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友翔因偽造文書等十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受刑人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合法送達(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迄今已逾所定7日期間達20日之久,仍均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1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罪,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6、7所示九罪,亦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罪,所犯各為妨害自由罪;編號1、6所示四罪,所犯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7所示六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編號5所示一罪,則為妨害名譽罪。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個案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