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傑
- 選任辯護人
- 顏家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訴訟參與人 蔡四八
- 代理人
- 呂明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景傑與蔡御至係朋友,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到24日止攜伴偕同友人至澎湖旅遊,住宿於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號嚕米民宿(下稱民宿)。張景傑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與蔡御至在民宿1樓門口車庫內交談,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雙方因故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張景傑主觀上雖無置蔡御至於死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更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反覆性以拳頭猛力攻擊亦與持械攻擊相當,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而有致死或重傷之可能,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見蔡御至先做出搏擊姿勢並踢出右腳,旋以右腳回踢,待張蔡御至再度以右腳踢向其重心不穩倒地後,張景傑隨即趨前以拳頭朝蔡御至之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處,密集多次毆打,致蔡御至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並造成腦部有腦組織腫脹、向下脫疝;雙側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腦室內出血、頭頸部等處有雙側頭皮腫脹、鼻腔等處有鼻腔鼻竇及雙側乳突骨氣室內大量液體累積疑似鼻腔內出血、左側上頷竇內高密度物質等結果。嗣經同行友人聞聲前來阻止,並撥打119報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而將蔡御至送往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循線至三總澎湖分院大門口查獲張景傑,因悉上情。然蔡御至經三總澎湖分院插管急救並轉診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救治時已呈現腦幹衰竭,終因傷勢過重,於114年5月29日遭拔管宣告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卷二第7至11頁、第135至136頁、第159至161頁、第254至255頁、第299至3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李明芳、呂美馨、林瑋信、任家禾、周晉豪、周哲名、陳鈺林、蔣俊豪、林湘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相甲字第0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4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4510044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纪錄表、三總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意指客觀情形而言,是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意即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蔡御至(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互毆扭打,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為此細故,產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且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然而頭部為人體極為重要部位,以拳頭用力擊打,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核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可預見持續以拳頭朝被害人頭部攻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而依當時情事,被告疏未預見及此,持續以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終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且證據顯示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歷程,並無其他異常事實介入,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反覆性徙手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之重大傷害,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徒手朝被害人之頭部反覆攻擊。嗣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隨即趨前,並接續再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後腦勺等處,密集多次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等語,而認被告前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致死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是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⒉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固為頭部之人體要害,攻擊次數也不少,造成之傷勢也非輕,然此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仍應審查上揭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經查:
⑴關於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部分:被告自陳於案發前有飲酒、服用安眠藥及以加熱香菸方式施用愷他命等情(原審卷一第30頁、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據(原審卷一第175至18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毒品,情緒難免會受到酒精、藥物及毒品之影響及刺激(惟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能力正常,詳後述),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自可能反應較為激動、情緒起伏較大,從而,應認被告係當場遭受刺激而在一時氣憤、情緒激動狀況下為本件犯行。
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表示與被害人為多年故交,曾有多次一同出遊之情形,並提出其與被害人及其他人之共同出遊照片(原審卷一第127至134頁)為證,苟被告與被害人交惡或彼此有深仇大恨,殊無可能有眾多和諧、一同遊樂之照片,由此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為多年好友。又此次出遊澎湖被告係與女友李明芳結伴同行,而被害人起初未與被告安排一同至澎湖旅遊,係被害人臨時決定攜幼女蔡○○(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並請被告幫忙代訂來回機票,被告後續還曾因無法幫被害人及其女訂到同航班而與旅行社協調、或提出請被害人與其女自行多住一晚之建議,但遭被害人以「太孤單了吧」拒絕等情,此觀被告提出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5頁),益見被害人係主動攜蔡○○參加此旅遊團且非一開始即加入,若被告有何策畫報復、教訓被害人或使之受重傷之計畫,理應於最初規劃旅程時即促使被害人參與或將行程即安排妥當,而非待被害人臨時加入後始策畫。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謀劃本件攻擊行為。
