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4 月16日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款 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上訴人(被告)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嗣經原審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92號以刑法修正前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連續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又於97年4 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予駁回。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