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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炫德陳志銘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4 月16日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款 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上訴人(被告)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5 號),嗣經原審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92號以刑法修正前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連續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又於97年4 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予駁回。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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