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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雲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記載「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第1 項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劉雲翔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並諭知有期徒刑1 年5 月,是原判決所記載「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傷害、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其中就被告劉雲翔傷害之記載係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其他(即陳柏輝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劉雲翔妨害自由、殺人部分及熊英信、張漢斌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上訴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