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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11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生
即被告
黃育承
即被告
楊珮華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晏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733、833、8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7、16920、19733、21338、22802、23306、24381、28047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8、162、23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附表六編號4、5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1至3、6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六編號4、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楊珮華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A01附表六編號1至3、6至20,A02附表七,楊珮華附表八編號4、5,張晏菁附表九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6至17、19、20部分(此為罪、刑部分,犯罪事實依序對應為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上訴求為無罪之判決;另上訴人即被告張晏菁(下稱被告張晏菁)就附表九(此為罪、刑部分,犯罪事實對應為附表五)部分,上訴求為無罪之判決,則該等部分,本院俱將連同犯罪事實之存否、論罪、科刑暨沒收與否,均予審究。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1至5、18共6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就附表七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楊珮華(下稱被告楊珮華)就附表八部分,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一第168至171、288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卷〈下稱丙案本院卷〉第86至89、120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卷〈下稱丁案本院卷〉第89至93、126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104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附表六編號1至5、18共6罪部分,及附表七、八部分,各該罪之宣告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張晏菁、A01不爭執欠缺證據能力之部分,參見乙案本院卷一第140至145、172至177、285至332頁;且被告A01於原審本曾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參見乙案原審卷二第76、78、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A01、張晏菁後述「段落貳、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張晏菁固爭執A01警詢中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陳述而為不利被告張晏菁之認定,併予指明。

貳、被告A01、張晏菁全部上訴(即非僅「量刑上訴」之被告A01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暨被告張晏菁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A01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後,即進而邀約配偶楊珮華,及利誘A02、張晏菁分別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轉匯或提領入帳款項交予自己再往上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各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之所載,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洪宸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致依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付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後予以提領轉交之過程中,由A01直接指示A02、楊珮華、張晏菁、張學倫、許瑋峻(張學倫以下2人所涉犯嫌,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予以轉帳或提領入帳款項(具體轉帳及提款經過,暨部分提款後上繳過程,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所載),嗣A02、楊珮華、張晏菁、張學倫領款後,乃將所提領之款項,或直接交付予A01,或依A01指示透過A02予以轉交,而最終俱由A01上繳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洪宸君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晏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索求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進予指示帳戶提供人代領款項必要,且該代領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如再將之轉交他人,可能為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竟為圖A01提出之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與A01暨所屬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於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五編號1、2各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之所載,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許正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致依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付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後予以提領轉交之過程中,由張晏菁依A01之指示,出面臨櫃提領入帳款項(具體轉帳及提款經過,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所載),並將所提領款項透過(第一層收水)A02轉交予(第二層收水)A01後,再由A01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許正彬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註:許正彬部分,A01乃經起訴由原審另案審理、判決;至於張嘉琦部分,則係A01本案遭追加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對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俱遭甲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等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由我及配偶楊珮華所提領部分,我確實曾經手各該款項後再予上繳,另我亦願就遭詐騙贓款曾入帳我或楊珮華帳戶之部分予以認罪,但全然無涉我或楊珮華所申設帳戶,且由張晏菁、A02又或是之張學倫、許瑋峻等人所提領、轉匯部分,則尚與我無關,因為我只是聽從A02指示行事,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也都是上繳予A02,不料A02竟聯手張晏菁等人卸責予我云云;另被告張晏菁對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五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我是誤信已相識20年之友人A01關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而在不知情狀下涉案,我並無任何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附表五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各遭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之所示分別訛詐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該等遭訛詐之贓款再經(層層)轉匯後遭提領轉交(具體轉帳及提款經過,暨部分提款後上繳過程,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所載),亦即楊珮華提領款項後乃均交予被告A01,而被告張晏菁及張學倫提領款項後則俱係(先)交予A02各節,為被告A01、張晏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02於偵查中結證(偵二十一卷第71至73頁)、證人張學倫於警詢時(警二十四卷第29至35、41至45頁)、許瑋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十四卷第51至55、61至64頁,偵二十三卷第63至65頁)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二、三、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堪信實在。

㈡被告A01雖抗辯自己所取得之贓款,乃係交予A02再行上繳之,A02相較自己乃為更接近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上層(第二層)收水,故A02及其另所邀集之張晏菁、張學倫、許瑋峻所為,核與自己無涉云云。質言之,被告A01、A02互稱對方始為發號施令之人,自己只是按對方指示行事。經查:1.證人張晏菁(註:被告A01捨棄詰問,乙案原審卷二第78頁參照)於歷審中陳稱:是認識二十多年的A01先從高雄到雲林找我,表示在高雄有工作可以做我才會南下,我在高雄期間,起初都是A01指示配偶楊珮華幫我申請網路銀行的,手機也是A01提供的,我是在租屋處待了約一個月後,才經由A01介紹而認識前來的A02,我的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領錢,也就是我會與A01、A02共3人一起待在租屋處,等A01表示錢進來了之後,A01就會指示我出面領錢,A02也是接受A01的教導及指示,把入帳款項轉匯入我所提供的帳戶,再由我出面臨櫃提領後前往麥當勞等指定地點交給A02,但我有時則陪A02一起等A01前來指定地點會合,等到A01現身再由我或A02將錢交給A01。我每天的工作報酬、不論領款幾次一律為2000元,且都是由A01於作當日支付,A01當初也曾跟我說等我漸漸熟悉並深入了解之後,會教導我直接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就不用再透過A02居中,但當我接到司法機關通知後,A01則是要我把事情全部推給A02就會沒事等語(甲案原審卷第391至395頁,甲案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經核:

