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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陳朱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己○○

即告訴人
被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九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篇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字第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如曾受有罪或輕罪判決,嗣後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惟無法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則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乙○○○、丙○○、丁○○、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審理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時,以不能證明渠等有上開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復因另有證據證明被告甲○○、乙○○○與蔡文足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同犯意,因而對被告甲○○、乙○○○裁定准予再審,復經審理認被告甲○○、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為證。雖最高法院認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與詐欺罪之牽連犯提起公訴,一審判無罪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係就全案聲明不服,而原審(指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僅就被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惟其既已按原第二審適用其通常程序,自應就檢察官上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全部予以裁判,原審(指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僅就被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決,對詐欺部分未予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而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固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惟檢察官雖係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處被告甲○○、乙○○○罪刑,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後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而為判決,惟最高法院亦僅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中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已。被告甲○○、乙○○○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經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對被告甲○○、乙○○○關於詐欺部分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部分嗣後亦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顯然即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亦無法就詐欺部分對被告甲○○、林劉玉蘭為詐欺有罪或重刑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所犯詐欺罪之追溯時效並未消滅為由,認被告甲○○、乙○○○就詐欺部分應受有罪或重刑之實體判決,而請求再審,即與上開再審之規定不符。再被告丙○○、丁○○、戊○○亦均經判決確定,自亦無法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渠等就所犯詐欺部分為有罪或重刑之實體判決,聲請人請求再審,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僅以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即遽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均有再審之原因。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提出主張,本院自不另就該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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