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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玉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楊玉船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由分別詐騙彭慧霖、王鈴媛、甲○○,致彭慧霖、王鈴媛、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楊玉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彭慧霖、王鈴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於112年8月24日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玉船上揭郵局帳戶,惟因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致匯款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彭慧霖、王鈴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玉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70號卷第88、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5月份,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警卷第5至8頁、追加偵卷第6至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係遭詐騙才會收款、取款、匯出,被告與被害人王鈴媛遭詐騙之內容,沒有太多本質上的差異,被告主張遭詐欺無犯罪故意,符合常理。㈡被告為幫助「李承翰」退休,用自有金錢及四處向友人借款籌措「退休手續費」及「機票錢」,並要將款項匯給「將軍」,才與「將軍」有在LINE對話紀錄,原審漏未審酌此節,認被告杜撰遭詐,應屬違誤。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提供郵局帳戶予暱稱「將軍」,供其友人匯款之行為,被告於該案並無施以詐術或提款或轉匯之行為,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及決議,被告所為縱涉刑法詐欺罪(假設語,被告否認主觀犯意),非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實行犯罪之行為,被告非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害人甲○○於112年8月匯款時,被告郵政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無從為款項之匯出匯入,被告縱有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惟該帳戶在當時客觀上已不具款項匯入之功能,應認被告郵局帳戶遭警示控制時,被告幫助行為已終了,被告之幫助行為於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而無罪,被告行為不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告訴人無匯款成功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4、5至8、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3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原審金訴一卷》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至4、5至8頁《依頁面下方中間頁碼》),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之一至三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之四所示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等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開被告承認之事實,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或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該帳戶遭控管,故匯款不成功),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將軍」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原審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並非全然缺乏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偵卷第15頁),自已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辯稱其是遭「將軍」所騙,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對話紀錄(原審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至18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45至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被告與「將軍」之對話內容中,雖有提及「您丈夫」、「你丈夫」、「我丈夫」等語(原審金訴一卷第81、94、96、99、101頁),但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被告所辯認識「將軍」之過程,自難憑採。又被告於原審表示其已將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32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幫助「李承翰」退休而向友人籌措款項云云,實無證據佐證。再者,由被告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觀之,「將軍」向被告表示「女士,我的朋友明天想匯款到您的帳戶,她想讓我幫她在這裡拿東西,但您丈夫來時會幫她帶回台灣」,被告則回以「將軍 您好 萬分感謝…能否請您。給我 將軍的朋友聯絡電話 讓我跟她互相認識一下 這樣 我跟她 都比較放心 這樣 比較好 麻煩您了」、「…因為這是保障雙方的安全如果雙方互不認識會有法律責任 懇請 將軍 諒解…因為之前匯入 匯出 我一時忘了告訴您 真的是很抱歉 請將軍 諒解」;「將軍」回以「女士,你可以告訴銀行家她是你的妹妹」,被告回以「有電話可以聯絡是最好的 請將軍諒解」等語(追加偵卷第28、29、30頁) ,可見被告已有預見到匯入款項之合法性有疑問,然在被告向「將軍」詢問其朋友的電話號碼時,「將軍」卻是回以「女士,您的帳戶有問題嗎?」、「女士,你能告訴我出了什麼問題嗎?」、「我的意思是你的手機號碼,我的朋友會打電話給你」等語搪塞,並要求被告提供其電話號碼(見原審金訴一卷第85至88頁對話內容),被告在「將軍」之朋友沒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的情況下,被告仍然依「將軍」之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原審金訴一卷第91至93頁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12年9月6日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至18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83至185頁)。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原審金訴一卷第82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077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於警詢所述:自稱「將軍」的人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給「將軍」看。接著我的銀行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錢轉進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我把錢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等語(追加偵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給「將軍」之目的,本就是為將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將軍」,非僅單純提供帳戶給「將軍」使用,而被告與「將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與「將軍」之犯意聯絡內容包含由被告去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將軍」,已包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指示甲○○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係因該郵局帳戶已被控管致匯款失敗,已如前述,應認被告與「將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是款項未能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僅為幫助行為,且因郵局帳戶被控管而為無效幫助,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本案所為,符合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定義,而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至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但因該帳戶被控管而匯款失敗,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被告及「將軍」未獲得詐欺之財物,應屬未遂,原判決認為已構成詐欺既遂,容有未恰。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於比較新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時,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判處刑度之上限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5年,對被告較為不利,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自屬有誤。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說明如前,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判斷是否應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470號卷第143至144頁,自115年10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未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將軍」,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亦無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彭慧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彭慧霖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彭慧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年9月4日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楊玉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年9月5日17時44分、45分及112年9月7日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8時35分、4萬元     2 王鈴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王鈴媛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王鈴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年9月4日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楊玉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4日9時19分、3萬元       112年9月5日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年9月5日17時44分、45分許及112年9月7日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7時50分、3萬元       112年9月6日8時1分、1萬5,000元     3 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楊玉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彭慧霖(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彭慧霖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二、告訴人王鈴媛(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王鈴媛、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王鈴媛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楊玉船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原審金訴一卷第81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原審金訴一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原審金訴一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原審金訴一卷第19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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