⑴由被告A01並不諱言自己有就張晏菁所稱之前述租屋處支付租金,是其雖未居住在該址,但確實會前去該處,A02、張學倫、許瑋峻也都會在該處工作,暨其確曾支付款項予張晏菁等節(甲案原審卷第389至391頁),原堪信張晏菁前揭相關所述,均信而有徵。

⑵另參諸被告A01尚曾坦言為了規避遭追究本案之法律相關責任,乃在配偶楊珮華明明係按自己之指示出面領款並將款項繳交予自己之情況下,以按自己所述內容應訊即可全身而退為由,教導楊珮華務須不實向司法人員供陳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對象,乃被告A01以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乙案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換言之,被告A01獲悉配偶楊珮華因本案遭傳訊,乃係提供一套將自己徹底撇清之說詞,卻對配偶楊珮華陳稱如此即可助她順利自遭偵辦之涉案處境中脫身,則被告A01對於配偶楊珮華既係如此,足徵前引之張晏菁證述內容中,就被告A01乃曾刻意指導張晏菁於本案如何全身而退之應訊說詞部分,經核亦屬有據而要非子虛。又若非被告A01、張晏菁就「張晏菁確係因被告A01之故方深陷本案」一節亦彼此心知肚明,被告A01焉有教導張晏菁如何應訊之必要?而張晏菁復豈有依循之可能?末如前所述,楊珮華、張晏菁偵查中關於本案所言既俱出於被告A01之教導而極盡為被告A01卸責之能事,致顯與事實有間,則楊珮華、張晏菁該等陳述即均無足憑採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俱併指明。

2.證人張學倫(註:被告A01捨棄詰問,乙案原審卷二第77頁參照)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間因友人邀約喝酒而認識綽號「生哥」之A01及他身邊的小弟A02,席間A02先跟我提起幣商工作,A01也表示錢都是乾淨的不會有問題,我就應約於2日後前往A01斯時位於五甲一帶的住處詳談,於該第二次談論的過程中,A02也在場玩手機,我答應後有提供帳戶,A01則當場交給我一支聯絡用手機。再後續都是A01透過該手機內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我出面取款,並指導我如何應付行員的提問,及指示我將領出的款項交予A02,只是當整個流程完成後,又是由林育成聯絡我而把應得的報酬交給我等語(警二十四卷第29至35、41至45頁);另證人許瑋峻(註:被告A01捨棄詰問,乙案原審卷二第77頁參照)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我於112年間在舞廳認識「生哥」A01後,A01表示要介紹虛擬貨幣仲介商工作給我,再之後A01則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我提供帳戶保持待命狀態,並於款項入帳後連同細節部分教我怎麼操作,包括指示我出面領款,以及將入帳款項直接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我領款的部分,會依指示有時就直接交給A01,有時則是交給A02,但我的酬勞都是工作完成後,由A01跟我約定見面地點並直接交現金給。又我曾於當天的工作完成後邀前往A01斯時位於五甲一帶的住處聊天,當時A02雖也在場,然而A01才是決策者,A02只是聽從A01指揮,在旁附和表示這份工作很有賺頭,以提高我繼續從事的動力,在我與A01、A02接觸的整個過程,A02都是聽從A01的指示行事等語(警二十四卷第51至55、61至64頁,偵二十三卷第63至65頁)。綜上可知,因本案致與被告A01、A022人均有所接觸之張學倫、許瑋峻,連同前述之張晏菁,均一致明確認知被告A01於本案中方為決策、指揮、下命者,而A02只是依被告A01指示行事。

