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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黃傳堯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宇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涂宇庠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紘翔」之人之行為,與「紘翔」承諾為被告進行貸款查核程序兩者間,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且難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取得貸款款項利益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又被告主觀上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便利「紘翔」同意審核貸款或「紘翔」同意提供貸款具有對價關係之事,未與「紘翔」達於意思合致之程度。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被訴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從而,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兩者間應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惟原審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僅在使「紘翔」可為之「辦理貸款事宜」,忽略了申辦貸款者之終極目的,此等觀點是否合於情理尚非無疑。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已可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圖貸款之利益即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卻以兩者間無對價關係及主觀上未達於意思合致之程度判決被告無罪,自非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或帳號未達3個以上之情形,尚須具備期約或收受對價之要件始能成罪。而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再所謂「對價」,固然不限於金錢,任何可滿足行為人需求或利益的交換條件都可屬於對價,然既稱對價,自指相互對等的價值且應具有一定的客觀性,若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交付、帳戶可獲取若干元之報酬」情形,當可輕易認為符合相互對等價值之觀念,惟在欲求貸款經對方要求美化帳戶,因而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案件,首應釐清者乃該貸款本身,係就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用人將來必須加計利息償還,故借用人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之可言,實難認所謂取得貸款即應認係獲有財物或不正利益,而逕認該貸款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對價。

㈡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及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9至99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紘翔」之目的,係由「紘翔」幫被告作金流包裝後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並未約定「紘翔」取得本案2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將會交付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給被告,反係被告詢問作金流包裝之收費為何,經「紘翔」回以:「我這邊收費是核貸完成收取7%手續費」、「假設核貸10萬」、「手續費7000」,被告聞言即向「紘翔」明確表示:「懂 真有過 小弟另附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之對話紀錄)。是本案中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紘翔」後,其所預期者乃申辦貸款,並同意申辦成功後將要支付手續費甚至紅包給「紘翔」,實際上未見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欲自「紘翔」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情事,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紘翔」時,已與「紘翔」期約對價或自「紘翔」收受對價,縱被告主觀上是為取得貸款利益,仍無礙上開認定。從而,本案中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既僅有2個,且無從認定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容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立法理由所指之惡性較高而應科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自難以本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終極目的是為取得貸款利益,即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應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尚嫌速斷,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為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涂宇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宇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宇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紘翔」之人聯絡,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被告遂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利用巴士運送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紘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林峻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成員施詐手段、被害人轉帳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截圖、匯款資料、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紘翔」,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所匯款項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紘翔」,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紘翔」指示寄送予他人,並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紘翔」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紘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所謂「對價」,固然不限於金錢,任何可滿足行為人需求或利益之交換條件均屬之;然既稱對價,即應為相互對等之價值且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聯性始足該當。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謂「貸款」,本質上乃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將一定之金錢貸與借用人後,借用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償還本金及利息予貸與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由此可知「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對價關係,應存在於「貸與之金錢」與「償還之本金及利息」間。而觀諸上揭被告與「紘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5-67頁),可見被告係於「紘翔」陳稱「核貸完成收取7%手續費」、「假設核貸10萬」、「手續費7000」、「可能要麻煩你跑一趟銀行補存摺跟卡」、「要幫你做流水使用」等節後,方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紘翔」,堪認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紘翔」之目的,無非係使「紘翔」可為之辦理「貸款」事宜,此除與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一定期間即可獲取若干元報酬」之典型對價情形有別外,【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紘翔」承諾將為被告進行後續貸款程序】兩者,亦與上述消貸借貸契約之對價關係所依附之客體顯然不同;況衡以申辦貸款者所重者乃核貸後之金錢而非申貸之程序,是對申請貸款者而言,申貸程序如何進行並非其終極目的,其應貸與人要求而提供之審核物品或資料,不過係為滿足核貸終極目的之「前提要件」而已,自難認「申請貸款者提供審核資料」與「貸與人要求提供審核資料」或「貸與人允諾將進行審核程序」間,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聯性,是以尚難僅因本件被告有應「紘翔」所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遽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紘翔」承諾為其進行貸款查核程序】兩者間,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此外,本件被告既然始終未獲「紘翔」核貸並取得貸與之金錢,亦難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取得貸款款項利益】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與【便利其向「紘翔」申辦貸款】或【為獲取「紘翔」提供貸款之利益】間,存有相當對價關係等節,容有誤會。

㈢再者,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期約」,則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查本案被告係為使其認知之「貸款」流程順利進行,方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紘翔」查核,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紘翔」為其辦理「貸款」查核工作之「先決事項」,而非認知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便利「紘翔」允諾為其辦理貸款審核事宜間有利益交換之對待給付關係,亦非認定「紘翔」必然會於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後提供貸款款項,於此情形下,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就【提供首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便利「紘翔」同意審核貸款】或【「紘翔」同意提供貸款】具有對價關係一事,已與「紘翔」達於意思合致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期約取得貸款利益對價之故意而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款論處,且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而不能率然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資訊與告訴人林峻宇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寶寶」、「語蕎」、「昇漢」向其佯稱:可使用「premiuusd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重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銓誠-蔡偉航」向告訴人陳重鈞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等語,致陳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 周書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孝親團」、「陳曉潔」向告訴人周書帆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書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怡(股票助教)」、「銓誠-蔡偉航」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1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梁浩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姐-張欣怡」、「欣怡講課」、「銓誠-蔡偉航」向告訴人梁浩緯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浩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6 吳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陳曉潔」、「銓誠-陳亦銘」向告訴人吳家榮佯稱:可透過「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9分許 5萬5,000元 合庫帳戶 7 張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emium」、「昇漢」向告訴人張智翔佯稱:可透過Premium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因其操作錯誤導致交易所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8 張簡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千慧(財富)」、「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簡月琴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簡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8時56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9 徐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琪」向告訴人徐若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徐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蔡再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5時許,透過社群平台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再明,並取得蔡再明之私密照片後,向其佯稱若不匯款即要散佈私密照片等語,致蔡再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6時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志翰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27分許 3,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8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2 蔡吉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吉湧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吉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3 劉冠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emium」向告訴人劉冠甫佯稱:可透過Premium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冠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