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2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第2498號裁定內容係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並非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應無實質確定力。目前實務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法院以事證不足駁回,嗣經檢察官檢具其他驗尿液檢驗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再次聲請獲准者,亦所在多有,足見此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並不具實質確定力,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學理上,當非無疑。對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前不待證據備齊即聲請觀察勒戒,嗣其聲請經裁定駁回,未提起抗告,致使該裁定確定,檢察官再檢具尿液或毒品檢驗報告補強其證據,重新提出聲請,應視同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立法意旨,法院重行受理而為裁定,應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已將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有檢驗報告為憑,並以該檢驗結果作為證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不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被告甲○○自93年7月18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某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7 月24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原審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在卷可考,檢察官並未提起抗告,致該裁定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嗣抗告人再度檢具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重行對同一之被告自93年7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93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則抗告人顯係重複提起聲請無訛,原審認:前次裁定係實體裁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如有重複提起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實體裁定亦具確定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
三、本院查,原審93年毒聲第2498號裁定認被告證據不足,而以實體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致該裁定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同案件重行聲請。又抗告人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證據再行起訴之法理,足以支持其合法重複提出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然該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再行起訴之規定,與本件前案係經法院審理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迥不相同,檢察官依該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作為其得以重複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理由,尚有未洽。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