3.遑論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當初是A01拉我進來做,A01聲稱我的角色是中間人,他算是頭,A01會通知錢進到我的帳戶,我就依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A01。我們有群組,成員有我、A01、楊珮華,張晏菁是A01的朋友,之後有加入集團,也有在群組內。我認識張晏菁是因為A01考量到張晏菁不是高雄人而有租屋給張晏菁住。至於張學倫、許瑋峻則是我學妹的男朋友,他們當時是對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感興趣,所以我把他們介紹給A01,他們領到的錢都是透過我轉交,但如果是轉帳則是直接由A01下指示。A01也有自己下來做(指領款,但於本案中限於操作ATM即可提領的部分,不包括臨櫃領款),也會不定時叫我們去領款,我們做的部分他也有抽取好處。附表三編號16部分是因為A01說要給張晏菁提領,所以我才依A01指示將已進入我帳戶內的款項,再轉匯給張晏菁而由他去提領。附表五的贓款部分則是我跟A01、張晏菁3人當時都在租屋處裡面,由我轉錢給張晏菁讓他去領現金。我也看到不只1次A01發放薪水給張晏菁等語明確(偵二十二卷第55頁,偵二十六卷第67至70頁,偵二十七卷第29頁,偵二十八卷第86頁,乙按原審卷二第154至158頁),且經核俱與前引之張晏菁、張學倫、許瑋峻陳述內容,要無齟齬甚至相互契合,益徵該等陳述內容乃其等各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記憶所為,而俱屬實在致均堪採信。

4.況綜觀附表二、三、五之所示,姑不論較諸操作ATM提領款項,在金融機構內臨櫃提款根本難以稍加遮掩面容,甚存當場遭查緝、逮捕之風險,此部分竟無一係被告A01所親為,而是由A02、張晏菁、張學倫抑或被告A01之配偶楊珮華出面為之,並以A02臨櫃提領者次數最多並占比約半數;況再試舉附表二編號6為例,當贓款於112年1月11日遭轉入A02玉山帳戶後,A02旋在3分鐘內臨櫃提領完畢,對比之下,贓款於112年1月30日11時許入楊珮華台新帳戶後,經45分鐘方遭再予轉匯入被告A01中信帳戶,並由被告A01於3分鐘內操作ATM提領之,佐諸A01就此曾不諱言:其可因就近領款方便之唯一考量,即逕將款項由進入楊珮華帳戶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乙案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亦即A01就何時提領款項之時間安排,顯較A02具備彈性,復不諱言就已入帳款項再予轉匯往其他名義之帳戶,乃決定相當之自主權限,而毋庸事先為任何請示甚至稍予報備,則若非被告A01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及重要性遠高於A02、張晏菁、張學倫、許瑋峻及被告A01之配偶楊珮華(下合稱A02等5人),且A02等5人一定程度聽命於被告A01,亦即被告A01於本案過程中對於A02等5人乃具當之支配權限,孰能置信?

5.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已足認A02等5人均係應被告A01之邀,而俱按被告A01之指示,實際從事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進予依指示或將款項轉匯往指定帳戶,或出面領款等工作,且於領款後有時直接交予被告A01本人,有時則聽命透過A02予以轉交,然無論何者,事成均可由被告A01處取得相應報酬。換言之,被告A01相較於A02,顯更接近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為(第二層)收水,是以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各所示之贓款自各該第一層帳戶,經轉匯入被告A01或A02等5人之帳戶後,或由被告A01自己轉匯、提領,或由其進而指示A02等5人中之一或數人予以轉匯、提領,且就其下令提領部分,則或透過A02、或由領款者直接交予自己再行上繳至灼。被告A01刻意混淆與A02間之主、從(輔)關係,而將自己之罪責一概推諉予A02,並空言抗辯無涉自己或配偶楊珮華帳戶之贓款,即與自己全然欠缺關聯性云云,均核係飾卸之詞,要屬子虛,無由憑採,職是,就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各所示之部分,被告A01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張晏菁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欠缺犯意,致就附表五各所示部分,乃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利用而非共犯云云。惟查: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進而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抑或逕使帳戶提供人將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執法機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匯不明款項,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大眾,當知(當能警覺)該他人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及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等節,且無論該他人央求提供帳戶並進予提領或換轉匯款項之際,所使用之說詞、話術,究竟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買賣與否,抑或是其他各式緣由,因該等緣由既無從稍予更動「提供帳戶使款項匯入、再進而依指示就入帳款項為轉匯或提領轉交等處理」之實質(工作)內容,則對行為人具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自均不生影響。

