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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陳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377號)」上所蓋偽「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

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及「甲○○」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793號)」上所蓋偽「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及「甲○○」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1號)」壹紙、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3 、09604 、09605) 叁紙、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二聯(0000000 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列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各貳枚、扣案如上列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壹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叁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聯、「甲○○」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年底某日,接獲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發送,內容為「辦理銀行貸款」之簡訊,適甲○○急需資金,遂與該男子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並加行使,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取財物朋分花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身分資料供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偽造甲○○申請貸款所需提交審核之相關文件。該男子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下所述之文書先後交付與甲○○使用。首先,甲○○於96年2月初某日,持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377號)」,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謝明輝」之印文一紙及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2) 」一紙,並刻製「甲○○」印章一顆,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貸款,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文書為真正而核准貸款,於96年2 月16日撥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文書之公信力及岡山分行之權益,甲○○得款後,將其中38萬元分予該不詳男子,餘款自行留用。第二次於96年3 月28日,甲○○再起意,持該男子提供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793號)」,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謝明輝」印文一紙及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3)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並另刻製「甲○○」印章一顆,向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請貸款,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正,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96年4 月3 日撥款80萬元,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文書之公信及上開鼓山分行之權益。甲○○得款後,將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貸款,餘款20萬元與該不詳男子朋分。甲○○先後詐款得逞後,食髓知味,又於96年5 月24日,再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一紙(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1號)」,上蓋有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公印文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及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3 、09604 、09605) 」三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一式二聯(0000000 號),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文書之公信力。因審核人員察覺上開文件可疑,經向高雄港務局人事室查證後報警處理始未詐款得逞。經警扣得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所有,供其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詐貸犯罪所用上開文件及甲○○所有,供詐款所用之印章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乙○○、潘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1號)1 紙、偽造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3 、09604 、09605)、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一式二聯)3 紙、印章2 枚、臺灣土地銀行消費性貸款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1 紙、存摺3 本、金融卡3 張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6年8 月24日合金岡放字第0960003474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聯貸團隊辦理「貼心相貸- 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1 紙、偽造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影本(96年港人字第0960000377號)1 紙、偽造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影本(發薪年月:09602 )1 紙、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6年8 月2 日鼓山營字第0965000311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彙總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 紙、偽造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影本(96年港人字第0960000793號)1 紙、偽造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影本(發薪年月:09603)1紙、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第二聯)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再者,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分別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與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相符,有該在職證明書、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苟非被告事先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自不可能於上開在職證明書、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明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足見被告就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含「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亦與年籍不詳之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查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係公文書,而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其上所蓋用港務局公印文外,另蓋用「局長謝明輝」印文,該印文僅係表示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屬私文書。核被告第一次持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津單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詐貸6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文書之公信力及銀行之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212 、218 、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該文書上所偽造「局長謝明輝」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惟偽造特種文書所同時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之公印文,因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較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為重,不能認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則被告成立之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文罪,詐欺取財罪等數罪,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申請貸款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第二次被告另起意持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灣銀行鼓山分行詐貸80萬元得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局長謝明輝」印文乃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如前述理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並與該不詳男子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第三次又持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詐貸80萬元未得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上所論,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局長謝明輝」印文部分亦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5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向不同銀行詐貸款項,二次得逞,一次未得逞,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港務局在職證明書),該文書上所偽造「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之公印文及「局長謝明輝」之印文,因偽造公印文乃刑法第218 條規定獨立處罰之罪名,且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原審認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當,且未就偽造「局長謝明輝」印文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三次所犯,均係同時觸犯數名,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審就被告三次所犯之宣告刑,分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與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者相較,量刑失之過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冒高雄港務局員工身分,與人合謀,利用偽造文書欺詐銀行貸款圖利,連番得逞後仍不罷手,第三次施詐時始被銀行識破,所詐80萬元仍未能償還銀行,情節非輕。但念其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且首次詐取之60萬元已清償完畢,80萬元貸款部分,被告按月繳納本息,此有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1 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知所悔改,並審酌其他犯罪情狀,分別量處低度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等一次、第二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爰均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與第三次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1 紙(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1號),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3 紙(發薪年月:09603 、09604 、09605)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二聯),係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印章2 顆,係被告所有供詐貸得款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1091號)上所蓋偽造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及「局長謝明輝」印文,因該紙在職證明書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另就印文部分諭知免收,而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377號)、「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793號)」2 紙上所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印文及「局長謝明輝」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此外,扣案之台灣土地銀行消費性貸款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1 紙,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予客戶申請貸款使用之文書,屬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王姓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合作金庫聯貸團隊辦理「貼心相貸- 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1 紙、臺灣銀行彙總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 紙,分別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提供予客戶申請貸款使用之文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377號)1 紙、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2)1紙、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96年港人字第0960000793號)1 紙、高雄港務局員工薪津單(發薪年月:09603)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二聯)1紙,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已非被告或共犯王姓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雖屬上開銀行核發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或共犯成年男子上開犯行之目的,在於詐得貸款,並非在於詐取該存摺、金融卡,該存摺、金融卡係銀行核貸予被告之時,為便利被告繳納本息供銀行扣款或便利銀行日後扣押存款取償而主動發予被告,故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或共犯成年男子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Q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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