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起訴審判,但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惟經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此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認被告甲○○之前開犯行,亦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非僅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而已,且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被告為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計管室少校情報官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抒駕字第0三0三二號令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0七頁),顯然被告犯本罪時係職業之現役軍人,已無疑義。被告既係現役軍人,其當時所犯又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由普通司法機關所得審究,本院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自無審判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上訴人雖均非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暨定其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另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軍方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此有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不得另為審究,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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