3.而以被告張晏菁為69年次,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以廚師為業,而於110年間遭逢重大車禍前更係自營便當業,且經營的有聲有色等語(乙案本院卷一第329頁,甲案本院卷第12至13、76頁),足見被告張晏菁乃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原無由諉為不知。至被告張晏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晏菁於110年7月8日發生重大車禍而患有「意識改變」之嚴重精神症狀,復有適應性失眠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妄想等精神病症,而至少與社會嚴重長達一年半,對於新興之虛擬貨幣詐欺要無所悉,是以對相識達20年之A01熱心提供工作以助自己度過難關不疑有他,要不具任何犯罪故意云云,依諸前述關於「索取帳戶並進予要求依自己指示處理入帳款項者,無論使用何種說詞、話術,均對犯意存否認定要不生影響」之說明,原無足採甚灼。況由被告張晏菁於原審審理時本即曾供承:(檢察官問:虛擬貨幣為何要你提供帳戶去領錢,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我當時有問過被告A01,A01只說等我深入了解之後,他再教我如何操作等語(乙案原審卷二第214、216頁),若非被告張晏菁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領款當下確實心存疑慮,豈有前述向A01予以探詢、追問之舉?尤有甚者,被告張晏菁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度於辯護人在場時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乙案原審卷一第399頁),益徵被告張晏菁關於係對20年好友A01深信不疑致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受利用等首揭所辯,核屬卸責之子虛情詞而要無採;再佐諸被告張晏菁復坦言:每日工作報酬2000元都是A01給我的乙節(甲案原審卷第393頁),是被告張晏菁斯時不啻著重關注自身每日2000元報酬之取得,而顯將「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考量,遠遠置於「可獲得相當報酬此一己私利」之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張晏菁對於A01暨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五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4.至被告張晏菁於原審固聲請傳訊A02就自己係遭長年友人之A01以話術蒙蔽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利用一事作證。惟「索取帳戶並進予要求依自己指示處理入帳款項者,無論使用何種說詞、話術,均對犯意存否認定要不生影響」,業經本院迭敘明如前。遑論由證人A02所證述:我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經由A01介紹才認識張晏菁。張晏菁和A01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我跟張晏菁就是各自用自己的帳戶領錢,在本件詐欺案跟我一樣都是提領角色。我不知道A01如何跟張晏菁描述他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擔任的角色。張晏菁跟我相處過程中,其表現出生活、認知上與平常人沒有不同,我沒有發現張晏菁是身障者,也沒有發生張晏菁聽不懂A01指示的情形等語(乙案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56頁),不啻反足認定被告張晏菁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其判斷能力與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是A02該等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被告張晏菁有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A01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各所示犯行,及被告張晏菁附表五各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A01、張晏菁分別為「段落貳、一」各所載之犯罪事實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其等所犯本案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再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其等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號1、3至6、8至13、15、16,及被告張晏菁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五編號1至2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8、162、239、268號),核與被告張晏菁遭追加起訴之附表五編號1犯行,乃相同之事實,法院自當併予審究。

2.被告A01、張晏菁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各該罪之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A01、張晏菁就前述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即依序為被告A01之附表六編號6至17、19、20,暨被告張晏菁之附表九編號1、2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對照詳見附表六、九)。

4.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6至17、19、20,暨被告張晏菁就附表九編號1至2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尤以被告張晏菁部分,其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一次臨櫃提領之金額,既多達38萬元,而顯非區區之數,則其於提領再進予轉交款項之過程中,主觀上顯乏認定斯時所提領、轉交款項,僅單一詐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合理論據,自俱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含被告A01、A02、楊珮華、張晏菁〈下合稱被告4人〉依序為附表六、七、八、九之部分)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就全部上訴部分,被告A01、張晏菁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已如前述;至就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乃正確審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A01、A02、楊珮華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首予指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㈢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1至4、18共5罪部分,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註: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六編號5該罪雖僅提出量刑上訴,但就此罪未於原審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即已主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1000元(乙案原審卷二第31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參照),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A02就附表七編號1至16共16罪部分,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即已主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元(乙案原審卷二第307至309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答詢表參照),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楊珮華固於歷審自白犯行,且辯護人乃以:被告楊珮華既已於偵查中詳細交代涉案犯情,即業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致所犯附表八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乙案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為被告楊珮華辯護。惟被告楊珮華嗣於偵查中最終雖已坦言曾出借帳戶予配偶A01,暨依A01指示出面領款並交予A01等節,但猶以單純信賴A01關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自己並不知情為辯,而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所涉犯行,則被告楊珮華所犯附表八各罪即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另並未於歷審自白犯行之被告張晏菁,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更不待言。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㈠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1至4、18共5罪部分,及被告A02就附表七編號1至16共16罪部分,均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於原審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㈡原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楊珮華所涉一般洗錢部分既已適正論以「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遑論被告楊珮華本指明就所涉各罪均僅提出量刑上訴,本案自再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餘地,是其辯護人另抗辯:本案應依被告楊珮華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乙案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同無足取。

