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緣甲○○係高雄市復華中學附設外語補習班之美語老師,丙○○之二名子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該補習班上八堂美語課,學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由於丙○○認其中二節課為試聽性質,不應收費,因而與甲○○對收費多寡有所爭執,惟甲○○以其並非該校行政人員,並無決定收取多少費用之權利,丙○○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委託乙○○至補習班繳交予甲○○,當時乙○○係以五張五百元之鈔票,共計二千五百元置放在一信封內,甲○○遂找二百元予乙○○,收據因月底結帳之故言明次日開給。惟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先以電話質疑甲○○謂:「我拿三千元。為何只找三百元,另外四百元也要侵吞」云云。旋丙○○、乙○○二人,於同日十六時許,一同前往該補習班理論,丙○○竟單獨起意,在該補習班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內當面指摘甲○○:「妳這個女孩不老實會說謊、不僅私吞家長的錢,以多報少,學校的錢也會吞,人格有問題」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語,使往來出入該辦公室之其他教職員、學生及家長均有所聽聞。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未對甲○○說過那些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指述綦詳,參以果真如被告二人所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至上開補習班繳費時,已口頭告知被告乙○○學費係二千三百元,但繳費紙袋內放有三千元,唯恐被告乙○○忘記,並在繳費紙袋上寫明二千三百元一情以觀,苟甲○○僅找還三百元,被告乙○○豈有不當場爭執之理?自以告訴人之指述較可採信。又查,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復華中學附設幼稚園老師陳雅菁到庭證稱:「我進到辦公室聽到丙○○在對甲○○大小聲講話,內容大概是指責甲○○多收了他們錢,甲○○試圖向她們說明,但她們不聽,並且指責甲○○說謊不誠實,並說她人格有問題」等語;而當時現場有園長、會計、及家長等人,業據告訴人指證甚詳,自足以使多數人共見共聞,是被告丙○○確有誹謗之事實甚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丙○○誹謗罪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犯本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共犯本罪,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共犯上開誹謗罪,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共犯右揭誹謗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雅菁之證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告訴人之人格有問題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固有偕同其姊即被告丙○○前往前開補習班,雖為其所不否認;且被告丙○○有誹謗告訴人之言詞,亦如前述。但查,找告訴人理論,並非僅有誹謗一途,而理論過程中往往易於衝動而臨時起意出諸誹謗,被告丙○○雖有上述誹謗行為,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謀誹謗告訴人,而證人陳雅菁亦僅目睹親聞被告丙○○出口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而已;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被告乙○○係丙○○講什麼話,就附和說「對啊」、「是這樣」等語,足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參與誹謗告訴人之行為。至其於丙○○誹謗犯罪成立後附和之詞,亦非共同誹謗或幫助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誹謗犯行。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乙○○共同誹謗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