⑶關於衝突起因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應非事先刻意謀劃本件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而係臨時起意所為。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地點即在民宿門口車庫,雖時間為深夜,但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同行之團員、友人在民宿客廳內活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0、231頁),足見被告並未有誘騙、引導被害人至難以尋覓或救治之偏僻地點用下重手之情形,就此而言,更難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⑷關於下手情形部分:本件係被害人先做出搏擊姿勢,並以右腳踢向被告,被告以右腳回踢,被害人在第二次以右腳踢向被告時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即上前以右拳攻擊被害人腦後,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被告於過程中係用徒手用拳頭毆打之方式為之,且與被害人互相近身搏鬥,且過程中被害人尚有以手推擋、護住頭部等舉動,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民宿車庫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45至61頁),可見此行為與一般徒手鬥毆、互毆之情況並無重大差異。雖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均有學習泰拳,並提出泰拳課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衡諸泰拳是泰國的傳統搏擊技術,特點是可以在極短的距離下,使用拳、腳、膝、肘進行攻擊,是一種非常注重實用性和殺傷力的武術,而泰拳原文 Muay Thai 意為「八肢的科學」或「八肢的藝術」,因為其使用了雙拳、雙腳、雙肘、雙膝這八點來進行攻擊,故泰拳為一種泰國的國家運動和傳統武術,並演變成一種現代競技運動,由此可見泰拳並非以致對方於死或重傷為目的之運動項目,尚難逕以被告習得泰拳,即遽認有重傷害之犯意。
⑸關於行為後之舉措部分:被告為前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後未離開現場,且事發地點乃是民宿住宅區,並非難以接受醫療援助之地區,是被告並無棄被害人於難以獲得救治之偏僻處所而不顧,且後續同行友人即有撥打救護車求救,被告亦未予阻止,反而有在場陪同。因此,難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至被害人幼女蔡○○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固提出蔡○○之母與同行友人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201至202頁),主張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還故意使用其所有扣案手機拍攝被害人影像,後由其女友將之刪除,可見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等語。惟查,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並無使用相機拍照或錄影,於當日凌晨3時以後亦無刪除之照片或影片乙情,有該局115年5月13日調資高字第1156855088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01至114頁),是以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⒊從而,依據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乃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㈣訴訟參與人固執高雄榮總115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1150007093號函(本院卷二第185頁),主張被告之施暴行為已致被害人腦死且心肺功能停止,認被告係有預謀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對被害人下手,所為應成立殺人罪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往三總澎湖分院急救時,被害人腦幹有受損跡象,經急救後生命徵象不穩,需進行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及升壓劑維持心律呼吸器,再經後送至高雄榮總急診時,被害人昏迷指數3分,雙側瞳孔放大,血壓心跳需靠強心針維持,呈現腦幹衰竭表現,與腦死同義等情,固有上開高雄榮總函文及三總澎湖分院115年5月14日學三澎行字第1150029283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頁),惟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上開函文無悖於本院之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攜伴至澎湖觀光旅遊,係於案發時在民宿交談發生衝突,被害人先做出搏擊姿勢,並以右腳踢向被告,被告以右腳回踢,雙方進而互毆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彼此為朋友關係,無深仇大恨,本件係因案發時言語不合而偶然發生糾紛衝突,苟被告早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實無需大費周章攜伴參與觀光旅遊團,至澎湖民宿中再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被告僅係徒手攻擊被害人,並未持任何工具刀械或重物下手,再佐以被告年輕氣盛,於激動之情緒下,疏未注意被害人之生命狀況,雖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可能性,惟於發現被害人倒地不起後,並未阻止他人將被害人送醫,自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⒉是依現存卷證,尚無具體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本院綜合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毆打之起因、下手之情狀及被告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訴訟參與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訴訟參與人另請求本院勘驗其提出之民宿客廳及車庫之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各1片,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倫倫、任家禾及案發時站立於車庫窗外觀望之人,主張有共犯參與本案,請求本院查明該共犯為何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75至)。惟查原審及本院均已針對案發時車庫之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進行勘驗(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而原審另有針對上開民宿客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進行勘驗(詳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之勘驗筆錄),是並無再度勘驗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係與被害人攜伴同行出遊,在民宿內交談後突發肢體衝突,業如前述,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係因故一言不合,下手毆擊被害人,隻字未提被告有預謀,更未提及有共犯(詳起訴書第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是此部分訴訟參與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與本案無關聯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而予當事人辯論(本院卷三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飲酒、吸食愷他命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並舉證人同行友人蔣俊豪、林湘怡證述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飲酒等情(詳相驗卷第65頁、第71頁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詳前述)為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5時4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有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第95頁),對照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亦不多,否則殊無可能於飲酒後不到3小時即代謝完畢。