三、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近年臺灣社會詐欺相關犯罪猖獗,不僅危害人民財產安全,更扼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守法之社會大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而以被告A01、A02、楊珮華本案(經追加起訴)所犯既已分別達20、16、6罪之多,則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惡性至灼,至被告張晏菁既係為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一己私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在客觀上自均乏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1上訴意旨以其本有正當工作,並非恃犯罪為生,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由(乙案本院卷一第16、169頁);被告楊珮華上訴意旨以其學歷不高,仰賴網拍及假日擺攤工作,方勉力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生活,僅係因枕邊人之故始涉入本案,且分擔最外圍之提款車手工作,卻猶盡自己最大誠意進行賠償等由(乙案本院卷一第27、186至189、330至331頁);被告張晏菁上訴意旨以其本案僅一單次提領行為即涉2罪,足見涉案程度不深等由(乙案本院卷一第34頁),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均屬無稽。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01附表六編號4、5及被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1至3、6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A01附表六編號4、5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1至3、6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A01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陳盈甄、陳詠媚,被告楊珮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呂易理、張明萍、林巧婷、陳詠媚達成和解,量刑即非無過重之失。職是,被告A01、楊珮華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註:被告楊珮華另單獨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亦有違誤),固屬無理由,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具過重之違誤,則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附表六編號4、5及被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1至3、6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A01、楊珮華率爾分別參與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六編號4及5、附表八編號1至3及6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蒙受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且就附表六編號4所涉洗錢犯行部分,被告A01尚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如前所述,被告A01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陳盈甄、陳詠媚達成和解,被告楊珮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呂易理、張明萍、林巧婷、陳詠媚達成和解(乙案本院卷一第335至339、343至345頁所附和解書、和解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此部分犯行中不同之分工,亦即被告楊珮華乃領款(提款)車手而居於犯罪之最外圍,相較而言,被告A01在此等犯行中則介入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A01、楊珮華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即其等雖均另有同一時期所涉之其他詐欺案,但被告A01此前並無前科,被告楊珮華早年則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之前科,乙案本院卷一第91至100、119至12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末斟以被告A01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監工、月薪約4萬元、已婚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乙案本院卷一第328頁);被告楊珮華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從事網路直播營生、月收入平均5萬元、已婚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乙案本院卷一第328、333、341頁)。暨被告A01、楊珮華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1、楊珮華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4及5、附表八編號1至3及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均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楊珮華所犯附表八編號1該罪,因原審對其所宣告者本極貼近法定最低度刑,且被告楊珮華就該罪所承諾之和解賠償金額為1萬8000元(乙案本院卷一第335頁參照),縱日後果全數如期清償,經核乃屬非鉅,故本院相較原審僅再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之刑,併予指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A01附表六編號1至3、6至20,被告A02附表七,被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4、5,被告張晏菁附表九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A01附表六編號1至3、6至20,被告A02附表七,被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4、5,被告張晏菁附表九部分,審酌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A01相較其餘被告,介入犯罪程度最深,反而飾詞推諉否認部分犯行,是就其所涉犯行更不宜輕縱。惟念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珮華則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A02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更已與告訴人張麗珠調解成立(丁案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被告A01、A02所具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4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予載敘,詳見乙案原審卷二第221頁),爰就被告A01附表六編號1至3、6至20,被告A02附表七,被告楊珮華附表八編號4、5,被告張晏菁附表九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各所示之刑,且說明對被告4人處以前述有期徒刑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張晏菁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就被告A01、張晏菁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略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A01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乙案原審卷二第218頁),經其於原審依法主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晏菁供稱其報酬係每日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以附表五所載犯罪時間均為112年2月15日,可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惟未經扣案,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查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經被告A01、張晏菁各自提領後,最終均由被告A01再上繳予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業經審認如前,可見被告A01、張晏菁就此部分所經手之洗錢標的俱已不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

1.就被告A01附表六編號6至17、19、20(犯罪事實依序對應為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及被告張晏菁附表九(犯罪事實對應為附表五)各罪之認事用法,及就被告A01、張晏菁沒收(、追徵)與否之決定,均無不合。

2.前述「段落肆、二、㈡」之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事項,俱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俱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情形,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而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

3.原審考量被告張晏菁乃出於同一犯罪動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暨本案整體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各節,而在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6月之適法定應執行刑區間內,為被告張晏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同乏定刑明顯過重之違誤。

4.職是:

⑴被告A01上訴意旨指摘「附表六編號6至17、19、20(犯罪事實依序對應為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3、15、16)」中未涉及其或配偶楊珮華帳戶、亦非其或配偶楊珮華出面提領款項者,應核與其無關致不應令其負責云云;暨其縱應負責,前述連同附表六編號1至3、18之量刑,均存有過重之失云云,均核屬無理由,是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A01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3、6至20部分之上訴。

⑵被告A02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七(共16罪),及被告楊珮華上訴指摘附表八編號4、5(因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並)均存量刑過重之失部分,核俱屬無理由,是本院自應予駁回被告A02、楊珮華此部分之上訴。

⑶被告張晏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九(犯罪事實對應為附表五)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共2罪)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附帶說明之部分

