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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旻翰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4、1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旻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給付、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旻翰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訴後已認罪,且盡力與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和解賠償,又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如附表所示,最少是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餘均為1萬元、2萬元等,並非鉅額,原審就各罪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只因找工作被利用,且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額,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差,僅有本件詐欺案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㈡、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

㈡、被告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然被告因找工作,輕率未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示之上手,使得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及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雖本件告訴人所受詐欺金額不多,但受騙之人多達12位,犯罪規模、造成之影響及情節仍難認輕微,並無情堪憫恕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撤銷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43條,修正前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由立法者預設之詐騙金額對應刑度,修正後認為詐騙金額達100萬元,應處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此部分立法(修法)指引,得作為詐騙案件被告所得財物金額與刑度之比例衡量依據。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其中編號2受騙匯款金額最多,共計16萬1,000元,最少則為編號5之100元,其餘均為3萬元至1萬元不等,本件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係於上揭修法前,詐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刑度已經是修正後所得財物100萬元以上之刑度,又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被騙總金額計33萬8,100元,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經是修正後詐騙所得1億元以上之刑度,相較之下,顯有未當;且原審亦未說明依本案行為模式等節,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有何特殊而極為可惡之處,須對被告究責與詐騙財物1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相當之刑度,裁量顯然未盡說明,且有違比例原則。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本院亦認為不宜輕縱,惟同屬詐欺正犯,犯罪行為態樣仍亦有別,組織指揮機房、擔任話務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面交取款等等,不一而足,亦有甚多原本是被害人,不慎因聽信對方之言(求職、貸款、愛情詐騙等)而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以致衍生犯意變成詐欺共犯,雖同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然主觀惡性仍得細究區分,刑度自應考量及此而為比例衡量。本件被告係因為找工作,誤入對方話術,雖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不該輕易交付帳戶給不相識之陌生人,然仍不慎依指示交付帳戶並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惡性自較真正從事詐騙之人為輕,即不應加諸如同詐欺之主謀策劃及最終取得財物者般重刑,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審酌,以社會整體詐欺案件量居高不減,而認為應科予重刑,並未細究被告兼有被害人身份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失衡。況且,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其中編號3、5之被害人因無法聯繫而以提存、郵政匯票方式為全額給付,其餘均達成和解並且給付(編號2部分於辯論終結後尚有2期尚未到期),整體被害人財物受害情節已因被告實際填補而降低趨緩,被告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與原審否認、未和解賠償相較,犯後態度已見改善,量刑自可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本院同認原審量刑有失比例,被告上訴即屬有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及顯失比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因找尋工作致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且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造成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應非難。然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認罪,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和解,均有所賠償或者提存(詳如附表所載),彌補己過,編號3、5所示被害人因無法聯繫,無從取得諒解,其餘被害人均取得諒解,且衡諸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策劃主謀,所參與之行為分擔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附表12位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總計33萬8,100元),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提領時間於114年5月5日至9日,犯罪時間密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均有和解、賠償,足見其悔意,又迄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見與犯罪集團牽絆非深,具有遷善之可能性。再酌以被告供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編號2所示與戴子鈞之和解尚有未到給付期,列為緩刑條件,被告應依和解條件為給付。再者,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達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依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節,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條件見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者有其他刑事犯罪情事,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被告賠償給付暨原審、
本院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 被告賠償情形 原審宣告刑(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 1 黃盈豪 (1萬元) 被告以7,000元與黃盈豪和解,並於115年5月20日匯款給付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戴子鈞 (9萬元、5萬元、2萬1,000元,共計16萬1,000元) 被告以8萬1,000元與戴子鈞和解,約定:115年7月10日前匯款4萬1,000元,其餘4萬元自1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於115年7月9日、10日已給付4萬1,000元(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9、121、123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何于瑄 (3萬元) 因無法聯繫何于瑄,被告於115年7月24日以何于瑄為受取權人,提存3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054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潘思玉 (2萬6,000元) 被告以2萬元與潘思玉調解成立,並當場即115年6月8日給付完畢(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3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余柏寬 (100元) 因無法聯繫余柏寬,被告之委任辯護人協助以事務所函文通知及寄送100元之郵政匯票予余柏寬(事務所函、郵政匯票、報值掛號信封、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佳涵 (1萬5,000元) (未提告) 被告以1萬5,000元與陳佳涵和解,並於115年7月15日匯款給付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柯又心 (2萬5,000元) 被告以5,000元與柯又心和解,並依約定於115年5月13日寄送郵政匯票而給付完畢(和解書、郵政匯票、報值掛號信封、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郭虹彤 (1萬元) (未提告) 被告以5,000元與郭虹彤和解,並於115年7月22日匯款給付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蘇振翎 (1萬元) 被告以1萬元與蘇振翎和解,並於115年6月10日匯款給付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李瑞臻 (1萬元) 被告以5,000元與李瑞臻和解,並依約定於115年7月27日寄送郵政匯票而給付完畢(事務所函文、郵政匯票、報值掛號信封、招領情形,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陳又霆 (1萬1,000元) 被告以3,300元與陳又霆和解,並於115年5月12日匯款給付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7、29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郭致陞 (3萬元) 被告以6,000元與郭致陞和解,並依約定於115年5月13日寄送郵政匯票而給付完畢(和解書、郵政匯票、報值掛號信封,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楊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旻翰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條件 1.被告與戴子鈞(附表編號2)以8萬1,000元和解,約定:115年7月10日前匯款4萬1,000元,其餘4萬元自1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於115年7月9日、10日已給付4萬1,000元。 2.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3.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