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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兆隆陳志銘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 號 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3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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