟德泰公司簽約(偵2卷第75至76頁),可知黃祐仁有參與前述契約書之簽立。而前述契約書第7條第3項載明:「目前本公司(指德泰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後續至慧集團與德泰公司所簽立之其他書面契約,亦均有相同約定),而敘明德泰公司所銷售之部分設施,仍在申請許可中(即尚未獲得核准)、尚待進行後續程序使其完備,此與前述證人何村如、陳健銘、程復陽之證詞相符,足認其3人所為證述內容,顯較黃祐仁之空言否認為可採。
⒊被告黃祐仁就前述契約書第7條第3項所載內容,雖另辯稱:就此項約定內容,何村如當時給我的說明,是說合掌之鄉的園區目前僅一期有申請,因為要申請全區的建設跟使用,就會開始做相關的申請動作,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特意說明,所以我也不知道跟我買的商品有什麼關係(本院1卷第388頁)。然黃祐仁既自稱不知此一約定事項與其購買商品之關連性,卻又在此情形下,不予瞭解具體狀況即花費鉅資購入許多合掌之鄉商品,足見其所為辯解與實際購買行為,顯有相互衝突之處,已徵其所辯難以採認。再者,本案除前述德泰公司人員之證詞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浤冰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曾經有客戶向我提到合掌之鄉的塔位不合法的問題,我於104年初曾向黃祐仁反應此事,黃祐仁說合掌之鄉只是違規,德泰公司也有在補件中,所以沒有關係,請我們這些業務人員繼續賣(偵4卷第383至384、402頁),足認黃祐仁確實早已知悉德泰公司就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尚在進行補件程序,故黃祐仁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前述嘉恩公司於101年2月14日與德泰公司就合掌之鄉商品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江柏豐自承其有參與簽立(本院1卷第293至294頁),而關於該契約書上第7條第3項約定之意涵為何,被告江柏豐供稱:按照字面意思是表示還有一些文件需要跑,至於哪些文件要跑,我記得我那時候有詢問德泰公司的人,但是我現在沒有印象了(本院1卷第295頁),固辯稱其已無法回憶所獲知之回應內容為何。然如前所述,德泰公司人員就「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既對被告黃祐仁據實以告,且特別將之記載於書面契約中,自無另對江柏豐予以隱瞞之理,故於江柏豐詢問德泰公司人員時,江柏豐對前述事項自當有所知悉。況且,嘉恩公司於101年2月14日與德泰公司簽署前述買賣契約書時,黃祐仁有一同參與簽立,亦如前述,則江柏豐對該契約書上第7條第3項約定之意涵欲瞭解其具體內容,自亦可由黃祐仁處獲知詳情。綜上事證,足認江柏豐於本案行為時,就「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亦當有所知悉。
⒌被告江柏豐雖以證人程復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江柏豐曾到過合掌之鄉,我當時有帶他參觀現場,但沒有講到只有樹葬區經核准啟用、販售這件事(原審院4卷第291至292頁),據以主張江柏豐並不知「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然依據江柏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就前述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內容洽詢之德泰公司人員,乃是陳健銘、並非程復陽(本院1卷第295頁),故前述程復陽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江柏豐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於銷售附表2-2所示商品時,未向購買者告知「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乃屬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且不以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所為之欺罔行為為限,於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均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相一致,進而使被害人判斷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亦即被害人若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殯葬設施,乃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該條例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法不得啟用、販售,否則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但會遭處以罰鍰,於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改善命令時,更可能經命停止營運或強制拆除其骨灰(骸)存放設施,而購買其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則會因此面臨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所購入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結果。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所販售之塔位、骨甕位,其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不僅攸關該等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所保障消費者之最低品質,更涉及購買者日後將面對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之風險(即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因違規販售而經命停止營運或強制拆除時)。而衡以我國國情對往生者得以入土為安、親屬於每年重要時節均需至亡者靈前祭祀等風俗之重視,已入葬者將來是否會被迫遷葬、親屬日後會否因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停止營運致無法於重要時節前往祭祀等,均屬消費者於選購殯葬設施時之重要締約條件。而衡情消費者如於交易時知悉其購入之灰(骸)存放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實難認其等仍願意甘冒前述風險而購買,縱仍有購買意願,亦必非以「完全合規之殯葬設施」之對價購入,定會有相當數額之價差。此由附表2-2所示購買本案塔位、骨甕位之被害人,若有經問及「如你知悉合掌之鄉塔位屬未經核准產品,你是否還會購買合掌之鄉塔位?」此一問題時,均一致表示「不會購買」,並無任何例外(陳述人、出處詳如附表5所載),即可得知前述事項確屬本案塔位、骨甕位之買賣交易中,足以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此部分乃屬一般通念,故即使部分被害人未經問及前述問題,對此部分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因此,被告黃祐仁身為附表2-2所示銷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柏豐則負責管理其中一家銷售公司即嘉恩公司之銷售業務,並於另一家銷售公司即勝雄公司從事第一線之銷售業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就前述交易之重要事項,自負有積極之告知義務,然其2人卻於知悉前述重要事項之狀況下,未親自將之告知本案被害人,亦未將之轉知銷售人員使其等得以告知本案被害人,致使本案被害人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因不知悉本案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而決定以附表2-2所示對價購買,依據前述⒈之說明,黃祐仁、江柏豐2人之不作為,當屬法所不許之施用詐術行為無誤。
⒋被告黃祐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春吟(原審院4卷第220、222至223頁)、何村如(原審院4卷第243頁)、陳健銘(原審院4卷第351至352頁)等人證稱德泰公司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就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積極進行補辦手續,並於115年6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啟用(參見本院2卷第357頁之高雄市政府115年6月1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570448802號公告)。另被害人均有取得「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狀」,而德泰公司亦於遭裁罰前,有提供被害人使用其等購入之塔位、骨甕位,故黃祐仁之不作為並未使販售契約當然無效,且不影響該等商品於德泰公司補件完成後之使用。此外,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依據其立法理由,乃是指殯葬設施經營業蓄意不改善將導致對環境造成衝擊或對殯葬消費權益造成損害等情事而言,故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違規啟用、販售,是否將導致該等設施遭拆除,乃屬有疑。此由卷內德泰公司遭裁罰內容,其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4年7月2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707600號裁處書所載主旨「不得於改善期限內再提供或媒介予消費者使用」(警4卷第574至576頁)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所載內容「限令立即停止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警4卷第577至578頁),即可為佐。因此,「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應非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另被告江柏豐之辯護人,亦以前述高雄市政府115年6月1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570448802號公告,為相同主張。然查:
⑴依據附表2-2所示被害人所為陳述,其等多是基於投資而非自用之目的,購入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然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並非可定期產生孳息之商品,故要藉由該等商品投資獲利,自以轉售與有使用需求之人而從中獲取差價為手段。在此情形下,該等商品日後若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自對其價值、流通性及從中轉售獲利之可能性,均有重大影響,故被告黃祐仁、江柏豐前述不作為是否為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實不因被害人基於自用或投資之目的予以購入而有不同,先予指明。
⑵本案被害人購入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後,直至德泰公司補件完成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15年6月1日核准啟用,其中經歷之時間,短則9年、長則14年,故本案被害人實際上承擔該商品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等風險之時間,實屬歷時甚久,且此尚是德泰公司積極補件後之結果,若德泰公司因故無法完成補件或需更長時間方能手續完備,則本案被害人承受前述風險之時間更屬遙遙無期。此就購入自用之被害人而言,將導致其無法按照其原本之預期而使用該等商品,另就欲用以投資之被害人而言,則是將使其投入大量資金而購入價值、流通性、獲利可能性均與其自身認知不同之商品後,陷於長久本金難以收回、獲利無從實現之實質虧損狀態,顯與其原本投資之本意大相逕庭。因此,本案被害人若知悉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需經補件後方能正常使用、流通,亦當會對其購買意願、願支付之對價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德泰公司是否就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積極進行補件,並終獲高雄市政府核准啟用,對於被告黃祐仁、江柏豐前述不作為是否為本案交易重要事項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另是否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只要該事項足以對消費者之購買意願、願支付之對價金額產生重大影響即可,並不以該事項足使買賣契約無效為必要,故德泰公司是否交付本案被害人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狀,及是否曾將該等塔位、骨甕位提供本案被害人使用,亦對黃祐仁、江柏豐前述不作為是否為本案交易重要事項之判斷,不生影響。
⑶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固提及:「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殯葬設施經營業蓄意不改善將導致對環境造成衝擊或對殯葬消費權益造成損害等情事」,然此等文字論述,僅是例示性之說明,並非僅限於立法理由所稱之前述情狀,方屬情節重大,否則自應於條文規定中予以載明,而非僅於立法理由中予以說明。況且,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之明文,違反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於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拒不遵從者,同可為命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強制拆除、回復原狀等處分,並非僅以違反情節重大為限。就本案實際狀況而言,德泰公司於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之情形下,仍多次販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與他人,故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先後於104年7月24日、106年9月18日予以裁罰,而第2次裁罰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已於裁處書中敘明:「並限令立即停止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而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依規定令其停止開發、興建」,此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高市殯處儀字第10470707600號裁處書(警4卷第574至576頁)、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警4卷第577至578頁)在卷可證,可知合掌之鄉非無面臨停止營運之風險。再者,如前所述,消費者購入骨灰(骸)存放設施而實際使用後,往生者之親屬能否於每年重要時節前往祭祀,亦屬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的重要事項之一,並非僅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後可能遭拆除,方會影響其購買意願。而德泰公司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104年7月24日予以裁罰時,其裁罰內容除罰鍰、命改善外,並令其不得於改善期間再提供予消費者使用(警4卷第574至576頁),而於實際上已曾發生消費者無法正常使用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情形。綜上所述,足認「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顯屬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
