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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城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小燕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旻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李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變更為李旻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茲李旻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節能熱泵工程(下稱系爭熱泵工程)及冰水主機工程(下稱系爭冰水主機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及100 萬元。完工後,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熱泵工程尾款176,000 元,及系爭冰水主機工程款70萬元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上開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興建「鳥巢商務旅館」而與訴外人興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興源公司統包含冰水主機工程在內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系爭空調工程所需物品均由興源公司採購後,再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冰水主機工程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支付冰水主機工程款70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熱泵工程有瑕疵,且部分未完成,被上訴人拒絕修復及施作,上訴人僅能委由其他廠商修補及完成,因此受有600,690 元之損害,扣抵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熱泵工程款176,000 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4,3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熱泵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88萬元,尾款176,000 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㈡「鳥巢商務旅館」於100 年9 月17日開幕及營運。於本件訴訟在原審進行期間即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 月7 日將熱泵機台拆除。
㈢上訴人有簽發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EE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領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開立金額各5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與上訴人。
㈤就系爭熱泵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抵下列費用:「熱水桶連接法蘭漏水重新拆裝」費用4,000 元、「RF熱水桶浮球開關不銹鋼浮球-2" 」費用3,200 元、及「熱泵系統試運轉調整」費用4,500 元。
㈥「鳥巢商務旅館」確有於100 年3 月31日按裝冰水主機。
㈦就冰水主機工程款部分,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抵系爭冰水主機試機運轉費用22,5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熱泵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扣扺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有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冰水主機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冰水主機工程款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上訴人未同意給付,則上訴人受有安裝系爭冰水主機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熱泵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扣扺之金額為何?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熱泵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鳥巢商務旅館」正式營運1 個月後,即得請領尾款176,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5 頁)。查,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熱泵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88萬元,尾款176,000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又「鳥巢商務旅館」於100 年9月17日開幕及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熱泵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即得請求尾款176,000 元,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泵工程尾款需待伊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伊尚未驗收,所以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熱泵工程有瑕疵,且部分未完成,伊委由其他廠商修補及完成,而受有600,690 元之損害,得扣抵等語。查,就系爭熱泵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抵下列費用:「熱水桶連接法蘭漏水重新拆裝」費用4,000 元、「RF熱水桶浮球開關不銹鋼浮球-2" 」費用3,200 元、及「熱泵系統試運轉調整」費用4,500 元,合計扣抵金額為11,700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扣抵「熱水桶補給水『更改』為2"」費用8,400 元、「冰水管緊急補給水配管」費用2,400 元、「室內小型送風擯制器故障更換」費用3,200 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部分非屬其承攬範圍。查,系爭熱泵工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7 頁,下稱系爭設計圖)之虛線以上才是屬於系爭熱泵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熱泵工程應施作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 頁之估價單)及系爭設計圖結果,認上開「冰水管緊急補給水配管」及「室內小型送風擯制器故障更換」均非屬系爭熱泵工程項目。至於「熱水桶」雖在系爭熱泵工程範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明表記載「熱水桶、冰水桶『更改追加』」(見原審卷一第69頁),顯非因瑕疵而更改追加,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熱水桶之更改追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致,故此部分之扣扺,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熱水迴水循環」有瑕疵,,應扣抵修繕費用24,78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熱水迴水循環」部分不在伊承攬範圍等語。查,「熱水迴水循環」係在系爭設計圖之虛線以下,非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施作之熱水管路有瑕疵,致伊僱工修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熱泵工程之管路並無修改之必要,且配管係屬水電部分,非伊承攬範圍云云。經查,系爭熱泵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熱泵工程應施作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 頁之估價單)包括白鐵「熱水管」,及熱水管路係在系爭設計圖之虛線上方,應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是系爭熱泵工程之熱水管路如有設計、配置錯誤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證人即為上訴人修改熱水管路之柯賓鴻於原審證稱:修改熱水管路係因上訴人告訴伊熱泵沒有作用,一開始伊以為熱泵管路配置已完成,經檢查才發現管路有配置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熱水管路確有配置錯誤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因修改熱水管路而支出費用68,250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支出明細明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故上訴人主張扣扺68,250元,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主張因頂樓熱水儲水桶底座變形、滲水,而支付修繕補強費71,400元,應予扣抵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熱水儲水桶係不銹鋼材質一體成型,不會變形、滲水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明表所載項目均是紅磚、水泥及砂(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與熱水儲水桶之不銹鋼材質無關,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熱水儲水桶有變形、滲水之情形,則熱水儲水桶是否有變形、滲水及修繕,即有可疑,是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扣抵,應予駁回。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泵工程有改善之必要,需支出工程費用409,500 元云云,固提出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31 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報價單記載,改善原因為「怕停電無法提供足够之熱水」,且證人柯賓鴻在原審證稱:此部分是要「增設」瓦斯鍋爐,尚未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2 、193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並未施作(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上開工程係為改善熱水之供應,而非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是此「增設」瓦斯鍋爐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扣抵。
⒏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合計為79,950元(11,700元+ 68,250元=79,950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熱泵工程款96,050元(176,000 元-79,950元=96,050 元)及其法定遲延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有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冰水主機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冰水主機工程款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上訴人未同意給付,則上訴人受有安裝系爭冰水主機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鳥巢商務旅館」確有於100 年3 月31日按裝冰水主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王國明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冰水機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所裝設(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足認系爭冰水主機確係被上訴人所按裝。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冰水主機係興源公司之人員所裝設,但陳稱無法查報該人員之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訴狀),本院自無從查證,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王國明於原審證稱: 原審卷一第8 頁之系爭冰水主機出貨單係伊在現場簽的,系爭冰水主機原係興源公司向伊訂購,但興源公司不肯付錢,伊拒絕出貨,伊遂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出貨,並同意給付系爭冰水主機款項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有簽發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卷一第96、177 、178 頁),且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上訴人未同意給付系爭冰水主機工程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焉會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該工程款30萬元,是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系爭冰水主機工程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另上訴人主張伊是依照興源公司之指示而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興源公司除訂購系爭冰水主機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且被上訴人主張在收受系爭支票時,興源公司並未積欠伊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65頁),則興源公司焉會指示上訴人給付30萬元與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興源公司之指示而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如上訴人未同意給付,則上訴人受有安裝系爭冰水主機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執點,則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叙明。
⒊另就系爭冰水主機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抵試機運轉費用22,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冰水主機之工程款677,500 元(700,000 元-22,500元=67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73,550 元(96,050元+677,500元=773,550元)及其法定遲延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7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柯賓鴻證明系爭熱泵工程之設計有無疏失及施作有何瑕疵等事項,本院認證人在原審已就上開事項為證述,無再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