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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迪仁
再審原告
吳秀金
再審原告
林仲彥
再審原告
陳永智
再審原告
曾林英芳
再審原告
蔡松晏
再審原告
許瑞珍
再審原告
周碧芬
再審原告
陳謝初惠
再審原告
高陳桂美
再審原告
高嘉鑫
再審原告
陳譽崇
再審原告
王勝賢
再審原告
王木林
再審原告
王明順
再審原告
莊江金花
再審原告
陳海水
再審原告
郭崑理
再審原告
葉林玉蘭
再審原告
林惠臨
再審原告
候淑敏
再審原告
竇桂蕓
再審原告
彭員妹
再審原告
王哲祥
再審原告
王樹葉
再審原告
王幸
再審原告
郭健藏
再審原告
吳宗平
再審原告
吳純寬
再審原告
張陳美惠
再審原告
嚴宋明華
再審原告
林俊邦
再審原告
沈志隆
再審原告
王茂雄
再審原告
潘健雄
再審原告
謝洪秋
再審原告
黃培基
再審原告
趙伯軒
再審原告
鄭金英
再審原告
陳彥銘
再審原告
陳謝玉里
再審原告
陳彥升
再審原告
陳彥賓
再審原告
王蔡清美
再審原告
張簡維筠
再審原告
蔡舜智
再審原告
蔡舜德
再審原告
顏陳文吟
再審原告
劉文俊
再審原告
郭仲文
再審原告
張育菁
再審原告
姚子言
再審原告
黃寶玉
再審原告
王寶桂
再審原告
何建平
再審原告
李哲雄
再審原告
陳林金蓮
再審原告
陳吳月娥
再審原告
林有義
再審原告
薛黃珠香
再審原告
薛齊彪
再審原告
沈洪水金
再審原告
陳文樟
再審原告
薛邱柔梅
再審原告
林勤招
再審原告
許方悅治
再審原告
許天誠
再審原告
吳美慧
再審原告
陳宣雄
再審原告
葉豐宗
再審原告
黃秀璘
再審原告
陳蔡春琴
再審原告
林旺財
再審原告
黃吉定
再審原告
黃玉雲
再審原告
黃飛鳳
再審原告
黃楊銀勸
再審原告
黃徐秀妹
再審原告
詹萬壽
再審原告
陳王紅柿
再審原告
洪華鴻
再審原告
黃林金菊
再審原告
林張秀春
再審原告
黃文直
再審原告
許郭淑美
再審原告
施景修
再審原告
施何萬春
再審原告
王秀玉
再審原告
張碧玉
再審原告
林沈錦蓮
再審原告
吳佳福
再審原告
王寵傑
再審原告
鍾延松
再審原告
許馬置
再審原告
黃俊雄
再審原告
曾天和
再審原告
黃郭金鳳
再審原告
李啟榮
再審原告
孫進明
再審原告
鄭謝秀琴
再審原告
吳献儀
再審原告
吳金洲
再審原告
陳萬興
再審原告
林劉榮妹
再審原告
孫登福
再審原告
黃俊清
再審原告
李勸
再審原告
顏周玉雲
再審原告
薛勝賢
再審原告
李歐釣
再審原告
孫劉玉盤
再審原告
薛明德
再審原告
謝健泰
再審原告
詹進利
再審原告
王榮駕
再審原告
陳馮菊蓮
再審原告
林進興
再審原告
林再發
再審原告
林進居
再審原告
林進雄
再審原告
郭鈺錡
再審原告
許花月
再審原告
陳振順
再審原告
郭陳美麗
再審原告
蘇素慧
再審原告
蘇林玉蘭
再審原告
王漢珍
再審原告
王天清
再審原告
陳朝國
再審原告
陳朝雄
再審原告
郭芳秀
再審原告
江淑華
再審原告
黃陳綉娥
再審原告
葉榮城
再審原告
葉勝業
再審原告
詹益和
再審原告
呂銘順
再審原告
李方陽
再審原告
蘇玉
再審原告
劉正豐
再審原告
蕭振隆
再審原告
趙新記
再審原告
趙新興
再審原告
洪顏修噴
再審原告
鄭坤鐸
再審原告
林源能
再審原告
林蔡淑靜
再審原告
陳嘉興
再審原告
邱振相
再審原告
何鉛彬
再審原告
鄭榮春
再審原告
黃李烏秋
再審原告
鄭秋菊
再審原告
葉炳宏
再審原告
許高山
再審原告
吳秀琴
再審原告
葉陳懷灼
再審原告
鄭勝彥
再審原告
王林美汝
再審原告
顧大宗
再審原告
鄭振祥
再審原告
莊天陽
再審原告
李耀娥
再審原告
陳金祥
再審原告
李唐玉桂
再審原告
黃清曲
再審原告
邱陳金蘭
再審原告
王水連
再審原告
張徐春鳳
再審原告
陳秀卿
再審原告
黃靖瑋
再審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黃俊銘
再審原告
蘇溪塭
再審原告
吳俊昌
再審原告
王端賢
再審原告
薛惠華
再審原告
薛玉
再審原告
柯明琮
再審原告
許春明
再審原告
林品吟
再審原告
陳榮宗
再審原告
柯人華
再審原告
張世豐
再審原告
洪陳秀瑟
再審原告
陳冠丞
再審原告
周政
再審原告
施玉麟
再審原告
范國銘
再審原告
吳久雄
再審原告
施許珠玉
再審原告
陳煜寰
再審原告
陳合山
再審原告
鄭王密
再審原告
葉雅娟
再審原告
陳宏林
再審原告
陳何秀真
再審原告
李蔡來錦
再審原告
林昆輝
再審原告
王惠美
再審原告
何基德
再審原告
侯鄭桂
再審原告
莊楊愛
再審原告
許洪富子
再審原告
吳鄭素秋
再審原告
陳志賢
再審原告
陳龍鄉
再審原告
黃金可
再審原告
林榮治
再審原告
李彩雲
再審原告
李侯占花
再審原告
王昆林
再審原告
王昆下
再審原告
王李碧霞
再審原告
吳興
再審原告
施學斌
再審原告
洪黃月好
再審原告
巫胡港
再審原告
巫胡賢德
再審原告
巫根連
再審原告
黃暎媖
再審原告
楊吳惠玉
再審原告
林辛章
再審原告
洪蘇壁霞
再審原告
洪秀琴
再審原告
洪福興
再審原告
吳東雄
再審原告
黃振旺
再審原告
張秋薰
再審原告
李春鎮
再審原告
沈銘芳
再審原告
曾林千香
再審原告
楊碧月
再審原告
黃豐銘
再審原告
陳秋榕
再審原告
盧盈足
再審原告
蔡吳桂蘭
再審原告
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彬
再審原告
侯春玉
再審原告
吳劉金瓊
再審原告
黃珠群
再審原告
蔡育哲
再審原告
陳綢
再審原告
茅根弟
再審原告
侯甚
再審原告
鄧富真
再審原告
詹智文
再審原告
柯郭麗瓊
再審原告
黃尤京
再審原告
陳田淮
再審原告
林裕記
再審原告
施足