一、被告A01、A02、楊珮華,均經原審以其等「除本案外,俱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因認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為由,而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經核均屬有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並無不當,本院爰同「不」予就其等經合併審理之本案數罪,各定應執行之刑。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黃士端遭詐騙而予匯款後,「被告楊珮華」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A03遭詐騙而予匯款後,「被告張晏菁」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等部分,「被告楊珮華」、「被告張晏菁」分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予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四(屬於本院審理範圍之A01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均已移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列表(警、偵原卷部分):   簡稱 全稱 備註 偵二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偵查卷宗 甲案,即原審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警二十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2號偵查卷宗 丁案,即原審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警二十三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三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3306號偵查卷宗  警二十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四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381號偵查卷宗  警二十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4920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五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8047號偵查卷宗 丙案,即原審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警二十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六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偵查卷宗 乙案,即原審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警二十七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七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偵查卷宗  警二十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26027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八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偵查卷宗  警二十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505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三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50553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三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505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三  偵二十九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偵查卷宗  警三十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50614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金融帳戶總表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 簡稱 1 A0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國泰帳戶 3 A0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台新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玉山帳戶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國泰帳戶 6 楊珮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華台新帳戶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華一銀帳戶 8 張晏菁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晏菁臺企帳戶 8-1 張晏菁(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晏菁玉山帳戶 9 吳亭儀(所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亭儀中信帳戶 10 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略   11    12 李宥蓁(由警另行偵辦)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蓁聯邦帳戶 13 張霈淳(由警另行偵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霈淳一銀帳戶 14 張學倫(由警另行偵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學倫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學倫一銀帳戶 15 許瑋峻(由警另行偵辦)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兆豐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合庫帳戶 16 林志宗(由警另行偵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宗一銀帳戶
附表二:A01犯罪事實及證據(註:其量刑上訴部分自不包括在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金龍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2 林巧妤        3 呂俐蓉        4 陳盈甄        5 陳詠媚        6 洪宸君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蓉」、「開戶經理」帳號向洪宸君佯稱:於「MOOMOO」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宸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25,000元。 吳亭儀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轉匯325,000元至楊珮華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2分許轉匯325,000元至A02玉山帳戶。 A02於112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⒈洪辰君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55頁) ⒊楊珮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21頁) ⒋112年1月30日A01提領畫面(警三十二卷第429頁) ⒌112年1月30日匯款紀錄(警二十八卷第62頁下) 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63至121頁) ⒎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5頁)、112年1月11日之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399頁)、112年1月11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01至402頁、409頁上)、112年1月12日之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17頁)、112年1月12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19至420頁)     112年1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16,000元  112年1月13日10時29分許轉匯116,000元至A02玉山帳戶。 無 A02於112年1月13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112年1月30日11時11分匯款2萬元。  112年1月30日11時33分許轉匯3萬元至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A01中信帳戶。  A01於000年0月00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ATM,提領3萬元
附表三:A01犯罪事實及證據(註:其量刑上訴部分自不包括在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明萍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以臉書暱稱「QianBei」帳號向張明萍佯稱:富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註:匯款時間較後二者先,實為配合後二者集中轉匯而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移列) 吳亭儀中信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1:31,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匯15萬元至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 無 楊珮華於112年1月12日14時1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3,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交予A01。 ⒈張明萍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283至285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47頁) ⒊楊珮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19頁) ⒋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5頁) ⒌112年1月11日、12日存摺轉帳(警二十八卷第297頁) ⒍112年1月1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399頁) ⒎112年1月11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01至402頁、409頁上) 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307至329頁) ⒐112年1月12日匯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291頁)、112年1月12日楊珮華提領畫面(警二十九卷第289至290頁)、112年1月12日楊珮華取款憑條(警二十九卷第287頁)     112年1月11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轉匯325,000元至楊珮華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2分許轉匯325,000元至A02玉山帳戶。 A02於112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2 洪宸君 已集中詳載於附表二編號6,不再於此分別載列      說明同左 3 費超男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19時5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玲」、「富途-張經理」、「黃偉華」帳號向費超男佯稱:「MOOMOO」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費超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匯款3萬元。     ⒈費超男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331至333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47頁) ⒊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19頁) ⒋A0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5頁) ⒌112年1月1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399頁) ⒍112年1月11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01至402頁、409頁上) ⒎112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警二十八卷第343頁) 4  朱明健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帳號向朱明健佯稱:「MOOMOO」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月12日9時32分許轉匯12萬元至A02玉山帳戶。 