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雲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記載「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第1 項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劉雲翔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並諭知有期徒刑1 年5 月,是原判決所記載「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其中就被告劉雲翔傷害之記載係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