再審原告
陳錦文
再審原告
張又予
再審原告
黃麗華
再審原告
郭生坉
再審原告
陳冠儒
再審原告
鄭曜德
再審原告
張林培松
再審原告
邱六生
再審原告
陳淑惠
再審原告
高花
再審原告
李奕萱
再審原告
林輝山
再審原告
張莉莉
再審原告
楊秀玲
再審原告
楊松榮
再審原告
陳茂生
再審原告
徐黃素卿
再審原告
林睦惠
再審原告
陳王品
再審原告
辛政一
再審原告
鄭懿浩
再審原告
孫蘇秀貞
再審原告
許慶仁
再審原告
王光田
再審原告
吳沈順好
再審原告
吳忠潔
再審原告
洪郁墨
再審原告
黃木火
再審原告
陳李滿足
再審原告
陳瑞英
再審原告
張錦玲
再審原告
鄭寶南
再審原告
郭許月珠
再審原告
陳坤輪
再審原告
郭榮濱
再審原告
林信裕
再審原告
尤月梅
再審原告
吳清和
再審原告
陳天保
再審原告
葉太郎
再審原告
侯德瑞
再審原告
胡哲耀
再審原告
胡義雄
再審原告
林中仁
再審原告
林尾
再審原告
蔡銘錐
再審原告
尤士奇
再審原告
鄭王缺
再審原告
曾中良
再審原告
施巫美佐美
再審原告
簡王孟良
上列三百零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依前台灣省政府民國41年秋字第47期630 、41年冬字第40期公報記載,國有特種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自41年7 月1 日起移交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接辦,故再審被告應執有並保存移交清冊及相關租約等文件,法院應命再審被告提出,而非容由其以年代久遠、已然銷燬等詞置辯;況再審被告縱使需銷燬檔案文件,亦應經法定程序為之,而移交清冊及相關租約應屬永久保存之性質,故再審被告係違法銷燬文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實,率認伊等之主張不足採取,惟伊等所發覺之上開2 件公報,與裁判基礎事由相關,且由形式上觀察可使伊等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應構成再審之要件。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5號、49年判字第113 號、50年判字第10號、50年判字第75號判例意旨,就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地,均認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之性質亦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恝置未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就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誤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下同;按原確定判決並無附表,前審一審判決則有附表)於45年5 月18日奉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12日四一付財產字第119097號令奉准抵償撥歸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土地銀行應將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再審被告財政部所有。㈢確認再審原告等302 人(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有303 人,惟再審原告李耀娥部分重覆記載1 次,經剔除後為302 人),分別對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被告財政部應與再審原告就前開土地訂立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買賣契約。㈣再審被告財政部應於再審原告給付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時,分別將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㈤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蘇玉、柯明琮、蔡銘錐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及中段所明定。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此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97年12月6 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始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及第13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所發現之證物,須經斟酌後,足使其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即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為日據時代日籍人士所有之耕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光復後改登記為國有,先由前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管理,嗣改為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並以再審被告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代理人;又前台灣省政府於40年7 