⑷從而,被告黃祐仁、江柏豐之辯護人所為前述辯護意旨,均屬無從採認,無法以之為有利於黃祐仁、江柏豐之認定。
⒌被告黃祐仁之辯護人雖另為黃祐仁辯護稱:合掌之鄉乃是合法設置,且德泰公司所販售之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均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給消費者,故黃祐仁認其商品均屬合法,是直到德泰公司交付前述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給黃祐仁時,黃祐仁才確認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違法,此後就未再販售該等商品。而證人何村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們在補件的程序中,你們賣樹葬區以外的塔位與牌位,此部分是還沒有受到市政府的同意?)市政府也沒有講不能賣,至106或107年9月才叫我們不能再賣,這樣是違規,當時我們也沒有再賣了。我記得是9月份,跟我們說9月就不能再賣了」(原審院4卷第241頁)。故黃祐仁於行為時,並不知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違法,並無不作為之詐欺犯行。另被告江柏豐之辯護人亦為江柏豐辯護稱:德泰公司就江柏豐所販售之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均會提供永久使用權狀,並確實登錄於該公司銷售紀錄中,故江柏豐認其商品均屬合法。然而,黃祐仁、江柏豐2人於本案所施用之詐術,並非販售虛偽、不存在之商品或完全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品,亦非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明令停止販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後仍予販售,而是就「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足以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未依其所負告知義務而予告知,故而應負不作為詐欺罪責(換言之,黃祐仁、江柏豐2人若如德泰公司般,於交易時即告知消費者前述事項,使欲購買之消費者得以判斷該等塔位、骨甕位之價值、購入後所需承擔之風險,即無不作為詐欺可言)。因此,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然有所誤會,自無從為有利於黃祐仁、江柏豐之認定(另原審部分對黃祐仁、江柏豐有利之論述,未經黃祐仁、江柏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院亦認該等論述無從為有利於黃祐仁、江柏豐2人之認定,理由詳如附表6所載)。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前述犯行,均可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所犯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黃祐仁為附表2-2編號11、14及被告江柏豐為附表2-2編號11①④、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刑責,故對其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再者,黃祐仁所為附表2-2編號1、15所示犯行,及江柏豐所為附表2-2編號15①②④所示犯行,雖有部分行為是於前述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前所為,然其2人此等犯行,均應依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則各該應評價為一罪之犯行的犯罪時間,既跨越新、舊法,而持續至法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後,自不需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從而,被告黃祐仁所為附表2-2編號11、14所示犯行,及被告江柏豐所為附表2-2編號11①④、14所示犯行,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祐仁所為附表2-2編號1至5、7至10、13、15、18、20、22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江柏豐所為附表2-2編號13⑨⑩、15①②④所示犯行,均是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祐仁、江柏豐,利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情形詳如附表2-1對應編號所載)人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⒊檢察官就被告黃祐仁、江柏豐前述犯行,以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參與為由,而認其2人前述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案被告,均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前述犯行,詳後述),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江柏豐就其所參與之附表2-2編號11①④、13⑨⑩、14、15①②④等犯行,與被告黃祐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此等部分,其2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競合:
⒈被告黃祐仁就附表2-2編號1、3、4、7、8、10、11、13、14、15、24所示同一被害人,及被告江柏豐就附表2-2編號11①④、13⑨⑩、14、15①②④所示同一被害人,分別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是於相近的時間,以相同的詐術,先後對同一法益為數次侵害行為,足認其2人就前述部分,應是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為該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該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黃祐仁就附表2-2編號1至5、7至11、13至15、18、20、22至24所示18名被害人,及被告江柏豐就附表2-2編號11①④、13⑨⑩、14、15①②④所示4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其行為互殊,且是對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法益對象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⒈被告黃祐仁之辯護人雖主張:黃祐仁所販售之合掌之鄉商品,均有德泰公司之發票、土地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可憑,且合掌之鄉亦經高雄市政府評鑑優等而頒發獎狀,故依黃祐仁之智識及教育程度,尚難期待其能完全瞭解合掌之鄉商品涉及詐欺,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而,刑法第16條乃是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規定,故該規定所稱之「不知法律」,乃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黃祐仁於本案中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而依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黃祐仁自無可能對詐欺取財此項刑罰法律有所不知。故辯護人前述主張,乃對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要件有所誤會,自屬無從採認。
⒉被告黃祐仁之辯護人另主張:黃祐仁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事後亦積極和解,並非大奸大惡之人,顯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為其要件,本案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黃祐仁論罪科刑後,其法定最低刑乃為罰金刑之最低額,當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長期從事殯葬產品之銷售業務,應知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相關規定,亦明知合掌之鄉僅有第一期樹葬區經主管機關核可啟用,其餘牌位存放設施未經核准,屬於違章建築,不能合法使用及販售,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祐仁出面與德泰公司洽談,約定由至慧行銷公司以每個牌位1萬5千元之價格,向德泰公司購買前述未經核准使用之牌位設施。嗣黃祐仁就附表2-3編號1-1部分,江柏豐就附表2-3編號2-1部分,再指示不知情之附表2-1對應編號所載之不知情業務員,以附表2-1對應編號所載公司之名義,邀約曾於他處購買塔位、如附表2-1對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購買附表2-1對應編號所示合掌之鄉之牌位,並在推銷過程中未告知牌位存放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有拆除之風險,致前述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牌位每個8萬元之價格予以購入。故而認為黃祐仁、江柏豐2人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分別坦承有附表2-3編號1-1、2-1所示之銷售合掌之鄉牌位行為,然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我不知道合掌之鄉的牌位不合法,並沒有詐欺的犯意。
⒊經查:
⑴被告黃祐仁就附表2-3編號1-1部分,被告江柏豐就附表2-3編號2-1部分,透過附表2-1對應編號所載之銷售公司及其業務員,銷售合掌之鄉的牌位給附表2-1對應編號所示被害人,且於過程中未告知該等牌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該等被害人因而交付附表2-1對應編號所載之價款等事實,有前述三、㈡所載之證據可予證明,而可認定。
⑵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殯葬設施,乃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已如前述。其中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該條例第2條第2至6款亦規定甚明,可知牌位並未經列舉為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殯葬設施,則純就法條文義而言,牌位是否屬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殯葬設施?關於牌位之啟用、販售,是否需受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範?即有所疑。
⑶本件公訴意旨以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所載:「一、查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至第6款、第12條至第16條規定,該核准內容除殯葬設施主體及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外,亦包含其他附隨設施、設備及使用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據本條例規定就申請案之具體內容為審查外,就其他附隨設施、設備或使用內容,仍應依其所涉之其他相關法規,會商(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後,作成准駁決定。二、本條例第20條規範之主體,係指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者;因此,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除該殯葬設施主體外,自亦包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與經核准而設之設施(設備、使用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20條規定為檢查時,自應依所核准申請案之內容、本條例相關規定及所涉其他法規為檢查,確認符合規定而辦理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以維護設施之公共安全、確保服務品質及防止預售衍生之消費糾紛。三、準此,因殯葬設施主體或其附隨設施(設備、使用內容)均屬所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案之一部,縱使殯葬設施主體之附隨設施(設備、使用內容)獲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倘所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案,尚未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及啟用事宜,則所核准申請案具體內容涉及向消費者販售或提供服務者,均不得向消費者販售或提供服務,始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第20條等有關規定。故所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案內容包含神主牌位區者,倘該核准案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及啟用事宜完成,則該核准案之相對人不得將神主牌位區品項向消費者販售或提供服務」(警4卷第563頁),據以主張:合掌之鄉牌位區若未依法辦理公告及啟用事宜完成,即不得將神主牌位區品項向消費者販售或提供服務。然而:
①依據前述函文所載,該函文乃是以牌位屬殯葬管理條例列舉殯葬設施之附隨設施為由,故認應受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然細觀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要求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使得啟用、販賣者,限於墓基(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墓」應有之設施)、骨灰(骸)存放單位此2項殯葬設施。另同條例第73條第1項:「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罰則,亦是以違法啟用、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此2項殯葬設施為處罰對象,至於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等殯葬設施,則非前述規定之規範客體。
