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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宗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1為A02之父,A01明知其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與A02因細故發生口角後,A02並未對其進行傷害行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誣指A02於上址1樓庭院處,以手持密錄器毆打之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並提出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2之指述、證人許苡玟之證述,及許苡玟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嫌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天我在家門口騎樓遇到A02,我跟A02說豬寮已經租人了,叫他搬出去,A02罵我叫我去死,我就打A02,後來發生衝突,我要搶他的密錄器,拉扯之間密錄器打到我的手,我的手當天有受傷、有到診所看醫生,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兒子,我就做筆錄說要告他。不能因為沒有拍到A02打我的畫面就判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在案發當時A02身上有佩戴密錄器,被告想要把密錄器搶過來,2人之間發生拉扯衝突,所以不能排除A02為了搶回或保護密錄器而傷害到被告的情況,當天警員也看到被告有受傷,被告並且有到普生診所就醫,這些都有證人證述和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在此衝突下被告手腳確實有擦挫傷和手骨折的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並無誣告的故意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徒手毆打、用腳踹踢,及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手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另案警影卷】第6頁,另案影卷卷二第100頁,112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6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許苡玟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另案警影卷第8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影卷第68至75頁,112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49至52、109至112頁),並有林連風診所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經拍攝之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另案警影卷第20、26至30、32、33頁,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影卷第133至229頁,另案第一審影卷卷一第264至321、331至464頁,另案第一審影卷卷二第123至13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前揭衝突,而於11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指稱:A02拿黑黑東西(微型密錄器)攻擊我的右手及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右側無名指。我有普生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及國仁醫院所開診斷證明書(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我要提出告訴,我要對A02告傷害等情,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起製作)、國仁醫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110年8月5、12日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普生診所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110年8月3日因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門診就診)、被告於110年8月3日經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影卷第4、5、18、19、23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衝突事件當日即至普生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5、12日至國仁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向警方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許苡玟之陳述及證述,及許苡玟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暨該檔案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而認被告明知未遭告訴人持密錄器毆打,仍虛構事實向警方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惟本案判斷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傷害遂罪之告訴,是否為誣告,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所受傷勢均與告訴人無關,故意虛構為前揭衝突所致;倘在客觀上,被告之傷勢有可能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前揭衝突所引起,被告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等而為申告,則其所申告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係誣告。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搶我掛在胸前密錄器,密錄器的背夾被搶走,但我有將密錄器主機搶回來。被告先打我頭,接著以左手抓我胸口欲搶我密錄器並強行扭壞密錄器背夾,導致其無法使用,我當時手握著密錄器,不讓他搶走,他以右手繼續打我到庭院,我趁機把密錄器收到右側褲子口袋,接著他拿起木棍打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影卷第69頁,112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10頁),證人許苡玟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要搶A02密錄器,密錄器殼子在被告的右手上,之後A02右手拿到密錄器後放在右邊褲子口袋。被告將密錄器殼子丟了後,又以右手試圖要搶奪A02右手上之密錄器,雙方就發生拉扯,被告有以雙手拉住A02右手,試圖要搶奪密錄器,後來被告搶不到就自己鬆開手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11頁)。

