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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羈押後,業經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而停止羈押,嗣由本院97年上訴字第941 號受理後,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8 月6 月竟將聲請人裁定羈押,然其羈押之處分,除未於押票載明羈押理由外,且亦未符合再羈押之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予釋放云云。

二、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及有無羈押必要(同法第101 條之2) ,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原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由不同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 月7 日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執行羈押。嗣於97年3 月11日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而准交保100,000 元而停止羈押。惟仍於97年3 月25日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上訴字第941 號受理,惟聲請人於97年6 月19日起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進入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雖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應於97年8 月6 日出所,惟本院以聲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以上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執行羈押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7年上訴字第941 號審認無訛。此項羈押處分,乃係本院於不同審級所為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審法院之羈押,聲請人以本院所為羈押為「再執行羈押」,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然本院既於訊問被告時,詳細告以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有筆錄可稽,縱於交付押票第二聯給聲請人時,漏未勾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固屬書面裁定之一種,然既同時與口頭宣示及記載於筆錄而一併為之,於押票漏未勾選事由之情形,仍非不得隨時加以補正,故不影響押票之效力及羈押之合法性。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既屬新的羈押而非「再執行羈押」,並於訊問時告知羈押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押票第二聯之漏未勾選亦可補正,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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