②牌位固可能為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此2項殯葬設施之附隨設施,然亦可能為殯儀館、禮廳及靈堂此等殯葬設施之附隨設施,此由前述函文第四、五點提及:「本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神主牌位區如係提供民眾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不論其係單獨設置或附隨於其他種類殯葬設施,縱其名稱非使用『禮廳』或『靈堂』,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寺廟或私人設置神主牌位區、經營神主牌位等事宜,依前開說明,應先就個案情況判斷其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之禮廳及靈堂,或為其他種類殯葬設施之附屬設施,而有本條例規定之適用」,即可為佐。又依證人陳春吟(原審院4卷第215、230頁)、何村如(原審院4卷第237至238頁)、程復陽(偵4卷第217頁、原審院4卷第287頁)所述,合掌之鄉之牌位,乃是設置在太和殿(祭拜地藏王菩薩之處所)、管理中心(太和殿空間不敷使用時之暫放處所)等二處室內空間,並非設置在星光區塔位、普陀區塔位、星光區骨甕位等室外區域,足認合掌之鄉之牌位,性質上應屬禮廳及靈堂之附隨設施,並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附隨設施,而不屬於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此由德泰公司雖曾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販售塔位與消費者,經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令立即停止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然關於德泰公司販賣牌位部分,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則未曾予以裁罰,且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亦認:「神主牌位未規範於殯葬管理條例内之殯葬設施,故無針對神主牌作為裁處」,此有該處106年9月1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810200號裁處書(警4卷第577至578頁)、115年4月24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1570362400號函(本院1卷第511至512頁)在卷可證,即可為佐。
⑷從而,合掌之鄉之牌位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然該等牌位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逕予販售該等牌位之行為,尚無從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亦即購入該等牌位之消費者,並未受有牌位所在處所將可能停止營運或遭強制拆除等風險。在此情形下,未告知前述牌位未經核准啟用、販售即予銷售之行為,對一般人購買與否、願意花費多少對價予以購入等事項之判斷,尚不至於生重大影響,故該不作為尚難遽認屬重要事項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此外,就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之主觀犯意部分,依據附表7所載德泰公司人員所為之證詞,可知德泰公司人員均一致認為該公司所販售之合掌之鄉牌位,並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管理、規範,該公司可於未經核准之情形下,啟用、販售合掌之鄉牌位,在此情狀下,向德泰公司購入合掌之鄉牌位再予轉售之黃祐仁、江柏豐2人,自亦難免產生相同認知,而未認「牌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乃屬重要事項,故其等未予告知,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意圖。
⑹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涉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其2人無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與其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販售塔位、骨甕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其2人無罪。
㈥上訴論斷的理由: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黃祐仁、江柏豐為無罪的判決,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黃祐仁附表2-3編號1-1被訴犯行、對江柏豐附表2-3編號2-1被訴犯行諭知無罪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黃祐仁、江柏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1判決黃祐仁、江柏豐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再者,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8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次以附表8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8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⒉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黃祐仁、江柏豐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就其2人附表1所示犯行,分別判處主文第2、3項所載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⑴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8所載。
⑵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①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另江柏豐事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陪償,另黃祐仁則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賠償(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等犯後態度(其中附表1編號16、17部分,黃祐仁雖與該等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為賠償,對於整體量刑之影響不大,故經審酌後,認仍與詐騙金額相同之附表1編號15部分,量處相同刑度為當)。
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於為本案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
③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㈧定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江柏豐本案犯行之宣告刑、被告黃祐仁附表1編號3、5、6、15至18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應併合處罰;另黃祐仁附表1編號1、2、4、7至13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黃祐仁、江柏豐2人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2人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所犯數罪若是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者,亦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本院考量:「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所犯前述各罪,均是觸犯罪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就此而言,可認其2人所犯數罪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較大之減讓幅度。然黃祐仁、江柏豐所犯數罪,其被害人並不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且犯罪均延續相當時間,就此而言,則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江柏豐所參與犯行、黃祐仁所犯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所犯得易刑處分之罪(不含判處拘役之附表1編號14部分)等犯行使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總額、犯罪所得總額、其2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及前述其他定刑原則」等一切情狀,就黃祐仁所宣告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附表1編號1、2、4、7至13部分)、所犯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附表1編號3、5、6、15至18部分)及江柏豐所犯如附表1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其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財產各自獨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成為沒收之對象,惟公司法人非仰賴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倘該犯罪所得係由綜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實質支配管領,或另移轉予其他人,公司事實上已無犯罪所得,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未踐行裁定命公司(第三人)參與特別沒收程序,逕對該負責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仍屬適法。否則,徒然對於責任有限、甚至僅餘形骸之公司法人啓動第三人沒收程序,反而令實際支配管領公司財產之自然人得以脫免沒收之責,豈非鼓勵濫用法人格名義犯罪,殊非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⑵本案銷售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商品之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均為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並非獨立營運之公司,已如前述,故附表3編號2至6所示公司銷售合掌之鄉商品之所得,實際上應為至慧集團所取得。又依據被告黃祐仁所述,其是以至慧行銷公司為銷售合掌之鄉商品之主體,至慧禮儀公司則是從事一般禮儀服務(偵2卷第73頁),可知於至慧行銷公司設立後,本案銷售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商品之所得,乃為至慧行銷公司所取得。又至慧行銷公司是於103年1月7日方成立,然附表2-2部分行為之銷售時點是在此之前,且距離至慧行銷公司設立有相當差距,而佐以至慧禮儀公司於101年間曾簽約向德泰公司購入合掌之鄉商品(警4卷第372至375頁),足認於至慧行銷公司設立前,銷售合掌之鄉商品之業務,應是由至慧禮儀公司負責,亦即此段期間銷售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商品之所得,乃為至慧禮儀公司所取得(含以至慧禮儀公司為銷售公司部分)。又黃祐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至慧行銷公司、至慧禮儀公司,均沒有其他實際出資的股東(本院1卷第389頁);另同案被告李靜怡於警詢中陳稱:我每個月會把經費收支明細表、帳單、請款單等資料給黃祐仁確認無誤之後,黃祐仁會指示我將當月盈餘全數自至慧行銷公司帳戶領出來給他(偵2卷第205頁),而黃祐仁亦自承:至慧行銷公司是我全權持有的公司,我自然可以提領全數的盈餘(偵2卷第86頁),由此可知,本案銷售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商品之所得,實際上均為黃祐仁所實質支配管領。此外,至慧行銷公司、至慧禮儀公司目前均已解散(參見附表3所載),事實上已無可能保有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自不需裁定至慧行銷公司、至慧禮儀公司參與特別沒收程序,而逕對黃祐仁諭知即可。
⑶被告黃祐仁所銷售如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商品,其性質並非不能合法流通之違禁物,且在據實告知其交易之重要事項後,買受人仍可評估其投資價值、所承受風險後,決定以合適之價格購入。因此,黃祐仁雖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附表2-2所示之交易價金,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購買者「於獲知完整資訊時所願意付出之交易價金」與「因本案詐術陷於錯誤而付出之交易價金」間之差額。又就前者而言,依據一般常理,至少應為黃祐仁向德泰公司購入合掌之鄉商品之價額,然就超出該價額之可能價金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予推認,則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購買者支付價金-黃祐仁購入成本)×50%(即中間值)」之方式,予以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
⑷依據至慧集團與德泰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被告黃祐仁向德泰公司購入星光區塔位、普陀區塔位、星光區骨甕位之成本,分別為3萬5千元(警4卷第497頁)、4萬元(警4卷第346頁)、8萬5千元(警4卷第534頁),依據前述估算方式,黃祐仁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1「犯罪所得」欄所載。另因黃祐仁事後與附表1編號14、1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1萬元、7萬元與各該被害人,此等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從而,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黃祐仁各犯行如附表1「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⑸至於被告江柏豐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扣押物品(詳如警5卷第514至520、529、533、537、543、504至505、525頁、原審院1卷第295至31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或可為本案之證據,然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除起訴書外,關於被告劉宥緯部分,另參見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之意見):被告黃祐仁除管理附表3編號1至6、9所示公司外,另同時管理至慧集團旗下之附表3編號7、8、10所示宇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璽福圓滿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被告李靜怡是至慧行銷公司總會計,負責存提集團相關帳戶款項、核算旗下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業績、薪資暨獎金發放等;被告蔡尚緯(原名蔡博宇)、江柏豐、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原名劉宥韋)等人均為至慧行銷公司幹部,負責協助黃祐仁管理如附表3所示公司(情形詳如附表3所載)。詎黃祐仁、李靜怡、蔡尚緯、江柏豐、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等人長期從事殯葬產品之銷售業務,應知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相關規定,且均明知合掌之鄉僅有第一期樹葬區經主管機關核可啟用,其餘骨灰(骸)存放設施、牌位存放設施均未經核准,屬於違章建築而不能合法使用及販售,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此部分之被訴範圍,分別如附表2-3編號1-2、2-2所載,其餘被告李靜怡、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等5人之被訴範圍,則如附表2-1「起訴對象、範圍」欄之記載),先由黃祐仁出面向德泰公司購買前述未經核准使用之塔位、牌位設施,之後黃祐仁及蔡尚緯、江柏豐、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等人,再指示如附表2-1所示業務員,以附表2-1所示公司名義,邀約曾於他處購買塔位之附表2-1所示消費者,購買合掌之鄉之塔位及牌位,並在推銷過程中未告知牌位存放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有拆除之風險,致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牌位每個8萬元、塔位每個12萬元、骨甕位每個24萬元之價格,向附表2-1所示公司購買合掌之鄉之塔位及牌位。待買賣完成後,李靜怡再向附表2-1所示公司之業務員收受消費者之訂單資料、價金款項等,由李靜怡統一將客戶資料交由德泰公司製作權狀,並將獲利款項分贓予各公司。故而認為黃祐仁、江柏豐、李靜怡、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事項:被告蔡尚緯就附表2編號8被害人吳進國部分之編號①至④之銷售行為,雖曾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1卷第313至319頁)。然蔡尚緯於前案中所涉嫌施用之詐術,與本案起訴事實認其涉嫌施用之詐術,顯然有所不同(即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蔡尚緯之證據,亦與其前案有別(即有新事實、新證據),故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而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指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黃祐仁、江柏豐2人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雖分別坦承有附表2-3編號1-2、2-2所示之銷售合掌之鄉牌位行為(江柏豐並坦承其有負責管理宇騰公司之銷售業務),然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我不知道合掌之鄉的牌位不合法,並沒有詐欺的犯意。
