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乙○○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舞廳結識甲○○,雙方即有金錢來往與男女之情,同年八月間,乙○○要求甲○○手上處理之委賣房屋交其仲介,雙方同意如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出售,則由乙○○抽取百分之三,即十二萬元佣金。嗣二人因故情感生變,甲○○欲收回鑰匙,自己仲介房屋,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高雄市○○區○○街一五二巷十六號三樓乙○○租住處,二人協議破裂,乙○○乃對甲○○恫稱,不給錢,就打死你,不要想離開此地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除給付現金一萬元外,另簽發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十一萬元借據一張予乙○○,乙○○始讓甲○○離開。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前,乙○○陸續自甲○○手上取得共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証人黃明楊、盧儷心陳述情節相符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故意構陷,根本沒這回事等語。查証人黃明楊、盧儷心係就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被告乙○○誹謗之事作証(誹謗部分已判刑確定),並非就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作証(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二者時間不同,証人黃明楊、盧儷心之証言僅針對誹謗之內容而為陳述,並未指稱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等行為,是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誹謗之行為,尚不能據為被告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認定。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收回了一張六萬元之本票已經撕毀,當時沒有想到保留下來,被毆打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本院訊問筆錄),經綜合質之告訴人甲○○又陳稱:「(問:被告說沒打妳,也沒拿錢、拿本票,也沒有恐嚇、限制妳離開,全盤否認,妳有何證據證明?)因為我不願意給別人知道,所以沒有備案,也沒有驗傷,我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本票已經撕毀,也無驗傷,也未向警報案,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人証、物証以資証明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情事。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係告訴人甲○○自行書寫表示對於其與被告乙○○之婚外情一事而表示悔過之意思,以請求其夫丙○○之原諒,其內容雖亦提及被告乙○○有強迫付佣金、想逃被拉回、被打等情節,惟該悔過書係告訴人甲○○為求其夫原諒而自行書寫,並非被告乙○○所寫之悔過書,仍不能執此而認定被告乙○○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因告訴人甲○○未保留任何物証,也無人証,自尚難僅憑告訴人一人口頭指訴而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罪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查,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据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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