無 A02於112年1月12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⒈朱明健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241至245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48頁) ⒊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5頁) ⒋112年1月12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17頁) ⒌112年1月12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19至420頁) ⒍112年1月12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251頁右下角) ⒎「MOOMOO」APP截圖(警二十八卷第253頁) 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255至260頁)    112年1月12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5 林芳免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玲」、「開戶經理」帳號向林芳免佯稱:「MOOMOO」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芳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8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⒈林芳免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229至230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48頁) ⒊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5頁) ⒋112年1月12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17頁) ⒌112年1月12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19至420頁) ⒍112年1月12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237頁第三筆)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239至240頁) 同1 張明萍 同附表三編號1。 112年1月12日9時3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匯款5萬元。     ⒈張明萍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283至285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48頁) ⒊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5頁) ⒋112年1月12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17頁) ⒌112年1月12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19至420頁) ⒍112年1月11日、12日存摺轉帳(警二十八卷第297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307至329頁) 6 呂易理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蓉」、「開戶經理」帳號向呂易理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及於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5,000元(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移列)  112年1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匯233,000元至楊珮華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轉匯233,00元至楊珮華一銀帳戶。 楊珮華於112年1月11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予A01。 ⒈呂易理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263至266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頁) ⒊楊珮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20頁) ⒋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47頁) ⒌A02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八卷第387頁) ⒍112年1月12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14至417頁) ⒎112年1月13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06至407頁) ⒏112年1月13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09頁下) ⒐112年1月12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275頁左2張) 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274頁、279至282頁) ⒒楊珮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10頁)、112年1月11日楊珮華取款憑條(警二十九卷第281頁)、112年1月11日楊珮華提領畫面(警二十九卷第283頁)、112年1月11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273頁)     112年1月12日12時12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2日12時33分許轉匯26萬元至楊珮華台新銀行帳戶。 ⒈112年1月12日12時36分許轉匯26萬元至A02玉山帳戶(第三層)。 ⒉112年1月12日12時37分許再自上開第三層帳戶轉匯26萬元至A02國泰帳戶(第四層)。 A02於112年1月12日12時43、44、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ATM各提領10萬、10萬、6萬,共計26萬元     112年1月12日12時14分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3日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月13日10時29分許116,000元轉匯至A02玉山帳戶。 無 A02於112年1月13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7 陳詠媚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之不同次匯款,致同屬量刑上訴範圍   說明同左    8 李貞芳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ON芳」帳號向李貞芳佯稱:可於巴克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貞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許轉匯9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無 A02於112年1月31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1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李貞芳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179至180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57頁) ⒊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51頁) ⒋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3頁下) ⒌112年1月31日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41頁) ⒍112年1月31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185頁下)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寄信封警二十八卷第187頁) 9 薛曉涵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帳號向薛曉涵佯稱:於富途證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曉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112年1月31日9時56分許轉匯9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⒉112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轉匯165,000元至A02玉山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薛曉涵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147至151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57頁) ⒊A02玉山帳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51頁) ⒋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3頁下) ⒌112年1月31日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41頁) ⒍112年1月31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157頁上中、159頁上左) ⒎遭詐下單紀錄(警二十八卷第177頁)    112年1月31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 張健群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陳泓霖」帳號向張健群佯稱:於巴克萊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健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8分許匯款44,875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許轉匯6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無  ⒈張健群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229至217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57頁) ⒊A02玉山帳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51頁) ⒋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3頁下) ⒌112年1月31日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41頁) ⒍112年1月31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225頁) 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227頁) ⒏巴克萊APP截圖(警二十八卷第228頁) 11 傅聖芝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聖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⒈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許轉匯6萬元至A02玉山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⒉112年1月31日10時41分許轉匯18萬元至A02玉山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⒈A02於112年1月31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15,000元 ⒉A02於112年1月31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傅雅芝警詢筆錄(警二十八卷第189至190頁)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57頁) ⒊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51頁) ⒋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3頁下) ⒌112年1月31日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41頁) ⒍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4頁) ⒎112年1月31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35頁) ⒏112年1月31日匯款明細(警二十八卷第195頁上) 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十八卷第192頁下) 12 王霆雅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奕辰」帳號向王霆雅佯稱:比特幣期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霆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匯款6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41分許轉匯18萬元至A02玉山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A02於112年1月31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就王霆雅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⒈王霆雅警詢筆錄(警二十八 ⒉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57頁) ⒊A02玉山帳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51頁) ⒋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4頁) ⒌112年1月31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35頁)  同10 張健群 同附表三編號10 112年1月31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41分許轉匯18萬元至A02玉山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無  同附表三編號10,另補充: ⒈112年1月31日A02取款憑條(警二十八卷第424頁) ⒉112年1月31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八卷第435頁) 13 張嘉琦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帳號向張嘉琦佯稱:於巴克萊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嘉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移列) 吳亭儀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28分許轉匯8萬元至楊珮華台新帳戶。 