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宣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之適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一審乃依國民法官法由國民法官法庭行國民參與審判,因國民法官法就第四章第六節「上訴」部分,僅有第89至92條合計共4條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法文可知,就其餘未設特別規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高健忠(下稱被害人)死亡後,雖停留於現場並自陳駕車撞死被害人,然被告係待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毫克,方坦承於案發前有飲酒,顯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完全自首,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縱認被告所為成立自首,因本案肇事地點並非偏僻,周邊設有監視攝影機,當可輕易追查行為人,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其所為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予以減刑寬典,實不公平。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積極賠償,益徵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逕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對於自首之動機、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均未說明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從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肯認被告有自首,因此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應係「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99萬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惟原判決認處斷刑範圍係「1年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適用法則未當。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針對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有穿越道路不依號誌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等情節予以審酌,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然經送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2份鑑定報告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輕重認定不同,然原判決未就被告與被害人誰為肇事主因加以說明,顯然理由未備。另原判決未將被害人之家屬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審酌在內,且所量處之刑重於檢察官之求刑,卻未記載不採取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處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原審認定構成自首,並無違誤: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再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緊急救護電話且留在現場,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呂曜宇前往現場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證,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之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在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對到場員警告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其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部分已成立自首,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主動供出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針對案發時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未主動供出,沒有完全自首等語,洵無足採。
⒊檢察官另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報案之錄音及警方到場之密錄器影像,以查明被告有無主動向警方告知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64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上開證據亦非在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本件被告確有構成自首,業如前述,是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裁量亦無不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檢察官質疑被告並非真摯悔悟,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等語。查本件原審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理由,係基於「為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錯,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23列),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量刑事實評價,不僅要無裁量濫用之情,且毋寧符合「犯罪行為人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至少可使司法機關免於查證行為人為何,並究明其所確切所在之勞費」、「積極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而不逃避,乃悔過之一環」等吾人通常認知,亦與自首者於自首後,縱曾於偵審過程中一度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效力之司法實務歷來多數見解,恰相契合,是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任何瑕疵可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可採。
㈢原審就本件處斷刑範圍之認定核屬正確: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應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99萬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非原判決認定之「1年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0頁)。然按「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86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應為「1年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4列),此部分被告之上訴容有錯誤,殊無足取。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8毫克,仍駕駛汽車以時速97公里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惟被害人本身亦係奔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被害人同具有重大疏失,再斟酌被告雖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終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4年6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辯護人則請求科以有期徒刑2年等情事,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另有穿越道路不依號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予以說明,亦未就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輕重情形加以判斷,另未就被害人之子陳稱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事實予以審酌,顯屬理由未備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該處並非行人得行走之道路,本即不得穿越,殊無另成立穿越道路不依號誌或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未審究此部分,殊無不當。另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依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及判決書簡化之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等2份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6頁之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高得恩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之審判筆錄),該等量刑資訊即已客觀呈現在原審審理程序中,為國民法官及法官於法庭內所眼見耳聞。國民法官法庭實已綜合全部法庭活動及卷內各項量刑證據而為整體審酌。又呈現在原審審理程序之事證繁多,本不可能亦無庸逐一敘明在判決書中,本件原判決量刑欄中已記載被害人同具有重大疏失,顯然已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加以討論並作出判斷,僅係因出於判決書簡化而予以擇要記載,是以原審縱未就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出入詳予說明究採何鑑定結果,然亦無法就此指摘量刑有何重大疏失。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乃基於法定保險契約之給付,非屬被告個人積極彌補損害、展現真誠悔悟之作為,原判決未針對該量刑事由予以臚列,此乃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非等同於未經審酌。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顯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徒以前詞遽指原審於量刑時有漏未審酌之違法,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處之刑度重於檢察官之求刑,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為之具體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國民法官法庭本不受該等科刑意見之拘束,得依職權為適法之裁量。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苟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裁量情形,第二審法院即宜予以維持。再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88條判決書簡化之意旨,判決書就有關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之理由,得適度簡化其記載內容。原審判決既已於理由中具體敘明「酌以檢察官具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4年6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辯護人則請求科以有期徒刑2年」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列),可見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時已針對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加以討論,縱未於判決內特別就為何量處重於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為詳細說明,此僅屬判決書簡化下之簡要記載,難逕指為理由不備之違法。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不當,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彩秀、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