又依證人即被告女友李明芳證述:我原在民宿3樓房間睡覺,聽到樓下聲音很大,所以下樓查看,剛好被告上樓找我,跟我說他把他最好的朋友打到沒有呼吸心跳,我看被告情緒崩潰,就一直安慰他,後續他冷靜下來,我鼓勵他去醫院探望被害人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同行友人陳鈺林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抽愷他命菸,但我要睡覺之前他與被害人精神及身體狀態良好,也沒有喝醉等語(警卷第69頁),是以被告雖於案發凌晨有飲酒及吸食愷他命,然於案發當下被害人經送醫後,旋告知女友自己把最好的朋友即被害人打到無呼吸心跳,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其行為具有現實感,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稱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沒問題,可以製作筆錄,並明確陳述:我跟被害人是從小到大的朋友,之前有點工作配合問題跟生活上相處小摩擦,想要把心結講開,但各有立場,所以越講越大聲,後來被害人先打我,我就徒手還手毆打回去,然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7至9頁),則由被告於緊接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過程等情節,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晰。再佐以被告於114年7月2日警詢時亦稱:「(問:吸食毒品,是否有影響案發時之精神及思緒?)我當下是真的有失控,但我覺得跟施用毒品沒有關係,因為案發前所吸食愷他命香菸與以前吸食愷他命香菸之精神、生理狀態,應該是差不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益徵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事由。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㈡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後,同行友人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18分及同時22分許致電澎湖縣政府消防局請求緊急救護,救護人員於同時28分許抵達民宿並對被害人實施急救,且於同時38分許將被害人送往三總澎湖分院,而澎湖縣消防局於同時40分許轉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馬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時43分派東衛派出所員警蕭佑暹到民宿處理乙情,有馬公分局115年2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50001087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證人即到場員警蕭佑暹復證述:本案我是先接獲119打架OHCA案件之通報,遂到民宿現場,抵達時現場有打鬥跡象,同行友人告知行為人及傷者皆在三總澎湖分院,惟同行友人當場是否有告知行為人及傷者真實姓名,因時間久遠已印象模糊,他們雖為同團遊客,但對彼此不熟,印象中好像有提綽號,而我到三總澎湖分院時,發現半夜有一群人坐在急診室門口,其中被告神情低落,旁人都在安慰他,我依經驗判斷被告就是下手行兇之人,我就主動上前開口問大家是否被告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72至7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發生後我在三總澎湖分醫大門口旁的花圃坐著,過一段時間後,我看見警車來,警察來走到門口不知跟何人說什麼話,後來再走向我,我就有跟警察講述案發經過等情(原審卷一第329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公分局115年4月1日馬警分偵字第1150002467號函存卷足據(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可見員警在民宿時已得知本案犯罪事實及行為人與被害人皆在三總澎湖分院,而員警於凌晨3、4時許抵達三總澎湖分院大門口,見半夜一群人坐在該處,其中被告神情低落由友人在旁安慰,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應係行為人,是以被告經員警詢問後縱主動告以案發經過,亦僅成立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洵屬無據。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害人互毆,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節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要非可採。
五、上訴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僅因與被害人產生口角而引發肢體衝突,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僅在青年時即失去寶貴生命,使訴訟參與人有喪子之痛、被害人幼女蔡○○有喪父之痛無法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難以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且被告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64頁),另審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牌白色手機顯非本案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工具,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論述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之父於115年8月3日固賠償30萬元予蔡○○,惟此係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蔡○○561萬4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被告因在監無力支付,故由其父暫先支付30萬元予蔡○○乙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09頁),是以該30萬元僅係履行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部分金額,本院審酌此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另原判決之當事人欄漏列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固有微疵,然原審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詳本院聲字第156號卷第5至6頁),並於審理期日調查每項證據完畢時,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且於量刑辯論前讓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詳原審卷一第449至469頁之審判筆錄),是以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綜前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成立重傷害致死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季瑩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