㈡被告蔡尚緯坦承其負責管理至全公司、晨揚公司之銷售業務(然否認有於105年1月後接手管理慈恩公司銷售業務);被告蕭浤冰坦承其於104年12月前負責管理慈恩公司之銷售業務;被告林彥志坦承其於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20日間(即勝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及黃明聰此段期間)負責管理勝雄公司之銷售業務,及曾在嘉恩公司、至全公司擔任銷售業務;被告劉宥緯坦承其負責管理源雄公司之銷售業務,及曾在慈恩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且蔡尚緯、蕭浤冰、林彥志、劉宥緯4人就附表2-1所載之塔位、骨甕位、牌位銷售情形,及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告知購買者前述塔位、骨甕位、牌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等事實,亦均坦白承認。然其4人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主觀上認為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牌位是合法的,並沒有詐欺的犯意。
㈢被告李靜怡坦承其曾在至慧行銷公司擔任會計,然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102年間才到至慧集團工作,且一開始是擔任櫃台,之後轉去擔任行政工作,是於104年1月間,才接手至慧行銷公司的會計業務。我不知道合掌之鄉的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且我的工作內容無法知悉銷售業務如何推銷合掌之鄉的商品,亦不會與消費者有所接觸,自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五、本院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㈠附表2-1所載之至慧集團旗下公司銷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牌位給各該被害人,且於銷售過程中,就前述合掌之鄉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並未告知該等被害人,該等被害人因而交付附表2-1所載之價款以購入合掌之鄉商品等事實,有前述三、㈡所載之證據可予證明,而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祐仁(指附表2-3編號1-2部分)、江柏豐(指附表2-3編號2-2部分)、李靜怡、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被訴參與銷售合掌之鄉的牌位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據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相同理由,自難證明被告等7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予指明。
㈢關於被告李靜怡被訴參與銷售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範圍詳如附表2-2「起訴對象-無罪部分」欄所載):
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靜怡至至慧集團任職之日期、何時開始接手至慧行銷公司會計業務等事項,均未舉證予以證明。而依據卷內至慧集團員工報到日一覽表所載,李靜怡乃是於102年7月31日才到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任職(警5卷第150頁),故公訴意旨認李靜怡於102年7月31日前,即有參與銷售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行為,顯屬無據。再者,依據至慧集團員工薪資總表所載,李靜怡於102年間之職別為「櫃台」(警5卷第172頁),此與李靜怡前述所辯相符;另依至慧集團員工薪資總表所載,至慧集團中並無「會計」之職別,但有職別為「出納」者,而至遲於103年10月間,擔任「出納」之人均為王淑芳(警5卷第168頁),此與李靜怡於警詢中供稱:黃祐仁原本聘請的會計王小姐(全名不知道)離職,所以我從104年1月起幫忙黃祐仁處理至慧公司的會計業務(偵2卷第191頁),亦屬相符,足認李靜怡辯稱其自104年1月起,才接手至慧行銷公司的會計業務,乃屬可信。從而,公訴意旨認李靜怡於104年1月前,即因負責至慧行銷公司會計業務而有參與銷售附表2-2所示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行為,亦屬無從採認。因此,李靜怡被訴於104年1月前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法證明。
⒉依據本件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李靜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乃是:「向至慧集團旗下公司業務員收受消費者之訂單資料、價金款項等,再統一將客戶資料交由德泰公司製作權狀,並將獲利款項分予至慧集團旗下公司」。而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分工,均是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合掌之鄉的塔位、骨甕位,甚至是已經交付購買價金後之庶務性工作。因此,該等行為乃是相關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行為,且本案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乃是於推銷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過程中,未告知該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不作為,而前述庶務性工作對於此一詐術之施用,亦未見有何促成作用,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與否無關。此外,即使李靜怡事先即知悉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靜怡、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等人之認定,詳後述),依據李靜怡在至慧集團內之職位,對於該集團人員是否以前述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無任何控制、參與、決定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李靜怡於事先即有與其他共犯謀議以前述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從而,即使李靜怡有從事公訴意旨所稱之前述事務,亦難以認定其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被告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被訴參與銷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範圍詳如附表2-2「起訴對象-無罪部分」欄所載):
⒈依據被告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4人於前述四、㈡所自承事項,其等均有從事銷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業務,且於銷售過程中未告知消費者該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故其4人是否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要判斷之重點即在於其4人於行為時,是否就「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已經有所知悉。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4人於行為時,就「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已經有所知悉,乃是以蕭浤冰於警詢中證述:因有客戶曾向我提到合掌之鄉的塔位不合法的問題,所以我於104年初在至慧集團的幹部會議上,向黃祐仁提出合法性質疑,當時還有吳坤河、蘇清順、蔡尚緯、江柏豐、劉宥緯、李靜怡、董芷琳、黃元泰等人在場(偵4卷第383至384、388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我離職的前一年也就是103年底、104年初,有買過合掌之鄉商品的客戶打電話來公司,詢問為何合掌之鄉的商品是不合法的。我之後就在課長級以上的幹部會議向黃祐仁詢問此事,黃祐仁當時跟我們說合掌之鄉只是違規,並無不合法的問題,而且德泰公司已經在補件申請中,要我們放心。而出席幹部會議的人,會有秘書長吳坤河、勝雄的主管林彥志、詹沛璇、我、蘇清順、蔡尚緯,另李怡靜工作性質比較接近老闆特助,所以我們開會的時候她也會在場做會議紀錄(偵4卷第461至4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會議中跟黃祐仁提及客戶反應合掌之鄉商品的合法性有問題這件事時,依我印象所及,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蘇清順、蔡尚緯、吳雪嬌,而李靜怡有在場製作會議紀錄。(經提示蕭浤冰警詢筆錄後)我警詢時所稱有出席幹部會議的人,除了董芷琳、黃元泰我無法確定外,其他人都在場(原審院3卷第37至39、45、55頁),為其依據,此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項。在此情形下,即使蕭浤冰所言可信,就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4人被訴於104年初(即蕭浤冰所稱幹部會議之開會時間)之前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無證據可證明其4人具有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
⒊關於被告蕭浤冰所稱之前述幹部會議,被告蔡尚緯供稱:我沒有參加該幹部會議(本院1卷第294頁),被告林彥志供述:我忘記我是否曾參加該幹部會議(本院1卷第331頁),被告劉宥緯供稱:我沒有參加該幹部會議(本院1卷第332頁)。而同案被告黃祐仁陳稱:我對蕭浤冰所稱之幹部會議並無印象(警2卷第11頁),同案被告江柏豐供稱:我沒有印象是否曾參加該幹部會議(本院1卷第293頁),另證人蘇清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104年間我還在不在至慧集團,但關於蕭浤冰所述幹部會議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原審院3卷第383頁),故蔡尚緯、劉宥緯2人,均否認蕭浤冰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而林彥志、黃祐仁、江柏豐、蘇清順等人之陳述,則均無法佐認蕭浤冰所言屬實,故蕭浤冰此部分陳述是否確然可信?自屬有疑。再者,細觀蕭浤冰前揭⒉之陳述內容,其於警詢中雖提及劉宥緯有出席其所稱之幹部會議,然於偵訊中則未提及,而關於林彥志部分則是相反(警詢中未提及、偵訊中方提及),可知其所言已有先後不一之處。又如附表3所示,劉宥緯負責管理銷售業務之源雄公司,乃是於104年11月11日方設立,另依據林彥志所述,其則是於104年11月19日方接手管理勝雄公司之銷售業務(本院2卷第27頁),而其此部分陳述,不但有勝雄公司之登記資料可佐(林彥志於104年11月19日成為勝雄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蕭浤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主管慈恩公司的銷售業務時,勝雄公司的主管好像是詹沛璇(原審院3卷第28頁),亦屬相符,應可採認。則蕭浤冰所稱於104年初所召開之幹部會議,劉宥緯、林彥志是否已為至慧集團課長級以上的幹部?有無出席蕭浤冰所稱幹部會議之資格?均有所疑,更加顯示蕭浤冰之陳述難以遽信。
⒋本案除被告蕭浤冰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證蕭浤冰曾於104年年初所召開之幹部會議中,當場向黃祐仁提及客戶反應合掌之鄉產品不合法乙事,而使被告蔡尚緯、林彥志、劉宥緯因此得知悉「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自難遽認蔡尚緯、林彥志、劉宥緯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另依卷附至全公司與德泰公司所簽立之租售契約書,蔡尚緯固曾以至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德泰公司簽約,而所簽署之契約書中,亦於第7條第3項中載明:「目前本公司(指德泰公司)申請全區使用許可中,故一些設施或有臨時性,尚待手續過程完備中」(警4卷第417頁),然蔡尚緯與德泰公司最早簽立契約之日期,乃是105年7月1日(警4卷第419頁),而如附表2-2所載,蔡尚緯於此時間點之後,並無因參與銷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自無法以前述簽約情形,而為不利於蔡尚緯之認定。另本案既無法證明蔡尚緯、林彥志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則蔡尚緯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有於105年1月後接手管理慈恩公司銷售業務,而林彥志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20日以外之時間,亦有負責管理勝雄公司銷售業務,即對本案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⒌依據被告蕭浤冰前揭⒉之陳述,其於103年年底、104年年初,即因客戶反應而得知悉「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且依據附表2-2所示,蕭浤冰於104年年中至年末期間,仍有參與銷售合掌之鄉塔位、骨甕位之行為。然依據蕭浤冰所述,其並無法特定其所稱接獲客戶反應之具體時間,則其所自承之103年年底、104年年初此一概括時點是否正確無誤,自非無疑。再者,蕭浤冰既於接獲客戶反應後,主動、公開向黃祐仁反應此事,並獲黃祐仁表示會促請德泰公司改善(參見蕭浤冰於本院1卷第332頁之供述),之後即因改善無果而旋於104年底從至慧集團離職(參見蕭浤冰於偵4卷第458頁、原審院3卷第39頁之供述),足見蕭浤冰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會有前述諸多作為。