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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規定,固堪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訴訟繫屬前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及訴訟繫屬後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惟如非屬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又按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請求拆屋還地,而拆屋之處分權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債權人僅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即可。至第三人縱於訴訟繫屬前,取得拆屋還地之房屋租賃權,並據以占用該房屋,依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亦僅得本於租賃權向出租人即債務人有所主張,要不得據以對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是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縱第三人主張其於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前,即本於租賃權占用房屋,亦不得執以對抗拆屋還地之債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第三人即債務人莊昕穎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69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1巷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相對人。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莊昕穎,則相對人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莊昕穎所有之房地,不得對莊昕穎以外之第三人執行拆屋還地。而按抗告人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向莊昕穎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並占有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於繫屬法院時,抗告人已占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所示,抗告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雖就遷讓房屋而言,惟與拆屋還地,均屬強制執行事件,故相對人欲執行本件拆屋還地,必先強制執行抗告人遷讓房屋。從而,原審以相對人列莊昕穎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莊昕穎所有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交還相對人乙節,業經原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係相對人及莊昕穎。次查,相對人未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而執行法院亦未以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履行拆屋還地乙節,有執行卷證資料可稽,同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相對人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即有誤解。又查,相對人以莊昕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僅須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莊昕穎為執行債務人乙節,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與莊昕穎間存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縱使為真,亦僅具相對效力之債權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執行名義,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至抗告人如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導致無法依其與莊昕穎間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乃屬抗告人與莊昕穎間有關租賃契約能否繼續履行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係指「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並以執行法院就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是否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該房屋,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核與本件拆屋還地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比附援引,並不足採,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莊昕穎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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