㈢經另案第一審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長度約3分鐘),結果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在庭院發生口角,被告先以右手觸碰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鏡頭,2人拉扯後,被告、告訴人各後退一步,告訴人拒絕被告搬離之要求,被告再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並不斷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左手阻擋,被告復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以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以雙手阻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互相以言語叫罵,後被告再次出手抓取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兩人拉扯,密錄器鏡頭不斷搖晃,此時被告口出「好,好好好,你再打我,沒關係」,告訴人則兩度口出「我打你要做什麼?」,其後被告、告訴人2人手部之動作拉扯,鏡頭搖晃,2人互有口角等情(見另案影卷卷一第264至270頁);②畫面中可見被告、告訴人2人之手不時出現在畫面中揮舞(鏡頭晃動),許苡玟在2樓陽台喊稱:你們2個不要在拉了。2人互有口角,被告最後稱:你拉(鏡頭晃動)。我沒辦法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第一審影卷卷一第270、第271頁)。又經另案第一審勘驗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檔案,結果錄有:告訴人、被告雙手互相握住彼此的手臂僵持、告訴人以左手手臂推被告右手手臂、告訴人之左手手臂夾住被告之右手、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告訴人以右側身體將被告擠壓、告訴人以左手手臂推開被告左手、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雙手手臂、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手部再以左手手臂推被告身體、告訴人以左手與被告右手拉扯之畫面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另案第一審影卷卷一第284、285、288、290、292、293、297、306頁)。

㈣被告於本件衝突事件當日即經到場處理之警方拍攝右手無名指、左手手肘、左小腿及左手手背之受傷照片(見另案警影卷第23至25頁),並至普生診所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見另案警影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8月5、12日至國仁醫院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見另案警影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被告始於11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以其遭告訴人持密錄器攻擊受傷,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而經將被告抗辯之詞,與告訴人、證人許苡玟上開所述之情,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本件衝突當日確曾出手欲搶告訴人身上佩戴密錄器,告訴人遂與被告拉扯並搶回密錄器而致密錄器錄影畫面不斷搖晃,其後告訴人有出手握、推、夾、抓被告手部,並以身體推擠被告之舉動。基上,被告於本件衝突事件當日所受傷勢,均與一般拉扯過程及相互推擠等動作所會產生之傷勢相合,故被告於與告訴人搶奪密錄器進而拉扯及其後相互推擠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勢,應認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基此想法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傷害罪之告訴,自屬有據,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許苡玟持手機錄影影像為據,而認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持密錄器毆打被告或進行反抗云云。然依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提出2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檔案23個(見另案第一審影卷卷一第264至321頁),攝錄地點分別為住處1樓庭院、2樓。而許苡玟於另案第一審審判時證稱:「(辯護人問:事發當時有無全程錄影?)答:有,我一直在那邊。」、「(辯護人問:全程是指沒有中斷的錄影?)答:當然沒有,我手機都開著,除了他們搶到掉在地上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妳提供給警察的錄影檔案分為26段?)答:因為我的手機是要用按的,有時被他們撥就掉了,掉了要重新按。」、「(辯護人問:有些影片結尾處沒有人動到妳的手,有何意見?)答:如果有質疑,我可以提供手機,所有的時間都有。」、「(辯護人問:整個衝突發〔生〕從妳開始錄影到結束時間多久?)答:以我的手機來講,六點五分至六點五十幾分,到警察來是六點五十六分左右。」、「(辯護人問:妳提供的錄影檔案加起來大概十五分二十四秒,與妳上開所述不符,好像有些空白時間,有何意見?)答:如果他走到旁邊我就沒有錄到,他只要動我先生或打我們,我手機都會錄到。」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影卷卷二第64至65頁)。是提供上開錄影檔案之告訴人與許苡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本件衝突事件當日雙方衝突經過,並非全程連續不中斷錄影,無以全然排除告訴人於未錄影期間傷及被告之可能,自難以否定被告主觀所為其所受傷勢,係因與告訴人搶奪密錄器進而拉扯及其後相互推擠過程中所致之認定,縱嗣後經檢察官詳細調查還原事實而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以手持密錄器毆打之方式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仍難認被告有虛構前揭衝突過程之情事,執意為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傷害罪告訴之誣告犯行。故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及許苡玟所證、許苡玟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均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誤認被告係於110年8月11日前往普生診所就醫、驗傷,而不採被告所為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當日(110年8月3日)即有驗傷之辯詞(見原判決第7頁),復認告訴人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檔案中各影片間大致可以銜接,已足以還原案發當時之樣貌(見原判決第7頁),遽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持密錄器毆打之行為,竟向警方誣指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誣告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