因此,尚難以蕭浤冰前揭⒉之陳述,論認其於104年年中至年末期間,具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祐仁附表2-3編號1-2部分、被告江柏豐附表2-3編號2-2部分及就被告李靜怡、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被訴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等人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的情形下,自應就此等部分對被告等人為無罪的判決。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李靜怡、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前述被訴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總額 事後和解情形(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㈠購買者所支付價金與黃祐仁購入成本之差價 ㈡前述㈠之金額×50%後之金額(即未賠償被害人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前述㈡之金額扣除賠償金額後之剩餘金額(即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本院主文 1 陳章銘 附表2-2編號1,300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 ⒈普陀區塔位3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元=24萬元 ⒉星光區塔位22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87萬元 ⒊合計:211萬元 ㈡211萬元×50%=105萬5千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甘光宇 附表2-2編號2,228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19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61萬5千元 ㈡161萬5千元×50%=80萬7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邱玉霖 附表2-2編號3,36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3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25萬5千元 ㈡25萬5千元×50%=12萬7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楊清林 附表2-2編號4,144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12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02萬元 ㈡102萬元×50%=51萬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陳世宏 附表2-2編號5,12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1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8萬5千元 ㈡8萬5千元×50%=4萬2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沈雅紋 附表2-2編號7,72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6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51萬元 ㈡51萬元×50%=25萬5千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吳進國 附表2-2編號8,372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 ⒈星光區塔位26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221萬元 ⒉星光區骨甕位5個×每個骨甕價差3萬5千元=17萬5千元 ⒊合計:238萬5千元 ㈡238萬5千元×50%=119萬2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蘇沛靖 附表2-2編號9,180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15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27萬5千元 ㈡127萬5千元×50%=63萬7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張清棊 附表2-2編號10,240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20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70萬元 ㈡170萬元×50%=85萬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趙台雄 附表2-2編號11,240萬元(江柏豐參與部分為168萬元) 黃祐仁、江柏豐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 ⒈普陀區塔位14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元=112萬元 ⒉星光區塔位6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51萬元 ⒊合計:163萬元 ㈡163萬元×50%=81萬5千元 黃祐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江柏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鄭義明 附表2-2編號13,312萬元(江柏豐參與部分為120萬元) 黃祐仁、江柏豐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26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221萬元 ㈡221萬元×50%=110萬5千元 黃祐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江柏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陳順榮 附表2-2編號14,120萬元(江柏豐參與部分亦為120萬元) 黃祐仁、江柏豐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普陀區塔位10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元=80萬元 ㈡80萬元×50%=40萬元 黃祐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江柏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李坤德 附表2-2編號15,336萬元(江柏豐參與部分為264萬元) 黃祐仁、江柏豐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 ⒈普陀區塔位20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元=160萬元 ⒉星光區塔位2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7萬元 ⒊星光區骨甕位2個+星光區塔位8個共賣24萬元,超出購入成本=0元 ⒋星光區骨甕位2個×每個骨甕價差15萬5千元=31萬元 ⒌合計:208萬元 ㈡208萬元×50%=104萬元 黃祐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江柏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葉惠雅 附表2-2編號18,12萬元 調解成立,黃祐仁願賠償葉惠雅1萬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49至453頁) ㈠星光區塔位1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8萬5千元 ㈡8萬5千元×50%=4萬2500元 ㈢4萬2500元-1萬元=3萬2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丁卉蓁 附表2-2編號20,24萬元 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㈠星光區塔位2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7萬元 ㈡17萬元×50%=8萬5千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柯啓祥 附表2-2編號22,24萬元 調解成立,柯啓祥不要求賠償(本院卷第455至457頁) ㈠星光區塔位2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7萬元 ㈡17萬元×50%=8萬5千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陳韋志 附表2-2編號23,24萬元 調解成立,陳韋志不要求賠償(本院卷第455至457頁) ㈠星光區塔位2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17萬元 ㈡17萬元×50%=8萬5千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王明和 附表2-2編號24,84萬元 調解成立,黃祐仁願賠償王明和7萬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43至447頁) ㈠星光區塔位7個×每個塔位價差8萬5千元=59萬5千元 ㈡59萬5千元×50%=29萬7500元 ㈢29萬7500元-7萬元=22萬7500元 黃祐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2-1: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日期/購買商品/支付金額 銷售公司 銷售公司管理幹部 銷售業務 起訴對象、範圍 1 陳章銘 ①101年12月27日,牌位2個,16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張正雄 蕭浤冰:⑤至⑪ 蔡尚緯:⑫ 黃祐仁:①至⑫ 李靜怡:①至⑫ ②101年5月21日,牌位1個,8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張正雄 ③101年5月21日,塔位3個,36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張正雄 ④102年9月25日,牌位7個,56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 ⑤102年11月6日,塔位9個,108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蕭浤冰、黃常綸 ⑥103年5月19日,牌位5個,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⑦103年5月19日,塔位3個,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⑧104年5月20日,牌位5個,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⑨104年5月20日,塔位5個,6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⑩104年7月30日,牌位4個,3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⑪104年12月15日,牌位6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黃常綸 ⑫105年1月14日,塔位5個,60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黃常綸 2 甘光宇 (提告) ①105年1月27日,塔位19個,22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常綸 蔡尚緯:①至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5年3月25日,牌位16個,12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常綸 ③105年12月16日,牌位11個,8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3 邱玉霖 ①102年10月2日,牌位3個,24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黃常綸、黃玉琳 蕭浤冰:②③ 蔡尚緯:④至⑥ 黃祐仁:①至⑥ 李靜怡:①至⑥ ②104年10月19日,塔位1個,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③104年12月11日,塔位2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④105年3月16日,牌位5個,40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⑤105年6月28日,牌位2個,1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賴信嘉 ⑥105年8月5日,牌位2個,1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賴信嘉 4 楊清林 ①102年12月9日,牌位9個,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蕭浤冰:①至⑥ 蔡尚緯:⑦⑧ 黃祐仁:①至⑧ 李靜怡:①至⑧ ②103年1月7日,牌位4個,3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③103年4月25日,牌位10個,8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④103年7月11日,塔位6個,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⑤103年11月27日,塔位4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⑥104年5月29日,塔位2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黃常綸 ⑦106年9月30日,牌位1個,8萬元 晨揚公司 蔡尚緯 蔡尚緯 ⑧106年11月14日,牌位1個,8萬元 晨揚公司 蔡尚緯 黃明聰、蔡尚緯 5 陳世宏 ①103年3月10日,牌位1個,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王采葳、董芷琳 蕭浤冰:①② 黃祐仁:①② 李靜怡:①② ②103年8月15日,塔位1個,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王采葳、吳雪嬌、董芷琳 6 郭義明 ①103年4月11日,牌位1個,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王澄智、崔素定 蔡尚緯:① 黃祐仁:① 李靜怡:① 7 沈雅紋 ①104年8月3日,塔位1個,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隋禮明 蕭浤冰:①② 蔡尚緯:③至⑦ 林彥志:⑧ 黃祐仁:①至⑧ 李靜怡:①至⑧ ②104年11月25日,塔位3個,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隋禮明 ③105年1月14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隋禮明 ④105年3月24日,塔位2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 ⑤105年3月28日,牌位4個,32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 ⑥105年7月12日,牌位1個,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⑦105年8月31日,牌位1個,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黃文川、賴信嘉 ⑧105年12月13日,牌位4個,3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賴信嘉 8 吳進國 ①103年3月19日,牌位3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 