無 楊珮華於112年2月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8萬元,交予A01。 ⒈張嘉琦警詢筆錄(警二十七卷第47至51頁) ⒉A0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七卷第139頁) ⒊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七卷第159) ⒋112年2月15日A02提領畫面(警二十七卷第35頁) ⒌對話記錄(警二十七卷第111頁) ⒍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161頁)、楊珮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九卷第222頁)、112年2月1日楊珮華提領畫面(警二十七卷第11頁) ⒎張晏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二卷第52頁、警二十七卷第169頁)、張晏菁取款憑條(警二十二卷第65頁)、張晏菁提領照片(警二十二卷第66頁至68頁、警二十七卷第23頁)      112年2月15日9時46、48分許各匯款1萬元(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移列) 李宥蓁聯邦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6分許,轉匯38萬元至A02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轉匯38萬元至張晏菁臺企帳戶 張晏菁於112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臺企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包含張嘉琦遭之8萬元),後轉交予A02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2月15日11時32分許轉匯524,000元至A02台新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4分許轉匯524,000元至A02玉山帳戶。 A02於112年2月15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524,000元     112年2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14 黃士端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15 張麗珠 甲詐欺集團自112年4月中旬起,將張麗珠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加入分戶帳號可以做當沖,並教導張麗珠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3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臨櫃匯款363,000元。 張霈淳一銀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3時11、12分許匯款42萬元、343,000元(此筆為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至張學倫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3時15分許匯款39萬元至張學倫一銀帳戶。 張學倫於112年5月8日13時39分許提領39萬元,交予A02 ⒈張麗珠警詢筆錄(警二十四卷第9至17、19至21頁) ⒉張霈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四卷第124頁) ⒊張學倫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四卷第132頁) ⒋張學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 ⒌許瑋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四卷第142頁) ⒋許瑋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頁) ⒍張麗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十四卷第101、102頁) ⒎張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契約相關資料(警二十四卷第107至120頁)。    於112年5月11日10時3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臨櫃匯款186,000元。  於112年5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186,018元至許瑋峻兆豐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至許瑋峻合庫帳戶。 許瑋峻於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再依指示轉匯90萬元至其他指定帳戶。  16 A03 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1日起,以暱稱「林溫忠」、「陳慧娟」向許鳳蘭佯稱,台股代操、新股申購等可獲得高投資報酬,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志宗一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至A02玉山帳戶。 A02於同日10時03分許,將上開A02玉山帳戶內30萬元轉匯至張晏菁玉山帳戶。 張晏菁於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萬元後(其中20萬元為A03遭詐款項),在麥指定之當勞將款項交予A02 ⒈林志宗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六卷第37頁) ⒉A02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六卷第33至33頁) ⒊張晏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五卷第41頁) 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十六卷第39頁) ⒌對話記錄(警二十六卷第43至57頁)
附表三之正確欄位,餘略)
附表五:張晏菁犯罪事實暨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正彬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克萊」、「王傑民」、「楊婉君」、「陳佳慧」帳號向許正彬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正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李宥蓁聯邦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6分許,轉匯38萬元至A02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轉匯38萬元至張晏菁臺企帳戶 張晏菁於112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臺企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包含許正彬遭詐款項99,375元、張嘉琦遭詐款項8萬元),交予A02  ⒈許正彬警詢筆錄(警二十二卷第8至15頁) ⒉張嘉琦警詢筆錄(警二十七卷第47至51頁) ⒊李宥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二卷第25頁) ⒋A0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二卷第37頁、警二十七卷第139至144頁) ⒌張晏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十二卷第52頁、警二十七卷第169頁) ⒍張晏菁取款憑條(警二十二卷第65頁) ⒎張晏菁提領照片(警二十二卷第66頁至68頁、警二十七卷第23頁) ⒏許正彬郵政跨行匯款匯款憑條(警二十二卷第85頁) ⒐許正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十二卷第88至107頁) ⒑張嘉琦網路轉帳記錄(警二十七卷第109至110頁) ⒒張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警二十七卷第111頁) 2 張嘉琦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帳號向張嘉琦佯稱:於巴克萊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嘉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⒈112年2月15日9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⒉同日9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⒊同日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⒋同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⒊⒋為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附表六:A01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沒收另單獨列項而為: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林金龍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林巧妤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呂俐蓉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陳盈甄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陳詠媚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洪宸君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張明萍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費超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朱明健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林芳免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呂易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李貞芳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薛曉涵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張健群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傅聖芝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王霆雅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張嘉琦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黃士端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9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5/張麗珠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6/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A02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張明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三編號2/洪宸君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3/費超男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4/朱明健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5/林芳免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三編號6/呂易理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三編號7/陳詠媚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三編號8/李貞芳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三編號9/薛曉涵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三編號10/張健群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三編號11/傅聖芝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三編號12/王霆雅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三編號13/張嘉琦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三編號14/黃士端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三編號15/張麗珠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三編號16/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八:楊珮華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呂易理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四編號2/張明萍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四編號3/林巧妤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四編號4/呂俐蓉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四編號5/張嘉琦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四編號6/陳詠媚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張晏菁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沒收則另單獨列項而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許正彬 張晏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五編號2/張嘉琦 張晏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