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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莊秋桃凃裕斗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經本院審查認為未逾上訴期間後轉呈最高法院,未料最高法院竟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期間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將其上訴駁回,造成本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4日判決確定,上訴人為此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53號裁定認為本案已經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

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非因過失聲請回復原狀之5 日期間,亦為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須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逾5 日始為聲請,則違反法定期間,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程式不符,基此,縱認聲請人可聲請回復原狀,亦已逾5 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再者,上訴期間為10日,則本案於97年4 月3 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係97年4 月13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應於97年4 月14日以前提出上訴,聲請人遲至97年4 月17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6 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惟並未釋明其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7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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