蕭浤冰:①至⑩ 蔡尚緯:⑪至⑮ 黃祐仁:①至⑮ 李靜怡:①至⑮ ②103年4月17日,牌位14個,1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吳雪嬌 ③103年6月27日,塔位5個,6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吳雪嬌 ④103年7月28日,塔位12個,14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吳雪嬌 ⑤104年11月19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⑥104年11月19日,塔位1個,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⑦104年12月11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⑧104年12月11日,塔位3個,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⑨104年12月28日,牌位5個,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⑩104年12月28日,塔位1個,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賴信嘉、王采葳、吳雪嬌 ⑪105年1月14日,塔位4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王采葳 ⑫105年3月10日,骨甕位4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⑬105年3月30日,骨甕位1個,12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⑭105年5月30日,牌位6個,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 ⑮105年6月28日,牌位2個,1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詹閎富、賴信嘉 9 蘇沛靖 (原名蘇玟月) ①103年12月12日,牌位15個,12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林彥志 林彥志:①至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4年4月17日,塔位15個,18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 ③104年7月21日,牌位18個,14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 10 張清棊 ①105年1月28日,塔位4個,48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李貞彣 劉宥緯:①至⑦ 黃祐仁:①至⑦ 李靜怡:①至⑦ ②105年6月29日,塔位6個,7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許銘原、李貞彣 ③105年7月29日,牌位12個,96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許銘原、李貞彣 ④105年9月21日,牌位2個,16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許銘原、李貞彣 ⑤106年3月1日,牌位6個,36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兵宗翰、李貞彣 ⑥106年3月1日,塔位5個,60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兵宗翰、李貞彣 ⑦106年6月30日,塔位5個,60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兵宗翰、李貞彣 11 趙台雄 ①102年3月27日,塔位2個,2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王澄智、莊士翔、劉金燕 江柏豐:①至④ 蕭浤冰:⑤⑥ 黃祐仁:①至⑥ 李靜怡:①至⑥ ②102年4月16日,牌位2個,16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王澄智、莊士翔、劉金燕 ③102年8月12日,牌位12個,96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吳雪嬌、王澄智、莊士翔、劉金燕 ④102年8月28日,塔位12個,14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吳雪嬌、王澄智、莊士翔、劉金燕 ⑤102年11月22日,牌位6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王澄智 ⑥102年11月22日,塔位6個,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王澄智 12 歐陽香 ①106年1月13日,牌位1個,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湯騰原、王子瑒 林彥志:①② 江柏豐: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6年1月13日,牌位1個,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王子瑒 ③106年5月11日,牌位7個,56萬元 宇騰公司 江柏豐 王子瑒 13 鄭義明 ①103年9月23日,塔位3個,3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詹閎富 蔡尚緯:①②④⑤ 林彥志:①至⑩ 江柏豐:⑨⑩ 黃祐仁:①至⑩ 李靜怡:①至⑩ ②103年10月31日,塔位4個,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詹閎富 ③103年12月11日,牌位7個,5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④104年1月30日,牌位4個,32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⑤104年1月30日,塔位4個,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⑥104年7月15日,牌位5個,4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⑦104年7月15日,塔位5個,6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⑧104年11月17日,牌位10個,8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沛璇、林彥志、詹閎富 ⑨105年5月18日,塔位6個,7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江柏豐 ⑩105年10月7日,塔位4個,4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江柏豐 14 陳順榮 ①102年3月22日,塔位5個,6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蔡博宇、董芷琳、王婉萍 江柏豐:①至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2年5月24日,塔位5個,6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蔡博宇、董芷琳 ③103年3月26日,牌位5個,4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蔡博宇、董芷琳 15 李坤德 ①101年3月29日,塔位16個,192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劉金燕、王澄智、莊士翔 江柏豐:①至④ 蔡尚緯:⑤⑥ 林彥志:③、⑤至⑨ 黃祐仁:①至⑨ 李靜怡:①至⑨ ②101年4月5日,塔位4個,48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劉金燕、王澄智、莊士翔 ③102年12月25日,牌位10個,8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林彥志、王澄智 ④103年9月22日,塔位換骨甕位2個,24萬元(另取得8個塔位)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詹沛璇、王澄智 ⑤104年6月26日,牌位7個,5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⑥104年6月26日,塔位2個,24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⑦104年12月28日,牌位5個,4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 ⑧104年12月28日,骨甕位2個,4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 ⑨105年1月22日,牌位8個,6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 16 陳美秀 ①106年10月30日,牌位4個,36萬元 宇騰公司 江柏豐 江柏豐 江柏豐:①② 黃祐仁:①② 李靜怡:①② ②107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牌位12個,120萬元 宇騰公司 江柏豐 不詳 17 葉俊宏 ①105年7月29日,牌位4個,3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李貞彣 劉宥緯:①至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5年10月31日,牌位3個,24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李貞彣 ③107年3月8日,牌位9個,7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林貞瑤、李貞彣 18 葉惠雅 (提告) ①102年12月31日,牌位1個,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張中正、蕭東寶 蕭浤冰:① 林彥志:②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4年7月10日,牌位1個,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吳雪嬌 ③105年3月23日,塔位1個,1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隋禮明 19 陳偉安 (提告) ①103年4月21日,牌位3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蕭浤冰:①② 林彥志: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3年6月26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常綸 ③105年1月25日,牌位1個,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黃明聰、詹閎富 20 丁卉蓁 (原名丁予涵) (提告) ①101年9月7日,牌位1個,8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崔素定、董芷琳、王婉萍 蕭浤冰:②③ 劉宥緯:③ 林彥志:④ 黃祐仁:①至⑤ 李靜怡:①至⑤ ②103年9月19日,牌位1個,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王澄智、王婉萍 ③104年6月11日,塔位2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劉宥緯、王采葳 ④106年3月13日,牌位1個,9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賴信嘉、詹閎富、王采葳 ⑤106年5月19日,牌位1個,9萬元 璽福公司 黃祐仁 陳勝福、詹閎富、王亦臻 21 陳文奇 (提告) ①103年5月14日,牌位1個,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 蕭浤冰:① 林彥志:②至⑤ 黃祐仁:①至⑤ 李靜怡:①至⑤ ②104年7月31日,牌位2個,1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吳雪嬌 ③105年6月15日,牌位2個,1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 ④105年6月22日,牌位2個,1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 ⑤105年7月6日,牌位3個,24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詹閎富 22 柯啓祥 (提告) ①103年12月25日,牌位6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吳雪嬌、黃文川 蕭浤冰:①至⑤ 黃祐仁:①至⑤ 李靜怡:①至⑤ ②104年3月19日,牌位6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吳雪嬌、黃文川 ③104年6月8日,牌位6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吳雪嬌、黃文川 ④104年12月17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吳雪嬌、文川 ⑤104年12月17日,塔位2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董芷琳、吳雪嬌、黃文川 23 陳韋志 (提告) ①103年5月15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黃文川 蕭浤冰:①② 黃祐仁:①② 李靜怡:①② ②104年6月15日,塔位2個,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黃文川、吳雪嬌 24 王明和 (提告) ①103年6月30日,牌位2個,1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黃常綸 蕭浤冰:①至④ 林彥志:⑤至⑧ 蔡尚緯:⑨ 黃祐仁:①至⑨ 李靜怡:①至⑨ ②103年10月24日,牌位5個,4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黃常綸 ③104年1月27日,塔位4個,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黃常綸 ④104年4月30日,塔位3個,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童曉婷、黃常綸 ⑤105年7月7日,牌位7個,56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⑥105年7月29日,牌位4個,3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⑦105年8月4日,牌位3個,24萬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⑧105年9月9日,牌位4個,3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陳建良、王采葳 ⑨105年10月28日,牌位6個,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賴信嘉、陳建良、王采葳 25 曾德賓 (提告) ①106年1月13日,牌位1個,不詳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湯騰原、陳容萱 林彥志:①② 江柏豐:③ 黃祐仁:①至③ 李靜怡:①至③ ②106年2月24日,牌位2個,不詳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湯騰原、陳容萱 ③109年5月18日,牌位20個,不詳 宇騰公司 江柏豐 梁宗碩 備註: ㈠編號8之吳進國,依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購買資料,其中⑫105年3月10日,骨甕位4個,價額為48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6萬元;而⑬105年3月30日,骨甕位1個,價額為12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24萬元(偵5卷267頁) ㈡編號14之陳順榮,依據卷內事證,無法確認其就①②是購買合掌之鄉何區之塔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於附表2-2中,論認其是購買普陀區之塔位(依此認定,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較低) ㈢編號15之李坤德,關於④部分,依據其所提出之投資買賣契約書,其以24萬元總價購得者,除起訴書所載之骨甕位2個外,尚有8個塔位(警4卷第127至128頁) ㈣編號16之陳美秀,依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購買資料,其中①106年10月30日,牌位4個,價額為36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2萬元 ㈤編號20之丁卉蓁,依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購買資料,其中④106年3月13日,牌位1個、⑤106年5月19日,牌位1個,價額均為9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萬元 ㈥編號1①至⑤、編號3①、編號20①之銷售日期,至慧行銷公司尚未設立,故起訴書就此等部分之銷售公司記載為至慧行銷公司,乃屬有誤,應為於101年間即為設立登記之至慧禮儀公司。