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00年1月至106年4月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在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上,且應受附表編號1至30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1至3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得易科罰金)總合即有期徒刑19年8月之限制,再考量前揭定刑已有大幅減輕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6、9至26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