月31日頒佈「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嗣於41年10月13日以台灣省政府第119097令,將系爭土地「抵償歸撥」予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取得所有權以清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另原屬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負責之土地業務,於凍省後(87年12月21日後),由再審被告財政部接管各節,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之前手,伊等之前手於前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予土地銀行時,基於承租地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伊等得繼受前手之該項權利。又前審主要之爭點為「抵償撥歸」之性質為何、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有無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存在及再審原告有無得繼受之優先承購權。以上各節觀諸原確定判決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台灣省政府41年秋字第47期630 、41年冬字第40期公報係伊等所發現如經斟酌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抵償撥歸」為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已非本院得再為審究,業敘如前;而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需以買賣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此為至明之法理,原確定判決既認「抵償撥歸」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優先承購權即無行使之餘地。再者,核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件公報影本(再證1 、2 ),至多可徵台灣省政府函令國有特種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自41年7 月1 日起移交再審被告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接辦。惟即使移交清冊及系爭土地相關租約尚在土地銀行或財政部執有中、並有提出於法院之可能性,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抵償撥歸」時是否均屬有效(例如有無自任耕作),尚需其他事證始得證實,無從單憑該等清冊或相關租約,遽認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有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存在。況且,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伊等之「前手」,則伊等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間當無租賃關係存在。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條均明定耕地租賃禁止轉租,如有轉租,原訂租約即屬無效,轉租租約失其租賃標的亦應附隨無效,則再審原告與伊等前手間之租約,甚至伊等前手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租約,其效力已有疑問,從而再審原告之前手有無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再審原告是否得予繼受,均堪質疑。遑論,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否確係再審原告之前手,再審原告於前審亦未能舉證證明。據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件公告縱經斟酌,亦顯無從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難予採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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