另編號1②③銷售日期,至慧禮儀公司亦尚未為設立登記,然相差不到1月,應是於正式為設立登記前,即以至慧禮儀公司名義所為之銷售行為 附表2-2: 編號 被害人(購買者) 購買日期/購買商品/支付金額/至慧集團101年至106年客戶成交資料及德泰公司114年4月22日函所附持有明細之證據出處 銷售公司 銷售公司 管理幹部 本案被告擔任銷售業務部分 除黃祐仁外之起訴對象-有罪部分 起訴對象-無罪部分 1 陳章銘 ③101年5月21日,塔位3個(普陀區),36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無 ⒈蕭浤冰:⑤⑦⑨ ⒉蔡尚緯:⑫ ⒊李靜怡 ⑤102年11月6日,塔位9個(星光區),108萬元 至慧禮儀公司 黃祐仁 蕭浤冰 ⑦103年5月19日,塔位3個(星光區),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 ⑨104年5月20日,塔位5個(星光區),6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⑫105年1月14日,塔位5個(星光區),60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警5卷第209頁、原審院4卷第143至144頁 2 甘光宇 ①105年1月27日,塔位19個(星光區),22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無 蔡尚緯、李靜怡 警5卷第362頁、原審院4卷第145頁 3 邱玉霖 ②104年10月19日,塔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蕭浤冰、李靜怡 ③104年12月11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警5卷第224頁、原審院4卷第147頁 4 楊清林 ④103年7月11日,塔位6個(星光區),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蕭浤冰、李靜怡 ⑤103年11月27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 ⑥104年5月29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 警5卷第283頁、原審院4卷第149頁 5 陳世宏 ②103年8月15日,塔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蕭浤冰、李靜怡 警5卷第298頁、原審院4卷第151頁 6 郭義明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7 沈雅紋 ①104年8月3日,塔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⒈蕭浤冰:①② ⒉蔡尚緯:④ ⒊李靜怡 ②104年11月25日,塔位3個(星光區),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④105年3月24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警5卷第355頁、原審院4卷第155頁 8 吳進國 ③103年6月27日,塔位5個(星光區),60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 無 ⒈蕭浤冰:③④⑥⑧⑩ ⒉蔡尚緯:⑪⑫⑬ ⒊李靜怡 ④103年7月28日,塔位12個(星光區),14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 ⑥104年11月19日,塔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⑧104年12月11日,塔位3個(星光區),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⑩104年12月28日,塔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⑪105年1月14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⑫105年3月10日,骨甕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⑬105年3月30日,骨甕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慈恩公司 蔡尚緯 警5卷第300頁、原審院4卷第157頁 9 蘇沛靖 ②104年4月17日,塔位15個(星光區),18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林彥志 無 林彥志、李靜怡 警5卷第364頁、原審院4卷第159頁 10 張清棊 ①105年1月28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無 劉宥緯、李靜怡 ②105年6月29日,塔位6個(星光區),72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⑥106年3月1日,塔位5個(星光區),60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⑦106年6月30日,塔位5個(星光區),60萬元 源雄公司 劉宥緯 警5卷第419頁、原審院4卷第161頁 11 趙台雄 ①102年3月27日,塔位2個(普陀區),2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江柏豐:①④ ⒈蕭浤冰:⑥ ⒉李靜怡 ④102年8月28日,塔位12個(普陀區),144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⑥102年11月22日,塔位6個(星光區),72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蕭浤冰 警5卷第240頁、原審院4卷第163至164頁 12 歐陽香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13 鄭義明 ①103年9月23日,塔位3個(星光區),36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江柏豐:⑨⑩ ⒈蔡尚緯:①②⑤ ⒉林彥志 ⒊李靜怡 ②103年10月31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⑤104年1月30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⑦104年7月15日,塔位5個(星光區),60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林彥志 ⑨105年5月18日,塔位6個(星光區),7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江柏豐 ⑩105年10月7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江柏豐 警5卷第408頁、原審院4卷第167至168頁 14 陳順榮 ①102年3月22日,塔位5個(普陀區),6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江柏豐 李靜怡 ②102年5月24日,塔位5個(普陀區),60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警5卷第256頁 15 李坤德 ①101年3月29日,塔位16個(普陀區),192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江柏豐:①②④ ⒈蔡尚緯:⑥ ⒉林彥志:⑥⑧ ⒊李靜怡 ②101年4月5日,塔位4個(普陀區),48萬元 嘉恩公司 江柏豐 ④103年9月22日,塔位換骨甕位2個(星光區),24萬元(另取得星光區8個塔位) 嘉恩公司 江柏豐 ⑥104年6月26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至全公司 蔡尚緯 林彥志 ⑧104年12月28日,骨甕位2個(星光區),48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警5卷第240頁、原審院4卷第171頁 16 陳美秀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17 葉俊宏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18 葉惠雅 ③105年3月23日,塔位1個(星光區),12萬元 勝雄公司 林彥志 無 林彥志、李靜怡 警5卷第290頁、原審院4卷第177頁 19 陳偉安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20 丁卉蓁 ③104年6月11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劉宥緯 無 蕭浤冰、劉宥緯、李靜怡 警5卷第201頁、原審院4卷第181頁 21 陳文奇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22 柯啓祥 ⑤104年12月17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蕭浤冰、李靜怡 警5卷第339頁、原審院4卷第185頁 23 陳韋志 ②104年6月15日,塔位2個(星光區),24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蕭浤冰、李靜怡 警5卷第314頁、原審院4卷第187頁 24 王明和 ③104年1月27日,塔位4個(星光區),48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無 蕭浤冰、李靜怡 ④104年4月30日,塔位3個(星光區),36萬元 慈恩公司 蕭浤冰 警5卷第319頁、原審院4卷第189頁 25 曾德賓 未購買塔位或骨甕位 附表2-3: 編號 被告 被訴事實之附表2-1編號 1-1 黃祐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1①②④⑥⑧⑩⑪、編號2②③、編號3①④⑤⑥、編號4①②③⑦⑧、編號5①、編號7③⑤⑥⑦⑧、編號8①②⑤⑦⑨⑭⑮、編號9①③、編號10③④⑤、編號11②③⑤、編號13③④⑥⑧、編號14③、編號15③⑤⑦⑨、編號18①②、編號20①②④⑤、編號22①②③④、編號23①、編號24①②⑤⑥⑦⑧⑨ 1-2 無罪部分:編號6、編號12、編號16、編號17、編號19、編號21、編號25 2-1 江柏豐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11②③、編號14③、編號15③ 2-2 無罪部分:編號12③、編號16、編號25③ 附表3: 編號 公司/起訴書認定之管理幹部 公司存續期間 登記負責人 與德泰公司直接簽立塔位、牌位書面契約期間 1 至慧行銷公司/黃祐仁 103.01.07(設立登記)-114.12.26(解散) ⑴103.01.07-105.02.14: 蘇清順 ⑵105.02.15-114.12.26: 黃祐仁 104.01.10- 108.01.01 2 嘉恩公司/江柏豐 100.08.11(設立登記)-103.09.29(解散) 始終均為江柏豐(原名江政哲) 101.02.14- 103.01.10 3 至全公司/蔡尚緯 102.09.06(設立登記)-106.09.21(解散) ⑴102.09.06-103.05.25: 李昆晉 ⑵103.05.26-105.04.07: 黃元泰 ⑶105.04.08-106.09.21: 蔡尚緯 102.10.01- 106.01.01 4 慈恩公司/ ⑴蕭浤冰(104年12月離職) ⑵蔡尚緯(105年1月接任) 102.09.24(設立登記)-105.10.28(解散) ⑴102.09.24-103.07.23: 林閔滄 ⑵103.07.24-105.10.28: 黃文川 102.10.01- 105.03.28 5 勝雄公司/林彥志 103.09.25(設立登記)-107.07.13(解散) ⑴103.09.25-104.11.18: 黃雯婷 ⑵104.11.19-105.02.14: 林彥志 ⑶105.02.15-105.11.20: 黃明聰 ⑷105.11.21-107.07.13: 陳志偉 103.01.08- 106.01.01 6 源雄公司/劉宥緯 104.11.11(設立登記)-108.10.09(解散) 始終均為呂勇廷 無 7 宇騰公司/江柏豐 106.03.14(設立登記)-109.07.17(解散) 始終均為梁宗碩 無 8 晨揚公司/蔡尚緯 106.06.23(設立登記)-108.02.14(解散) 始終均為陳沛綸(原名陳鰜卉) 無 9 至慧禮儀公司/黃祐仁 101.06.11(設立登記)-109.08.21(解散) 101.12.11-106.07.13: 黃祐仁(其餘略) 101.07.01- 103.01.10 10 璽福公司/黃祐仁 105.12.28(設立登記)至今 108.03.12至今: 黃祐仁(其餘略) 106.01.01 備註:⑴公司登記資料出處:警5卷第575至613頁、本院1卷第409頁 ⑵至慧集團公司與德泰公司就合掌之鄉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租售契約書出處:警4卷第345至546頁 附表4: 編號 公司 被告所言不可採之理由 1 嘉恩公司 ⑴黃祐仁於警詢中陳稱:嘉恩公司是我個人投資的公司之一,我持股大約50%(偵2卷第7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嘉恩公司的股東,股份30%,而嘉恩公司的其他股份,印象中江柏豐為40%,另外一位股東王○鋼為30%(本院1卷第387頁)。故黃祐仁就其持有嘉恩公司股份之比例,先後所言顯有歧異,已顯示其所述存有疑義。 ⑵關於嘉恩公司與至慧行銷公司間之關係,江柏豐於警詢中陳稱:嘉恩公司所販售之塔位,是跟園區買斷的,但跟哪個園區購買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另一位股東黃祐仁去接洽的。而嘉恩公司與至慧行銷公司間,並沒有關係(偵5卷第141至142頁)。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卻供稱:嘉恩公司會跟至慧行銷公司進貨,比如牌位或塔位,然後再銷售給別人(本院1卷第293頁),故就嘉恩公司是否會向至慧行銷公司購入商品轉售此一事項,江柏豐先後所言存有矛盾,足認其所述難以遽信。 ⑶嘉恩公司於101年2月14日簽約向德泰公司購買合掌之鄉普陀區塔位160單位時,乃是以黃祐仁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此有扣案之契約書及支票可證(警1卷第186至198頁)。而黃祐仁若非對嘉恩公司有實際管理、支配權限,而僅是受江柏豐所託處理商品洽談業務,應是以嘉恩公司名義或江柏豐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方屬合理。 ⑷依據黃祐仁所述,其向德泰公司購買合掌之鄉商品,是與德泰公司常務董事何村如接洽,而何村如於警詢中證述:黃祐仁說他有意向德泰公司買斷大量的塔位,經我向德泰公司經營委員會呈報審查後,同意販售大量塔位給黃祐仁。過程中黃祐仁有請我去他的公司瞭解看看,我才知道黃祐仁的公司是「至慧」,至於是至慧行銷公司或至慧禮儀公司,我不清楚,而嘉恩公司等其他公司,我則都沒有聽過(警1卷第598頁)。然如附表3所示,本案相關公司最早簽約向德泰公司購買合掌之鄉商品者,乃是嘉恩公司(時間為101年2月14日,當時至慧行銷公司、至慧禮儀公司均尚未成立),而若非黃祐仁早已計畫以「至慧」為其集團名稱,則其於與何村如接洽時,應是以嘉恩公司人員身分為之,而何村如有印象者,亦應是最早簽約之嘉恩公司。足認嘉恩公司乃是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之一,黃祐仁方會以「至慧」名義與何村如為業務上之接洽。 ⑸綜上事證,足認黃祐仁、江柏豐所言,均屬無從採認。 2 至全公司 ⑴依據蔡尚緯所述,其於至全公司成立之初,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於至全公司存續期間,有更換不同之登記負責人(本院1卷第294頁)。再者,如附表3編號2所載,至全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至105年4月7日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元泰,而依黃元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是經蘇清順以每月1、2萬元為代價,而同意擔任至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偵2卷第365、376頁),可知黃元泰擔任至全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應與蔡尚緯無關。而蔡尚緯若是至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至全公司有尋覓他人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需求時,當應由蔡尚緯處理,較為合理。故由此情觀之,蔡尚緯所言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⑵至全公司若確實是獨立營運的公司而擔任至慧集團之經銷商,則就合掌之鄉商品之販售,自應是由德泰公司與至慧集團間、至慧集團與至全公司間,分別簽立書面契約,方屬合理。然依據卷內資料,全然未見至慧集團與至全公司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反而有至全公司與德泰公司直接簽立之書面契約扣案可查,此實與黃祐仁、蔡尚緯所稱之業務往來方式不符。就此部分,黃祐仁、蔡尚緯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至全公司與德泰公司直接簽立書面契約,乃是至慧行銷公司尚未設立時之情形(本院1卷第387至388頁、本院2卷第26頁),然如附表3所載,至慧行銷公司於103年1月7日即已設立,而至全公司卻是直至106年1月1日,仍有直接與德泰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的情形,足認黃祐仁、蔡尚緯此部分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⑶從而,蔡尚緯自稱為至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全公司乃獨立營運的公司而擔任至慧集團之經銷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3 慈恩公司 ⑴黃祐仁於110年4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慈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元泰(偵2卷第168頁、本院1卷第387頁),然其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另又供稱:慈恩公司的股東僅有我及蘇清順,但我們有提撥一些乾股給蕭浤冰,蕭浤冰是慈恩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算是我們委託蕭浤冰經營(偵2卷第174頁),先後供述存有甚大歧異,故黃祐仁所言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 ⑵如附表3編號4所示,慈恩公司不但先後有2名登記負責人,且該2名登記負責人均非黃祐仁所稱之黃元泰(如前所述,黃元泰乃是擔任至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若如黃祐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身為慈恩公司持股一半之大股東,且與另一股東蘇清順商議決定慈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豈會無法陳明慈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反而是慈恩公司僅為至慧集團旗下公司之一,且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黃祐仁本人,至於登記負責人則是以俗稱之人頭充任,黃祐仁方會在至慧集團旗下公司甚多,導致其無法詳細記憶的情形下,發生前述供述明顯錯誤之狀況。 ⑶綜上事證,足認黃祐仁所言,乃屬無從採認。 4 勝雄公司 ⑴林彥志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左右進入勝雄公司擔任行政經理,106年8、9月間離職,勝雄公司在我任職期間,負責人更換了好幾次,所以我不清楚勝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但我不是勝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偵5卷第6、8、15頁)。則林彥志之後改稱其曾為勝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先後顯有矛盾。 ⑵關於成為勝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擔任、卸下勝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的緣由,林彥志分別有下列不同說詞,可知其先後所言不一,多所反覆,實不具可信性: ①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供稱:勝雄公司是我出資成立的,後來因為我經營不善,所以有賣給人家(本院1卷第330頁)。 ②於偵訊中陳稱:我原本在至全公司工作,後來因為勝雄公司利潤佣金比較好,所以改至勝雄公司任職。一開始我在勝雄公司的工作是業務推銷,後來擔任行政主管,公司給我一個營運長的名稱,但我要對我的老闆黃雯婷負責。又任職勝雄公司的期間,有一小段時間我曾向業務主管劉小姐表示我想學習當負責人,所以那段時間勝雄公司由我獨立運作,但後續因為經營不好,所以我就跟勝雄公司的劉小姐說我要卸下負責人(偵5卷第90至91頁)。 ③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供述:我本來自己跑殯葬商品的單幫,跟勝雄公司有業務上的接觸,覺得這個公司是合法正常的行銷公司,可以進去做業務擴展,當時勝雄公司的劉小姐,跟我說該公司負責人不想做了,問我是否有意願接手,我就大概花費100萬元左右去接手勝雄公司的生財器具。至於我於104年11月18日登記為勝雄公司負責人不久後,就於105年2月15日讓黃明聰成為勝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原因,是因當時黃明聰缺錢,我跟他商量後的結果,沒什麼特別的想法。之後我因為身體不好,不想做壓力那麼大的工作,所以就在業務裡面詢問是否有人要接手勝雄公司,陳志偉跟我說他有意願,所以就由他接手,我也是用100萬元將勝雄公司盤給陳志偉(本院2卷第27至28頁)。 ⑶關於陳志偉自105年11月21日起,擔任勝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原因,陳志偉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因受永達技術學院學長湯騰原的邀請,於105年11月入股投資勝雄公司,也同時接下勝雄公司的負責人職位,入股款項我是陸續給的,合計約10至20萬元,勝雄公司也會每月撥1萬元左右的利潤給我(偵3卷第170至171、187頁),故林彥志就此一事項之陳述內容,亦與陳志偉之證詞相去甚遠。 ⑷綜上,林彥志若果有出資投資勝雄公司而為勝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當不會就其是否為勝雄公司負責人、成為勝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擔任、卸下勝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的緣由、陳志偉接手成為勝雄公司負責人之緣由等諸多事項,會有前述矛盾、反覆不一及與證人陳志偉所述不一致之處,足認林彥志應僅是於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2月14日被要求擔任勝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方會有前述情狀產生。因此,林志彥就勝雄公司營運狀況所為之相關陳述,顯無任何可予採信之基礎可言,自屬無從採認。 5 源雄公司 關於源雄公司銷售合掌之鄉商品之方式,劉宥緯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客戶要的時候,源雄公司會先與客戶簽買賣合約書,簽完約後客戶會匯款,源雄公司再把客戶需要的塔位、牌位數量告知至慧公司,並將源雄公司所需支付之成本價匯給至慧公司,至慧公司就會製作權狀並把牌位、塔位過戶給客戶(警2卷第250頁、偵4卷第370頁),而表示源雄公司是先接洽好欲購買合掌之鄉商品的客戶,並取得客戶支付之價金後,方向至慧公司回報成交、將源雄公司所需支付之成本價匯給至慧公司。然此與黃祐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將合掌之鄉商品批給源雄等公司販賣,源雄等公司在跟我批貨時,就要把價款一次結清,不是賣一個給一個的錢(偵2卷第173頁),顯然有所矛盾。而源雄公司若確實是獨立營運的公司而擔任至慧集團之經銷商,劉宥緯、黃祐仁2人豈會對最基本之合作經銷方式,存在前述陳述相互矛盾的情形?足認其2人所言難以採認。 附表5: 編號 被害人 陳述出處(未經問及「如你知悉合掌之鄉塔位屬未經核准產品,你是否還會購買合掌之鄉塔位?」此一問題者,註記:X) 1 陳章銘 X 2 甘光宇 警3卷第36至37頁 3 邱玉霖 警3卷第151頁 4 楊清林 X 5 陳世宏 X 6 沈雅紋 X 7 吳進國 警3卷第231頁 8 蘇沛靖 警3卷第263頁 9 張清棊 警3卷第291頁 10 趙台雄 警3卷第304頁 11 鄭義明 警3卷第395頁 12 陳順榮 警3卷第454頁 13 李坤德 警4卷第6頁 14 葉惠雅 偵1卷第342頁 15 丁卉蓁 偵1卷第431頁 16 柯啓祥 偵1卷第373頁 17 陳韋志 警4卷第332頁 18 王明和 偵5卷第491頁 附表6: 編號 原審對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所為之有利論述及本院認難以採認之理由 1 原審論述:細稽本案被害人陳章銘、邱玉霖、吳進國、蘇沛靖、張清棊、趙台雄、鄭義明、陳順榮、葉俊宏、葉惠雅、陳偉安、丁卉蓁、陳文奇、柯啟祥、陳韋志、王明和所提出之訂單或收據,並未明確載明其所購買產品之正確位置,而有所缺漏,經本院勾稽卷內扣得至慧集團客戶成交資料後,始能查悉本案被害人等購買商品之位置是否悉數在公訴意旨所指合掌之鄉墓園未經核准許可之範圍內。既本案被害人等對於其所購買產品之位置並未明確要求記載明確,則對本案被害人等而言,既渠等對於所購買之產品位置為何、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等節,是否為渠等在意之事項,已有疑問。 本院之判斷:本案被害人乃是於事發多年後,方因警方通知製作筆錄而提出相關購買資料,而多數被害人所提出之購買資料,亦因此多有殘缺不齊的情形,實難以此等不完整之資料,即認定前述被害人對於其所購買產品之位置並未要求記載明確。況且,如被告黃祐仁之主張及德泰公司人員之證述,德泰公司於消費者購買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後,均會製作、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而該權狀上即已載明消費者購買之塔位、骨甕位所在位置(其格式參見警3卷第5頁),故原審此一論述之事實基礎,實與本案實際交易情形有所出入。 2 原審論述:本案被害人等均曾於他處購買塔位,理應對塔位應經核准啟用後始可販賣一情有所理解,然本案被害人等均未主動於警詢時提及曾詢問被告7人或業務人員渠等所購買之塔位、牌位是否有經核准啟用一節,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是否影響本案被害人等購買之意思形成過程,即與本案被害人購買本案產品之決定有無因果關係,即非全然無疑。 本院之判斷:本案被害人是否因曾有購買塔位之經驗,即對塔位應經核准啟用後始可販賣一情有所理解,應與其是否有多次購買經驗、甚至以之為業或專研此項投資,較有相關,實非可一概而論。再者,合掌之鄉乃是正常營運之紀念公墓,且有部分區域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另其塔位、骨甕位之銷售,亦會會製作、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就整體交易情狀而言,本不易令消費者對其商品心生疑慮(此與其他經諭知無罪,甚至以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之被告蔡尚緯、林彥志、蕭浤冰、劉宥緯等人之主觀情狀相同),故除非如被告黃祐仁、江柏豐般,因有其他事由而對「合掌之鄉之塔位、骨甕位設施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啟用、販售」此一事項有所知悉,自不會就此事項主動詢問相關銷售人員。 附表7: 編號 證人 陳述內容 1 陳春吟 ㈠合掌之鄉的牌位存放區是合法服務,可合法販售,且牌位服務非受殯葬管理條例管理。至於「骨灰存放」業務,部份不符合規定,目前正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正中(偵2卷第8至10、53、56頁) ㈡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的內容,我是今天(指110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在德泰公司內部會議行政報告中,參加會議的人都說政府尚未針對神主牌位有相關明確規定。且高雄縣、市政府一直沒有向我們要求牌位服務的補件,所以在我認知中牌位服務是沒有相關法令規範,如果政府有要求,高雄縣、市政府至合掌之鄉勘查後,應該會禁止我們設置牌位(警1卷第162至163頁) ㈢合掌之鄉第一期的審查會,殯葬處的人都沒有提出牌位也需要列入審查,我們曾問過殯管處,他們回覆說那時候沒有相關的法令(原審院4卷231至232頁) 2 林緄森 殯葬管理條例並沒有針對牌位進行管理,我不知道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函的內容,我認為德泰公司就是可以向消費者販售牌位(警1卷第465頁) 3 何村如 ㈠殯葬管理處對於牌位並沒有列管(警1卷第592頁) ㈡先前在高雄縣政府的時候就沒有講到牌位的事情,之後在高雄市殯管處也沒有講牌位的事情(原審院4卷第251頁) 4 陳健銘 ㈠我不知道有內政部103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157915號這份函釋,就我所知,我們業者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牌位核准,即可販售(警2卷第489頁) ㈡殯葬管理條例沒有神主牌位的規範,所以可自由買賣,不需核准(原審院4卷第363頁) 5 程復陽 我們不認為牌位是殯葬設施商品(偵4卷第319頁) 附表8: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被告黃祐仁、江柏豐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附表1「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總額」欄所示款項,而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1「犯罪所得」欄所載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利得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依被告黃祐仁、江柏豐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款項之歸屬。然就被害人角度而言,其等並非取得毫無價值之商品,且該等商品可能因德泰公司之補件完成,逐漸回復其價值,故黃祐仁、江柏豐2人之行為惡性,仍與一般終極取得財物歸屬之詐欺取財犯行為輕 ⑵被告黃祐仁、江柏豐乃是以前述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 ⑶被告黃祐仁乃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並為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而被告江柏豐僅是在黃祐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中,從事管理銷售業務及擔任第一線銷售業務之工作,故黃祐仁之犯罪惡行,顯然大於江柏豐 ⑷被告黃祐仁應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且其最後亦實際取得相關不法所得;被告江柏豐則應是因在黃祐仁旗下公司任職,在身為受僱者之情形下,配合黃祐仁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未因此取得不法報酬,故其犯罪動機較不具可責性 ⑸依據卷內事證,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可予特別考量之處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犯案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